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珙县豪发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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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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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5民终236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珙县。
负责人:罗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珙县豪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珙县*组。
法定代表人:李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省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珙县豪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珙县豪发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6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6民初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珙县豪发运输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珙县豪发运输公司驾驶员在实习期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是客观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能牵引挂车,而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是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的免赔情形;2.保险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责条款的内容合法有效。
珙县豪发运输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的驾驶员不是实习期驾驶车辆,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事故认定中不认为驾驶行为违法;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系增驾A2驾驶证,已经取得驾驶资格;本案驾驶员驾驶期12个月,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实习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珙县豪发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珙县豪发运输公司保险损失658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珙县豪发运输公司系川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Q××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车主,杨双全系其雇佣的驾驶员。2018年8月22日,杨双全驾驶川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Q××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由珙县洛亥镇街村往孔花村方向行驶,在洛旺路2KM+300M处撞到路边的电杆及路灯,造成电线及通信线路和农户的青苗受损、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双全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珙县豪发运输公司支付了川Q××号、川Q××车车辆修理费53577元,电杆、路灯、农用水管等财物损失5400元,吊车费4500元,共计63477元。珙县豪发运输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上述费用,某保险公司认为杨双全在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保险合同约定免赔情形,因此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付责任,且已经赔付完毕,对超出部分不予赔偿,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以省理(车)赔第20180118号拒赔案审批表作出商业险拒赔。
另查明,案外人珙县鑫友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珙县豪发运输公司所有的川Q××号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23日12时至2018年10月23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杨双全所持驾驶证为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11月2日,事故发生在实习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川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Q××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中川Q××号机动车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上述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珙县豪发运输公司系川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Q××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的车主,系上述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珙县豪发运输公司可以作为原告起诉索赔相关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杨双全的增驾A2驾驶证正在实习期是否属于被告免赔的事由。某保险公司认为杨双全的行为既违反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又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故拒绝支付保险损失,但某保险公司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对该责任免除内容向珙县豪发运输公司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杨双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属于行政法规调整的内容,且某保险公司亦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杨双全所持驾驶证不能驾驶事故车辆,从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也未对杨双全持实习驾驶证驾驶事故车辆应否承担事故责任作出处理,故珙县豪发运输公司诉请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损失并无不当。据查明事实,珙县豪发运输公司保险损失有车辆修理费53577元,电杆、路灯、农用水管等财物损失5400元,吊车费4500元,共计63477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已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53577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7900元,共计614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珙县豪发运输公司保险金6147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47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某保险公司对川Q××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的承保险种包括责任限额12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责任限额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10月26日。川Q××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川Q××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中“重要提示”处载明:“请仔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在“责任免除”部分约定有如下条款: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以及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上述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文字均已加黑、加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因此,案涉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系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双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某保险公司仅需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即可,无需予以明确说明。而对于提示义务的履行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案涉保险单下方的“重要提示”栏中要求投保人详细阅读责任免除条款,附带的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部分则全部用黑体字予以标注。因此,某保险公司就双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作出的提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履行标准,前述免责条款已经生效。杨双全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处于A2驾照的实习期,而其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川Q××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川Q××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组成的半挂车,故杨双全的驾驶行为符合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可免除赔付责任,其仅应在交强险内赔付豪发运司财产损失2000元,且该费用已经赔付完毕。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6民初9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珙县豪发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7元,由珙县豪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37元,由珙县豪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珙县豪发运输有限公司径行支付某保险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曦
审 判 员 李 荷
审 判 员 张力骁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利常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