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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雷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5民终2734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02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号内。统一信用代码:91530602216991XXXX。
法定代表人田洪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逸平,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仁婷,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X,男,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男,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现住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男,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系甲之父。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雷X、甲、乙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6民初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事故责任认定来看,被上诉人属于无证驾驶且车速过快,上诉人在法院主持调解的交强险赔偿28800元已超过无责任限额赔偿数额,上诉人对其垫付的超过无责赔偿部分对被上诉人有追偿权,故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雷X、甲、乙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垫付给江某的28800元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4日,被告甲驾驶云C×××××的面包车辆在牛中线1公里加200米(小地名:陆官院子)时作左向转弯时,碰撞雷X驾驶载有江某的二轮摩托车,致使江某、雷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5日,贵州省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六中队接到报警后,对发生交通事故涉案的人员甲、江某、雷X、王誉淞等人的询问笔录后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遂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2016年10月18日,江某诉来本院,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江某医疗费、误工费等28800元,于2017年1月4日实际支付了该笔赔偿款。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甲未满18周岁,未持有符合驾驶机动车车型的驾驶证,雷X也未持有摩托车的驾驶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追偿权的行使是否应当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进行追偿。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举证证明。举证不能的应承担其不利的诉讼结果。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请求全额追偿其垫付赔偿江某288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实难支持,其理由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雷X、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公安机关也作出了责任无法认定,不予受理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无法简单粗暴地认定为被告雷X(也有可能是实际的受害人)、甲为共同侵权人,也不能体现出责任自担的公平原则。如果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就其垫付的28800元全额追偿,意味着侵权人无论有无过错都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符合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加重了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二、对江某的赔偿费用,是保险公司庭前自愿调解赔付的,本案的被告雷X未参与调解,赔偿江某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是否加重了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对被告雷X而言,很难具有说服力。对被告甲、乙而言,也有保险公司自愿赔付,视为放弃对其追偿权的误解误判。
第三,交强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出于对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必要的一种基本的医疗的保障,具备了分担社会风险的公益性和强制性的特点,故采用“无过错责任”赔付原则。但受害人对侵权人请求的损害赔偿,属于民事侵权的法律范畴,应当使用民法过错归责原则。故保险公司应按侵权人的侵权比例行使交强险追偿权,方能体现公平原则。“无证驾驶”行为虽为法律所禁止,其违法行为应由公安部门按照道交法予以处罚,而保险公司不分责任比例全额追偿,既加重了侵权人的责任,也显然将保险公司应负担的社会风险强加给侵权人。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法院主持调解的交强险赔偿28800元是否享有追偿权。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直接侵权人甲驾驶云C×××××的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18周岁,未持有符合驾驶机动车车型的驾驶资格,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有权向甲追偿。虽然上诉人在与受害人江某交通事故诉讼案中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但不能因此免除无证驾驶人甲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因被上诉人甲在发生事故时未满十八周岁,其法定监护人乙存在过错,应承担监护责任。本案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甲驾驶的车辆造成江某、雷X受伤的交通事故,基于第三者交强险而赔偿,故其有权向被上诉人甲、乙追偿,原判未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雷X是否承担责任,因其与涉案交强险无关,属于受害人之一,上诉人无权向其主张追偿权。
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6民初961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甲、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垫付给江文昌的赔偿款人民币288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上诉人乙、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    平
审判员 李  厚  军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王宏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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