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X、黄X与某保险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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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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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721民初379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9-07-17
原告:韩X,女,汉族,甘肃省肃南县人。
原告:黄X,女,藏族,甘肃省肃南县人,系原告韩X之女。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男,系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X,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张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系某保险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甘X。
法定代表人:兰X,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X,男,汉族,甘肃省肃南县人,系甘肃省肃南县农村信用联社明花信用合作社主任。
原告韩X、黄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张掖市分公司)、第三人甘X(以下简称:肃南县农村信用联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于2019年6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黄X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被告财险张掖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第三人肃南县农村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黄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赔付第三人贷款27万元及产生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韩X系案外人黄X2妻子,原告黄X系案外人黄X2女儿。2019年2月19日,案外人黄X2向第三人借款27万元,用于玉米种植,借款利率(月利率)8.7%,借款合同号340411902300046。本笔借款由被告以保证贷款的方式提供担保。案外人黄X2向被告购买了单证代码AEXXXA2010Z88、单号N062001800109107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急性病身故保险条款,并支付了保险费。2019年4月21日,案外人因病突然死亡,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向第三人支付保费,但被告以案外人不属于突发性疾病条款责任拒赔。根据案外人2018年10月30日高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检查显示,案外人身体健康。2019年4月6日高台县人民医院以案外人急性胃炎收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急性胃炎;2.肾功能不全;3.凝血功能异常”,转院至河西学院附属张掖市人民医院就诊,同年4月21日去世,属于突发性疾病导致死亡的情形。案外人黄X2于入住高台县,给果树喷洒农药时,机械设备发生故障,上半身被喷洒农药导致农药中毒致死(高台人民医院住院体格检查可以证明),不属于保险合同2.2责任免除的情形,应该属于保险合同中意外伤害的范畴,根据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责任2.1.1.1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被告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案外人因意外死亡,属于案外人与被告签订的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现因被告拒绝理赔,案外人继承人依法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希望作出公正的处理。
被告财险张掖市分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黄X2因病死亡的情况属实,黄X2不属于借款人意外人身身故保险理赔范围,属于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的情形,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肃南县农村信用联社陈述,原告陈述的情况属实,2019年2月19日,案外人黄X2向第三人借款27万元,用于玉米种植,借款利率(月利率)8.700000%,借款合同号340411902300046。本笔借款由被告以保证贷款的方式提供担保。案外人黄X2向被告购买了单证代码AEXXXA2010Z88、单号N062001800109107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急性病身故保险条款,并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应当予以理赔。
原告韩X、黄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案外人黄X2(已故)、原告韩X于2019年2月19日向第三人借款27万元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黄X2(已故)、原告韩X向第三人借款的事实;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复印件1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急性病身故保险条款(2009)原件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单原件1份,拟证明案外人黄X2向被告购买借款人意外伤害险,且在保险期内的事实,被告应该承担保险责任;3.高台县人民医院2018年2月18日、10月30日医院病历各1份,该病历体格检查证明黄X2身体健康,没有肾脏或者其他脏器的重大疾病。高台县人民医院2019年4月6日出具的住院记录1份,该记录体格检查中,显示黄X2双上臂皮肤粘膜可见大小不等的瘀斑,干燥弹性好,全身淋巴结未触及肿大,淋巴瘤活动度证明黄瑞是农药中毒,死者系突发事故农药中毒致使发生肾功能不全、凝血功能异常等症。河西学院附属张掖市人民医院病历材料1份,入院时初步诊断为急性肾损伤、急性胃肠炎、腹部感染,补充诊断为一型呼吸衰竭、肺膜炎肺大泡、肝功能异常、凝血功能障碍、颈动脉硬化并斑块形成,这是典型的农药中毒导致的病变。张掖市人民医院随以急性肾衰竭为由,发出加急病危通知书。4月10日的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显示,死者黄X2肾衰竭N。综合上述证据证明,案外人黄X2系生前因农药中毒导致的肾衰竭导致的死亡;4.病危通知书1份、死亡证明1份、户籍注销证明1份,拟证明案外人黄X2,2019年4月21日死亡的事实。死者从4月6日因病住院,到4月7日医院出具病危通知书,直至4月21日死亡,前后仅15天,病发突然,而且病情发展极为迅速,4月7日就发展为急性肾衰竭,随后一型呼吸衰竭导致死亡,显然属于原被告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突发疾病的情形;5.证人张X、李某出庭证实,案外人黄X2在病发前因给苹果树打农药的过程中,农药喷管断裂,农药喷到上半身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财险张掖市分公司针对其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告知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方通知黄X2家属应当提供黄瑞死亡的原因及证明材料;2.现场勘查询问笔录原件1份,证明黄X2之妻韩X所述的黄X2是在张掖市医院治疗期间,将黄X2自行决定办理出院后4天黄X2身故的事实,也能证明黄X2身故并非意外原因和突发疾病导致;3.张掖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单复印件1份,记录患者呼吸急促等情况,并且反复向患者家属告知病情,随时因呼吸衰竭危及生命,以证实黄X2身故是因其家属自行办理出院手续所导致的,并非因直接且单独的意外伤害或急性病所导致的;4.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单打印件1份,证明记录所载患者于入院前2个月因受凉感冒后出现全身困乏无力,伴随食欲减退和否认高血压、冠心病等情况的事实;5.保险公司健康险专项信息系统打印件2份,证明案外人黄X2在2016年和2018年分别患有肋软骨炎和肘管综合症的事实;6.借款突发性条款和意外事故保险条款,证明黄X2的身故符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第8、9项,并非直接且单独的意外伤害所导致;在附加急性病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部分,可以证明黄X2的治疗和身故不符合给付保险金的构成要件,但符合除外责任的构成要件。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肃南县农村信用联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原告韩X与被保险人黄X2系夫妻关系,原告黄X系黄瑞与韩X的婚生女。2019年2月19日,原告韩X和案外人黄X2向第三人肃南县农村信用联社明花信用社申请借款27万元,用于玉米种植。该社工作人员向案外人黄X2介绍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黄X2同意后,以其为被保险人投保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1份,单证代码AEXXXA2010Z88、单号N062001800109107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单,该保险合同约定,因投保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27万元,双方约定的保险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肃南县农村信用联社明花信用社,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20年2月20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27万元。同日,第三人肃南县农村信用联社明花信用社业务人员向黄X2签发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黄X2向被告财险张掖市分公司交纳保险费810元,双方由此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同日,第三人肃南县农村信用联社明花信用社向原告韩X和案外人黄X2发放贷款27万元,借款利率(月利率)8.7%,借款合同号340411902300046。本笔借款由被告以保证贷款的方式提供担保。2019年4月4日15时许,黄X2在给苹果树喷洒农药时,农药喷管断裂,农药喷洒到上身,经简单处理后继续劳动。2019年4月5日晚突然发病,于4月6日到高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肾功能不全,凝血功能异常等症,因病情危重转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治疗,4月7日18时55分因急性肾衰竭发出病危通知书,经抢救治疗至4月17日,因病情危重,原告及亲属决定放弃治疗出院,在家靠输氧气维持生命,至2019年4月21日20时去世。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报案,被告接受原告报案后,于2019年4月24日制作了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书。后原告索赔时口头答复认为,黄X2的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拒绝进行理赔。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黄X2因病治疗无效死亡,被告以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拒绝赔付保险金的理由是否能够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本案原被告对黄X2在被告处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及黄X2因病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被保险人黄X2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不持异议。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看,被保险人黄X2在保险单上签了名,并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810元,对此,被告不持异议。说明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本院认定被保险人黄X2与被告财险张掖市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履行。第三、被告辩称死者黄X2因病治疗无效死亡不属于意外死亡,依据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加急性病身故保险条款(2009版)除外责任(12)的约定,死者黄X2因病身故的情形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件,且投保人在签订投保单时,被告已对保险责任范围及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作出提示,并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和解释的义务,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是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被告所要承保的是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后可得到保险公司保险赔付的一种保障,被保险人黄X2的死亡是劳动过程中因意外发生农药喷洒到身体上,引起突发疾病经治疗无效所导致,不存在保险条款2.2.1原因除外的11种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依据投保人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2.1.1.1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的约定,且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理应向被保险人作出赔付。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保险人黄X2是既往病症及其并发症引起的病变而造成身故的免责情形,据此,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7万元的保额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是被保险人黄X2的亲属,在被保险人死亡后,有权领取被告赔付的保险金。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是第三人肃南县农村信用联社明花信用社,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并向第三人支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财险张掖市分公司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因被告拒赔而引起,被告理应负担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照《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约定,向第三人甘X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27万元;
如果义务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交纳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后直接退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再退还2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积才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