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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黄X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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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1民终7711号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30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负责人:王X乙,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黑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XX,男,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飞驰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王X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女,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黄XX、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飞驰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驰公司)代位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3民初4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诉人黄XX,被上诉人飞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施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黄XX、飞驰公司对7.1万元理赔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XX、飞驰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飞驰公司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1.根据黄XX当庭陈述,事故发生时,黄XX正在从事职务行为。对于该事实,应予认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都不能免除飞驰公司的赔偿责任。3.黄XX系因醉酒驾车撞人,一审法院判决飞驰公司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法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后取得的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某保险公司在诚信履行了保险义务后,依法向责任人追偿,行使的是代位追偿权。某保险公司的权利来源于交通事故的被害人及法律规定。4.黄XX饮酒行为是故意的,但是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却不是故意的。而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黄XX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存在故意与事实不符。5.某保险公司与被害人的利益是同一的,事故发生时,被害人无法得知黄XX是否为职务行为、是否饮酒或者存在其他情况,即被害人无法预先了解情况后再决定是否发生本次事故。所以,黄XX与飞驰公司对被害人免责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至于黄XX与飞驰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另案处理。6.黄XX驾驶单位的通勤车,黄XX醉酒驾车,车上的同事对于黄XX的精神状态及身上带有的酒味都是能看到、闻到的。所以,飞驰公司对于黄XX醉酒驾驶是明知的,并且是放任的。
黄XX辩称:保险公司所述均为事实,黄XX当时开的确实是飞驰公司的通勤车,也是为了给公司挣钱,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飞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2017年4月23日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黄XX醉酒驾车。且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是黄XX故意所致,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果也是因为黄XX醉酒驾车才承担全部责任。根据现场情况,徐克军(被害人)的车辆停放在机动车道上,如果不存在黄XX醉酒驾车的行为,本起事故当中交通事故认定责任并非黄XX承担全部责任。飞驰公司认为,本起事故与飞驰公司无关,非黄XX的职务行为所造成,飞驰公司从来没有授权驾驶人员可以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车辆。黄XX的个人行为已超出授权范围,所以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另外,某保险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没有飞驰公司或黄XX签字认可,而且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车辆损失也没有相关交警部门或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车辆损失的鉴定,也没有关于车损的维修票据、维修明细等相关证据。所以,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也不应当得到支持。
黄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黄XX与飞驰公司承担共同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飞驰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黄XX发生事故的时间在行使职务行为,后果不应由黄XX一人承担,应与飞驰公司共同承担。2.某保险公司扩大损失,事故车辆本来可以修理,却未经黄XX同意自行拍卖,扩大了损失。
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黄XX与飞驰公司共同承担对某保险公司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
飞驰公司辩称:对黄XX上诉请求及理由的答辩意见与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的答辩意见相同。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黄XX与飞驰公司给付车辆损失赔偿金7.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3日21时30分许,黄XX醉酒后(送检血液酒精含量为:86.02mg/100ml)驾驶登记车主为飞驰公司的黑A×××××号大型客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工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兴江路口,将同方向行走的赵锋撞挤至徐克军停放的黑A×××××号小型客车上,造成两车损坏及赵锋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XX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克军不负责任,赵锋无责任。黑A×××××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车损险限额为181,238.40元。2017年5月15日,北京恒泰博车拍卖有限公司(下称恒泰公司)出黑A×××××3号车辆基本信息,载明二手车市场参考15万元,残值报价6.1万元。2017年6月13日,恒泰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知会函,主要内容为,委托拍卖黑A×××××3号车辆已2017年6月入库,留过户保证金0.3万元,过户后转给车主,现手续齐全。2017年6月15日,恒泰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拍卖报告,主要内容为,某保险公司委托拍卖黑A×××××3号车于6月15日的网络拍卖会中成交,保留价6.1万元,拍卖价5.8万元。根据合作协议,以保留价支付给车主,留过户保证金0.3万元,过户后转给车主。2017年7月18日,徐克军为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载明已收黑A×××××3号车辆13.2万元赔偿款,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并授权某保险公司向黄XX、飞驰公司追偿。2017年7月25日,某保险公司给徐克军汇款7.1万元。2017年9月13日,某保险公司开具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载明了出险时间及地点。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黄XX因醉酒驾车,导黑A×××××3号车辆发生车损,该车辆投保的商业险保险公司即某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理赔款7.1万元,并取得该车车主追偿的授权,故某保险公司要求黄XX给付理赔款7.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飞驰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事故发生时,黄XX虽为飞驰公司驾驶员,交警部门作出认定,黄XX系醉酒驾车导致交通事故,主观存在故意,飞驰公司对事故不负责任,故某保险公司要求飞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一、黄X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某保险公司7.1万元理赔款;二、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575.00元,由黄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黄XX、飞驰公司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1.某保险公司主张的理赔款7.1万元是否有依据;2.飞驰公司对于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理赔款是否应与黄X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理赔款7.1万元是否有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举示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关于全损(推定全损)车辆拍卖知公函》及《拍卖报告》《中信银行电了转账凭证(网银打印单)》《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徐克军在实际取得了某保险公司的理赔款7.1万元后,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向责任对方黄XX及飞驰公司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向黄XX、飞驰公司进行追偿已赔付的7.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XX、飞驰公司均上诉称对某保险公司实际支付了7.1万元赔偿款有异议,但均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黄XX、飞驰公司关于被保险车辆需由交警队或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车损作出价格鉴定、需有维修车辆的维修票据和维修明细、且车辆拍卖、评估需得到黄XX、飞驰公司的认可的上诉主张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理赔款7.1万元,并取得该车辆车主追偿的授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黄XX关于7.1万元理赔款的上诉请求及飞驰公司关于7.1万元理赔款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飞驰公司对于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理赔款是否应与黄X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本案中,黄XX醉酒驾车发生事故时,与飞驰公司有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正处于受飞驰公司指派为指定单位接拉通勤,其行为系履行雇佣活动的行为。黄XX因故意醉酒驾车致人损害应当与其雇主飞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飞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黄XX追偿。据此,黄XX、某保险公司的此节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而飞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将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予以混淆,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另外,飞驰公司抗辩称黄XX的醉酒行为系故意行为,飞驰公司并未授权黄XX故意醉酒驾车,所以本案与飞驰公司无关。本院认为,黄XX醉酒驾车的行为是否故意,均不能作为飞驰公司作为雇佣单位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故,飞驰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黄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对成立的部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3民初4572号民事判决;
二、黄XX、黑龙江省飞驰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保险公司理赔款7.1万元。
如果黄XX、黑龙江省飞驰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5.00元,由黄XX、黑龙江省飞驰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00元(黄XX预交),由黄XX、黑龙江省飞驰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75.00元(某保险公司预交)由黄XX、黑龙江省飞驰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宇
审判员 唐新元
审判员 徐晓娟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恬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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