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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郭X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6民终4951号 旅游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号。
负责人:彭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
法定代理人:李X,女,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系郭X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和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号*层***号。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裕国际旅XX(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号院*号楼***号。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疯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电厂西路***号楼*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X、河南和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金裕国际旅XX(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裕公司)、河南疯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疯狂文化传播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河南省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602民初6299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9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9)豫16民终2306号民事裁定,撤销(2018)豫1602民初629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9年9月10日,河南省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602民初3900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郭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被上诉人和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被上诉人金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X、被上诉人疯狂文化传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法院未查明和信公司与金裕公司、疯狂文化传播公司之前的关系,也未查明郭X的伤害是如何造成的,在该事件中哪一方有过错,径直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明显不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郭X系在北京集美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北京钰钿园餐厅)就餐发生的伤害事故,应当由北京集美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北京钰钿园餐厅)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最多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二、本案即便上诉人承担责任,也应承担不高于25%的赔偿责任,且上诉人承担责任后,应当享有追偿权。郭X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倒开水的注意事项和可能造成的伤害。故综合来看,对其造成的伤害,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即便应当承担责任,也应当承担不高于25%的赔偿责任。和信公司在本案中对于郭X的伤害没有过错,如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则上诉人应当享有追偿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郭X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已开过三次庭,三次庭审均查明郭X与和信公司签订合同,和信公司组团后交给疯狂文化传播公司,疯狂文化传播公司交给北京的金裕公司,金裕公司将该旅行团的餐饮服务交给北京的集美酒店,郭X在集美酒店就餐时被开水烫伤,其中和信公司是旅游服务的经营者,疯狂文化传播公司、金裕公司,集美酒店为旅行辅助服务者,四家公司构成完整的旅游合同内容的整个环节,集美酒店并非上诉人保险公司所认为的案外第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郭X向旅游经营者等要求承担责任应当支持。2、和信公司为郭X投保了旅游伤害险,其保险责任范围理所应当覆盖旅游活动的整个环节。3、郭浩峰被烫伤时年仅9岁,并且整个旅行团全部是由孩子单独自己组团父母并无跟随,作为餐饮服务者,在暑假期间为孩子就餐时提供滚烫的热水,完全没有尽到其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和信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和信公司与金裕公司、疯狂文化传播公司的关系,郭X与和信公司签订了旅游合同,在旅游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和信公司在上诉人处购买有旅行社责任保险,且意外伤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为和信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的上诉依据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裕公司答辩称,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疯狂文化传播公司答辩称,维持原判。
郭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和信公司、金裕公司、疯狂文化传播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郭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1,935元;2、诉讼费由和信公司、金裕公司、疯狂文化传播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郭X的母亲李X为郭X与和信公司签订了“京味欢乐颂”双语夏令营旅游合同一份,该合同系河南疯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研发的夏令营产品,由金裕公司负责北京的接待带团,2018年6月29日下午5店左右,郭X在北京集美国际商务酒店就餐时被开水烫伤双腿。郭X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27,401元。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另查明,和信公司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0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6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郭X与和信公司签订的旅游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郭X在和信公司所提供的旅游活动中受伤,和信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郭X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7,4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3、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4、护理费原告实际请求1,717元;5、残疾赔偿金59,116元(29,557.86元/年×20年×10%);6、交通费酌定320元;7、鉴定费2,100元,以上各项共计91,774元。其中包含和信公司员工李大钊为郭X垫付的7,500元。和信公司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旅行社责任保险。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当为和信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和信公司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法律服务费7,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审理。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X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1,774元(同时原告向李大钊返还垫付的7,500元)。二、驳回原告郭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原告郭X负担160元,被告河南和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本案一审关于责任的认定及承担是否适当2、上诉人承担责任后是否享有追偿权
一、本案系旅游合同纠纷,郭X与和信公司签订的旅游合同真实有效并实际履行,履行合同时,郭X年仅9岁,其监护人并未跟随,和信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并保证其在旅游期间的安全。郭X在旅游活动中受伤,原审判决和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适当。由于和信公司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旅行社责任保险,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当为和信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二、本案案由为旅游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其他各方是否承担责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是否享有追偿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水安
审 判 员 何XX
审 判 员 秦天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璐
书 记 员 郑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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