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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肖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5民终183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36613XXXX,
负责人:尹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X,男,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产毕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8)黔0502民初7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洋财产毕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次交通事故系肖XX驾驶的云D×××××号货车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违反了《商业险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六款规定,因此我公司根据保险条例作出拒赔行为并向肖XX送达拒赔通知书。我公司所做的拒赔前提是肖XX违反了保险条例的约定。一审法院确认了我公司与肖XX的合同关系,也依法应确认当事人双方的合同内容。一审判决责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未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原告肖XX支付修车费19800元。二、维修车辆未更换损坏的大梁,而是进行修复。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原告肖XX支付今后自行更换大梁费用1.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肖XX误工补助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0日,原告肖XX为云D×××××号货车(车架号为LKTISIXXXJ0000171)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8年3月21日00时00分起至2019年3月21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40600元,保险费为2008.31元。2018年6月21日16时37分许,原告肖XX驾驶D1W263号货车从柱中村砂厂出发往青杠村方向行驶,在行驶途中车辆刹车发生故障,导致车辆发生车翻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肖XX向保险公司进行报案,经保险公司查勘员查勘现场后,被告保险公司联系修理厂后将原告的云D×××××号货车拖往毕节朋友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处数日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催促后保险公司对本案车辆进行定损,其损失为19800元。随后原告收到保险公司的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是原告无道路运输许可证,因此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8年8月29日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按约定交纳了保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车辆损失,被告就应在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第一项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原告庆虎支付修车费198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第二、四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肖XX的云D×××××号货车损失费19800元;
二、驳回原告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拒赔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认为因被上诉人违反了《商业险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六款规定,上诉人有权拒绝保险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规定,上诉人主张的拒赔条款构成保险免责条款,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尽到了法定的说明解释义务,其主张的拒赔(即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拒赔主张不能成为法定保险拒赔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唐 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邱诗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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