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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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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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5民终1744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8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甲,男,汉族,现住山东省寿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瑞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侯XX,总经理。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寿光市瑞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5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应划分责任比例。二、结合本案并依据《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相关规定,本案中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超出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三、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判决。
刘XX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保险公司、王X甲、瑞通公司赔偿刘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0591.29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王X甲、瑞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3日12时,刘子国驾驶鲁G×××××/鲁E×××××号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以东第二条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498公里600米处时,适遇前方张江驾驶的沪D×××××/鲁U×××××号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以东第二条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因交通拥堵减速慢行,鲁G×××××/鲁E×××××号车立即采取制动并向左侧转向避让措施,在此过程中鲁G×××××/鲁E×××××号车右前部与沪D×××××/鲁U×××××号车后部左侧接触发生碰撞,造成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随后于光超驾驶的冀J×××××/冀J×××××号车沿G18荣乌公司公路中央隔离带以东第二条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冀J×××××/冀J×××××号车采取制动并向左侧转向避让过程中,其前部与鲁G×××××/鲁E×××××号车后部接触发生碰撞,造成第二次交通事故。随后王X甲驾驶的鲁V×××××/鲁V×××××号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以东第二条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致使鲁V×××××/鲁V×××××号车前部与冀J×××××/冀J×××××号车后部接触发生碰撞,碰撞后鲁G×××××/鲁E×××××号车被推动并向北偏西方向位移至最终停定位置,造成第三次交通事故。适遇陈东辉驾驶的黑E×××××/黑J×××××号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以东第一条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致使黑E×××××/黑J×××××号车右侧前部与鲁G×××××/鲁E×××××号车左侧前部发生刮碰,刮碰后黑E×××××/黑J×××××号车向北减速慢行一段距离后停于最终位置,造成第四次道路交通事故。上述事故发生后,造成于光超受伤,张旭东受伤,各方车辆受损以及部分路政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垦利大队出具东公交高速认字[2018]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中,刘子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江无责任;第二次事故中,于光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子国无责任;第三次事故中,王X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光超无责任;第四次事故中,陈东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子国无责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旭东向一审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要求刘XX、沧州六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2018年10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0521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张旭东和于光超是刘XX的雇佣司机,为冀J×××××/冀J×××××号车辆的驾驶员。2018年1月23日,于光超驾驶该车辆行驶至G18荣乌高速公路498公里6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是多辆车连环相撞,于光超驾驶车辆与前面车辆相撞时于光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面的车辆与于光超驾驶的车辆相撞时,后面的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旭东在跟随冀J×××××/冀J×××××号车辆出车过程中受伤。判决认为,张旭东主张的是雇主赔偿责任,刘XX作为雇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对张旭东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如下:刘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旭东支付医疗费20124.62元、误工费40666.67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为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共计70591.29元;二、驳回张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1元,减半收取为930.50元,由张旭东负担133.50元,刘XX负担797元。(2018)鲁0521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旭东申请执行,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刘XX向张旭东支付了57000元,执行案件结案。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支付张旭东5000元、支付刘XX9750元,合计14750元。王X甲驾驶的鲁V×××××/鲁V×××××号车登记所有人为瑞通公司,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刘子国驾驶车辆与前方张江驾驶的车辆发生第一次事故后,刘XX雇佣司机于光超驾驶冀J×××××/冀J×××××号车采取制动并向左侧转向避让过程中,其前部与前边的鲁G×××××/鲁E×××××号车后部接触发生碰撞,造成第二次交通事故,于光超承担第二次事故全部责任。随后王X甲驾驶的鲁V×××××/鲁V×××××号车行驶至此处,车前部与冀于光超驾驶的冀J×××××/冀J×××××号车后部接触发生碰撞,造成第三次事故,王X甲承担第三次事故全部责任,于光超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确定张旭东是在第二次事故中受伤,还是在第三次事故中受伤,刘XX、某保险公司、王X甲、瑞通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张旭东受伤时间及第二次事故、第三次事故应占的比例,对张旭东的受伤应由第二次事故、第三次事故各承担50%责任。本案为刘XX作为张旭东的雇主对张旭东赔偿后进行追偿,于光超承担第二次事故全部责任,刘XX作为于光超的雇主,应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在第三次事故中,王X甲承担全部责任,王X甲驾驶的鲁V×××××/鲁V×××××号车登记车主为瑞通公司,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执行中,刘XX支付了张旭东57000元,某保险公司已支付张旭东5000元、支付刘XX9750元,合计14750元,相应予以减。综上所述,刘XX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XX13750元(刘XX已支付赔偿款57000元×50%-某保险公司已支付14750元);二、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计782元,由刘XX负担630元,由王X甲、寿光市瑞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2元。
二审中,刘XX、某保险公司、王X甲、瑞通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刘XX13750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系车辆连环相撞,冀J×××××/冀J×××××号车辆分别与其前车和后车发生两次撞击,现有证据不能查明张旭东受伤系哪次撞击造成,一审法院认定两次事故造成张旭东受伤分别占50%的原因力,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非基于冀J×××××/冀J×××××号车辆与后车之间的过错责任,而是基于两次事故分别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故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4元,由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聂 燕
审 判 员 于秋华
审 判 员 崔海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欣欣
书 记 员 杨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