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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何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5民终192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威宁县
负责人:陈X,系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780190XXXX。
委托代理人孙善朋、陈铸,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威宁县。
原审被告孟广鲜,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何X及原审被告孟广鲜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6民初5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与马永朋或者马永朋停放的无号牌重型货车某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请求法院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分责分项予以赔偿。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事故认定书中得知本案系被上诉人何X驾驶车辆碰撞马永朋停放的车辆及原审被告孟广鲜车辆的事故,该案发生虽然是被上诉人驾车行为导致,但无法确定被上诉人车辆受损系因碰撞原审被告车辆导致的损失还是碰撞到停放在路边的马永朋的无牌车辆导致,无法确定被上诉人车辆受损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欠缺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公告》之规定,应当分责分项进行赔偿。本案事故认定书载明造成被上诉人机动车损伤的是由马永朋停放在路外的无号牌重型货车及孟广鲜停放路边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共同导致,不应由原审被告孟广鲜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即上诉人单独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车辆损伤应当由马永朋或马永朋停放在路外的无号牌重型货车某保险公司及孟广鲜停放路边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某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未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用2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6日凌晨5时许,原告驾驶号牌为贵B×××××的大运牌轻型自卸货车从威宁黑石头镇向沿秀河线往鸭子塘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秀河线749公里加500米处(小地名:大马城)时,驶出公路路面碰撞到其行驶方向左侧路外由马永朋停放在路外的无号牌重型货车及孟广鲜停放在路外的贵F×××××号小型客车后,其所载的水泥掉落打到贵F×××××号小型客车,导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威宁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何X超载、未按照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发生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广鲜及案外人马永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在威宁伟田修理厂修理,产生修理费及劳务费18000元,该费用与尾田修理厂出具给原告的销货清单载明修理具体项目明细相符,原告另持该修理厂2018年11月15日出具的票面金额为8000元的修理费发票。主张亦是其此次事故受损车辆的修理费,但该笔费用没有相应的修理清单证明,庭审中,一审法院向原告释明要求其提交该笔修理费的明细账单,但原告之后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
另查明:原告驾驶的贵B×××××大运牌轻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付能虎,该车付能虎于2017年6月7日与原告签订《按揭车辆转让协议》,转让给原告何X。被告孟广鲜驾驶的贵F×××××号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投保交强险于被告某保险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不论有责无责,均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受损第三方因事故产生的损失。而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交强险条例应当分责分项进行赔偿的主张,因交强险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比,属于下位法,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故被告某保险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产生的修理费损失18000元,有威宁伟田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该费用未超过被告某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另8000元修理费损失,虽然提交了修理费发票,但该发票与18000元发票出具日期不一致,没有相应的修理清单予以佐证,且经一审法院要求原告提供修理清单,原告迟迟不能提交。该笔费用,不能排除原告并未实际进行修理受损车辆的可能,故该笔费用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另外,因本案被告孟广鲜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属于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方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X修理费人民币1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涉案交强险应否分责分项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相关责任主体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责任”规定,该规定明确了某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故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对第三者车辆损失18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分责分项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全部的车辆损失费用1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本案法律关系是保险合同纠纷,一审认定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由认定上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唐 琳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邱诗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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