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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4民终473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号。
负责人:梁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乙,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汉族,现住邯郸市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邱县人民法院(2019)冀0430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判决撤销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430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3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王X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案件事实认识有不清的地方。一、一审法院预留其他责任方与保险公司请求的2000元的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而不依据王X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人赔偿责任,不合理,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王X责任与闫国宪承担事故的共同同等责任,某保险公司依法最高只承担25%的赔偿责任。二、某保险公司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且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了保险人有重新核实保险标的损失的权利。王X单方鉴定,未经某保险公司核定损失,原审法院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明显不公平,损害了某保险公司的合同权利。综上所述,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王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王X车损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王X在一审举证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事故车辆的车损评估书,评估单位和评估人员具有合法的评估资质。原审法院在举证期间内向某保险公司邮寄了车损评估书,并依法书面告知了某保险公司开庭时间和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内,某保险公司既没有提交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评估报告可以进行重新鉴定,也没有在原审举证期间内提交书面申请。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王X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2月6日,王X为冀D×××××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且均不计免赔,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行(以下简称邱县邮储银行)。
2018年12月18日20时03分,在广州方向1686KM+308M处,蔡红涛驾驶冀D×××××号轿车沿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因自车故障停车由闫国宪驾驶的豫J×××××k号面包车尾部碰撞后起火,豫J×××××号面包车受力车身旋转与车下的闫国宪碰撞,后由武立龙驾驶的冀D×××××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又与豫J×××××号面包车前部碰撞,面包车受力翻滚后侧翻,压住乘车人姜善修头部,造成驾驶人闫国宪、仇章留、王敬朋、姜善修五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一定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9年1月17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红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闫国宪、武立龙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闫平建、仇章留、王敬朋、姜善修无责任。
王X与武立龙系夫妻。发生交通事故时,王X支出施救费1400元。2019年1月18日,武立龙委托河北泽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D×××××号轿车车损进行评估,估损金额为73038元,公估费支出4750元。
2019年1月28日,邱县邮储银行同意将本案保险赔偿金转入王X个人银行卡,用于偿还剩余贷款,卡号为62×××66,户名为王X。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某保险公司、王X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王X作为冀D×××××号小型载客汽车的车主,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额为92614元的机动车损失险,根据合同约定,王X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处于保险期间,王X依法对事故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故某保险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及时向王X支付保险金。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本案所涉保单第一受益人为邱县邮储银行,邱县邮储银行同意将保险金转入指定户名与账户,依法予以准许。本案所涉评估报告虽属王X一方委托,但受托的评估机构有合法资质、评估人员具备评估资格,评估报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某保险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因此,对某保险公司辩解评估报告属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准许。同时,救援费与评估费均属处理事故与评估损失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在保险限额内列支。根据王X提供的评估报告与票据,小型载客汽车的车辆损失为73038元,评估费为4750元、施救费为1400元,王X主张的上述赔偿总额共计79188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蔡红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闫国宪、武立龙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未向其他责任方与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交强险项下的2000元财产损失,故本案中予以扣减。故王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合法有据、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向王X赔偿保险金人民币77188元,保险金转入王X银行卡,卡号为62×××66,户名为王X,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行。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王X负担3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868元。
二审期间,王X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维修清单、维修发票,证明车辆已经修好,维修的费用比评估出来的数额要高。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及王X答辩,本案归纳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二、河北泽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焦点一、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事故车辆的司机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该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最高承担25%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车损险条款对投保人和保险人权利义务及保险责任的约定,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交纳保费,保险人主要义务是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时,及时进行理赔。可见,车损险属于财产保险,保险标的是车辆及其相关利益。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在于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产生损失时,能通过保险公司理赔及时、快捷地获得弥补。现保险条款在赔偿处理部分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界定为按保险车辆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明显缩小了车损险保险责任的范围,将车损险等同于责任险,违背了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其次,车损险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而“按责赔付”条款虽然出现在赔偿处理部分,但从其内容分析,实质上是缩小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免除了保险人相应的保险责任,排除了投保人依法依据车损险保险合同就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而产生损失时应获得的赔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该“按责赔付”的格式条款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故,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河北泽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经王X方委托,河北泽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经评估,车损为73038元。车辆已修好,并且王X提交了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予以佐证。某保险公司虽对该评估结论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于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依据该评估结论作为本案车损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志敏
审判员  聂亚磊
审判员  郭 晶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赵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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