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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宋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黑0602民初253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2019-08-21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大庆服务外包产业园**。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男,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黑龙江龙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宋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被告宋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理赔款15876元(22680元×70%=15876元),并支付以15876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自2019年7月2日至实际给付期间的逾期利息;2.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0日,被告宋X骑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热源街中国联通路口时,与案外人李海滨驾驶的黑E×××**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萨尔图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李海滨负次要责任。李海滨驾驶的黑E×××**号小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海滨因此次事故车辆维修支出20880元,施救费1800元。原告已代被告应李海滨车辆所发生的维修费赔付给李海滨,李海滨将该部分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以被告未给付垫付的维修费为由诉至法院。
被告宋X辩称:1.原告虽然依法取得代为赔偿的权利,但未将赔偿情况通知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四第10条规定,原告提出的代为行使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此不应予以支持;2.在发生事故之后,被告已经与实际驾驶人李海滨达成协议,支付2000元赔偿款,被告不再承担赔偿义务,李海滨保证日后不再因此事向被告以任何理由要求赔偿损失或追究被告任何责任,该保证实际是李海滨放弃了对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被告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将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列举如下:
原告举证证据三、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复印件1份、维修发票复印件1张、施救发票复印件1张(以上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李海滨因此次事故车辆维修支出20880元,施救费1800元。被告宋X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出具,无法证实该修车款与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相对应。关于施救费按照三者险法律规定,正常不应理赔。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复印件1张、赔款通知书复印件1张、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复印件1张(以上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李海滨所发生的维修费我公司已代为赔付给李海滨,李海滨将该部分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宋X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仅将赔款通知书通知了李海滨,并没有通知被告,索赔权转让书签订日期为2019年3月27日,而李海滨与被告达成协议的日期为2019年2月2日,故原告丧失了被告的代位求偿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举证协议书1张、手机截图打印件2张,证明在发生事故之后,被告已经与实际驾驶人李海滨达成协议,支付2000元赔偿款,被告不再承担赔偿义务。李海滨保证日后不再因此事向被告以任何理由要求赔偿损失或追究被告任何责任,该保证实际是李海滨放弃了对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无权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并不能真实是否为李海滨本人签字,并且该份证据中其内容保险上浮额度2000元,我公司对此并不能予以认可,关于该部分费用是李海滨与被告关于车辆投保费用增加,双方进行约定,并不是对于车辆损失进行约定,因此可以证实被告就车辆损失并未进行赔付,因该份协议签订已严重损害原告方合法权益,并且根据保险法61条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该协议无效,并且该协议不能证实双方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即使该部分被告已经给付,剩余理赔部分也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微信截图李海滨是否收到此款,原告方庭后核实。本院认为,综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9年1月30日,被告宋X骑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热源街中国联通路口时,与案外人李海滨驾驶的黑E×××**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萨尔图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李海滨负次要责任。案外人李海滨驾驶的黑E×××**号小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外人李海滨因此次事故车辆维修支出20880元,施救费1800元。2019年3月27日,案外人李海滨向原告提交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将理赔款共计22680元给付案外人李海滨,同时,案外人李海滨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向被告追偿。
2019年2月2日,案外人李海滨与被告委托人刘兆彬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中案外人李海滨的车辆受损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认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一次性付清案外人李海滨保险上浮额度2000元。本次赔偿为一次性赔偿,案外人李海滨保证日后不得因此事再向被告以任何理由要求赔偿任何损失或追究责任。当日,案外人李海滨收到被告以微信转账给付的2000元。
现原告某保险公司以被告宋X未给付其垫付的维修费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及辩论情况,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具有追偿权问题。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追偿权系基于案外人李海滨的赔偿请求权而产生,但案外人李海滨向原告递交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前,已与被告宋X针对被告宋X应赔偿其车辆损失问题签订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依法成立、生效并履行完毕,对案外人李海滨与被告宋X均具有约束力,案外人李海滨在已将赔偿请求权处分完毕情况下,无法再将相应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亦无权向被告追偿,故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元(已减半),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晓雪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玉
书记员郑雪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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