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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崔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1民终761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87XXXX。
负责人:聂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X,男,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崔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2民初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崔XX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19)冀0132民初647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实习期的定义进行了质疑,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2条第2款和《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和使用规定》第74条规定的实习期的定义不一致,上诉人认为二者并不矛盾,《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和使用规定》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进行了补充和说明,所以应认定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12个月均为实习期。本案驾驶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上明确注明了“实习期至2018年12月24日”,该驾驶证是有我国有职权的公安交管部门颁发,驾驶人员自始至终没有对该驾驶证和该注明进行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应认定为驾驶人员对此已知并认可,故对于实习期的问题双方并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依据保险法30条对保险条款进行不利于上诉人的解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投保人变更形成了新的保险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保险人变更后,没有重新缴纳保险费,且保险期限继续履行原保险期限,不能视为新的保险合同,应视为合同相对人的变更,新的投保人继受了原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合同签订时,上诉人已向合同相对人针对合同的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签署了投保单和确认书,所以免责条款应对本合同相对人发生法律效力。3.《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2条第3款已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上诉人仅需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即可,而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一审中针对车损提交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以证明车损,主张车损45985元,没有提供相应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实际车损,且上诉人当庭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并在庭前举证期限内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以事实已查清为由拒绝了上诉人的申请,属于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崔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持有A2驾驶本可以驾驶事故车辆,公安交警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时称驾驶人不按照车道行驶承担全部责任,并没有将驾驶人在实习期驾驶涉案车辆作为认定驾驶人承担责任的原因。《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2款与《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和使用》第74条规定的实习期概念不一致,不是上诉人主张的单纯的补充解释,而是对实习期概念的扩展,规定改变了实习期的定义,属于冲突性条款,应当根据保险法30条不利解释原则,上诉人作为格式条款的制定者应当对此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解释。本案驾驶人并不是初次申领驾驶证12个月的实习期,不属于保险公司所述的拒赔范围,应就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并未向投保人进到免责提示,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杜海丽签名的投保单和确认书,应认定该保单的权利义务提示条款仅对杜海丽有效,而后期投保人变更成石家庄润涛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与该公司形成新的保险合同,应当重新就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提示条款概念解释等,向该公司进行充分释明,不能以与杜海丽之间的条款约束石家庄润涛运输有限公司。特别是免责条款,杜海丽对风险的认知不能代替石家庄润涛运输有限公司对风险已经充分知情,因此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生效,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损被上诉人的损失有充分证据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清单、维修发票足以证实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对车辆损失的认定正确,对于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只是对可能发生的车辆维修的推测和估计,且只有公估报告不能认定受损车辆维修的实际费用,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维修明细、维修发票系合法有效的凭证,依法应予以支持,因此既然车辆的损失已经能够认定,没有在进行重新鉴定的必要,因此一审法院拒绝上诉人重新鉴定的请求程序正确。
崔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5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9日13时21分,侯晓博驾驶冀A×××××大型汽车,在山西省忻州市定襄县处,与相对方向的王金刚驾驶车牌号为晋H×××××大型汽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11月9日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晓博不按车道行驶,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金刚无责任。”冀A×××××/冀A×××××号车登记在石家庄润涛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系原告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原告系该车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人侯晓博驾驶证显示“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12月24日”。
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据有关证据和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因此对原告车辆损失45985元应予认定。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车损进行鉴定,由于公估报告只是对可能发生的车辆维修费的推测、估计,不代表已经真实发生。只有公估报告的,不应作为认定受损车辆维修的依据。当事人主张车辆维修费的,应当提交车辆维修明细、维修发票或支付维修费用的有效凭证。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原告的车俩损失已由该证据证实,并无鉴定之必要,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施救费9000元,有定襄县晋襄吊装搬运部出具的正式发票所证实,应予认定。被告称定襄县晋襄吊装搬运部并非车辆的维修机构,对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本案事故发生在定襄县,由当地有关单位施救合情合理,因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
关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为实习期问题,双方对实习期内驾驶本案事故车辆的免责条款存有争议,原告认为驾驶人在事故时持有A2驾驶证,可以驾驶事故车辆,且实习期是增驾期间的实习期而非初次领取驾驶证的实习期,本案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被告在投保时并没有对实习期的概念进行详细的解释说明,另外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实习期的概念存在不一致的规定,因此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在投保时已向投保人做了免责的提示,对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被告提交了“杜海丽”签名的投保单和确认书,被告称当时签署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的是“杜海丽”,后来投保人进行了变更,变更为“石家庄润涛运输有限公司”。由此可见,该保险合同虽然保险标的物不变,但保险合同当事人发生了变化,应该属于形成了新的保险合同,被告仍以对原合同当事人的提示说明证据主张对新的合同当事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显然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原、被告对实习期内驾驶本案事故车辆的免责条款存有争议,对此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另外,公安交警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时称“侯晓博不按车道行驶,负全部责任”,也没有将驾驶人在实习期驾驶涉案车辆作为认定驾驶人应负责任的原因,故被告所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当事人的损失,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赔偿。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549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崔XX车辆损失、施救费54985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事故车辆损失数额应当如何认定;2.上诉人应否承担涉案事故车辆的损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维修涉案事故车辆的汽修厂没有汽车维修资质,对其出具的维修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该汽修厂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包含钣金汽修,故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对涉案事故车辆的损失予以认定,并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认为侯晓博系A2驾驶证增驾实习期并非初次领取驾驶证的实习期,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交警部门并未以此作出违法性认定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则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义务明确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亦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本案中,双方对免责条款中“实习期”存在争议,应当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准驾车型的规定,A2驾驶证对应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故驾驶员申领A2驾驶证的目的即为了驾驶牵引挂车、半挂车。实习期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使驾驶员熟悉准驾车型车辆的性能、运行等行驶情况,如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车型车辆,则失去了实习期的设立目的和意义,故对增驾A2准驾车型后仍不能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的理解,有悖常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投保人进行了变更,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不妥,但综合案件事实和证据对于上诉人应当承担涉案事故车辆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永奇
审判员  刘瑞英
审判员  王明哲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钰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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