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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熊X甲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17民终890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6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X甲,男,苗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X乙,男,苗族,。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熊X甲、熊X乙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702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熊X甲、熊X乙给付某保险公司15429.79元。2.本案上诉费由熊X甲、熊X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主张追偿的金额再次进行责任划分的做法是有误的。事故车辆粤Q***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承担的赔偿是在交强险限额内所需承担的保险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才需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划分,交强险条款及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人承担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侵权人驾驶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时,受害人要求侵权人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法院应予支持。即交强险内不分责赔付是法定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也明确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强险限额就是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司法解释也并没有要求需要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进行追偿。综上,一审判决引用法律条文有误,基于上述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对本案作出改判。
熊X甲、熊X乙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熊X甲、熊X乙和事故对方车主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和解协议,应不追究双方责任。某保险公司的起诉和上诉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熊X甲、熊X乙共同赔偿某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保险赔款15522.7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熊X甲、熊X乙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8月29日14时18分,熊X甲驾驶粤Q***号的二轮摩托车,沿郊区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于当天14时18分至阳江市郊区时,遇林顺英驾驶粤Q***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双方发生碰撞,致双方驾驶员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第441707520170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X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没减速行驶,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林顺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没让车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下:“1.双方自行到相关保险公司索赔,另熊X甲赔偿人民币1000元给林顺英作为保险赔偿外的其他一切损坏;2、兑现经济,签名生效,以后互不追究。”熊X甲因此赔偿了1000元给林顺英。
2018年2月7日,林顺英机以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熊X甲、熊X乙、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018年4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粤1702民初817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5429.79元给林顺英;案件受理费9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6月2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赔偿款15429.79元及受理费93元汇入林顺英的银行账户内。
另查明,事故车辆粤Q***号二轮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熊X甲、熊X乙共同赔偿某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保险赔款15522.7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熊X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没减速行驶及案外人林顺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没让车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造成的,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熊X甲和林顺英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是客观、公正的,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某保险公司作为粤Q***号二轮摩托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了林顺英的损失15429.79元,履行了(2018)粤1702民初81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某保险公司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因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源于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该损害赔偿请求范围属于民事侵权法律范畴,应当适用民法过错归责原则,故保险公司应按侵权人侵权比例行使交强险追偿权。如果侵权人所负的是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后,应可以全额追偿,但本案侵权人熊X甲所负的是同等责任,即受害方林顺英所受损失的50%由熊X甲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另外50%则归责于林顺英自身,如果仍然赋予保险公司全额追偿权,就将本应该由林顺英负担的事故责任,完全强加于熊X甲,显然对其不公。故中华保险公司阳江支公司要求熊X甲赔偿垫付的理赔款15429.79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熊X甲应给付垫付款7714.90元(15429.79元×50%)给某保险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熊X甲尚未成年,熊X乙作为熊X甲的监护人,对其车辆钥匙保管不善,导致熊X甲将粤Q***号二轮摩托车开走并发生交通事故,未能对熊X甲尽到应有的监护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熊X乙应对熊X甲应付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某保险公司怠于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2018)粤1702民初817号中确定由其负担的诉讼费93元,其向熊X甲、熊X乙追偿没有依据,故对某保险公司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仅限于赔偿金额范围内,故某保险公司要求两熊X甲、熊X乙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2019)粤1702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一)限熊X甲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保险公司赔偿款7714.90元;(二)熊X乙对上述判决确定的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00元,熊X甲、熊X乙负担9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某保险公司就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林顺英后向熊X甲、熊X乙主张追偿过程中引起的纠纷,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院在二审诉讼中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对垫付款项行使追偿权的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熊X甲没有取得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粤Q***号二轮摩托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林顺英受伤,某保险公司作为承保粤Q***号二轮摩托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经按照生效判决[(2018)粤1702民初817号]确定的义务赔偿了15429.79元给林顺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依照生效的法律判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赔偿后,依法享有向熊X甲、熊X乙追偿的权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交强险承保的范围是机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时,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给机动车外的第三人的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风险。我国建立交强险的目的,是出于社会大众的安全与权益的考虑,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不是按照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进行划分,而是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予以赔偿。如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而在道路上行驶,这时责任风险无法被有效地预测和控制,保险公司也不应该仍旧按正常情况承保责任风险。因此,在此类特殊情况下,应该把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风险排除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责任范围之外。保险公司在此情况下所承担的只是垫付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依法在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就其垫付的款项向致害人追偿。在依法应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而并非基于责任划分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而是垫付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有权就其所垫付的全部款项向致害人追偿。因此,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熊X甲、熊X乙全额给付赔偿款15429.79元,理据充足,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为某保险公司应按侵权人熊X甲的侵权比例行使交强险追偿权,认定和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充足,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702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702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熊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保险公司赔偿款15429.79元;
三、熊X乙对上述第二判项中确定熊X甲的给付义务向某保险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元,熊X甲、熊X乙负担1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熊X甲、熊X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雄
审 判 员 梁宗军
审 判 员 蔡旻霏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叶宝宁
书 记 员 严 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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