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廖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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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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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民终582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彩虹都家园)办公楼**。
负责人:吴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XX,男,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浏阳市永和镇敬XX,住,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div>法定代表人:周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廖XX及原审被告浏阳市永和镇敬XX(以下简称永和敬老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9)湘0181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廖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廖XX诉讼主体适格属认定事实错误。廖XX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廖XX提交的证明其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证据仅有一份疑似加盖浏阳市永和镇民政办公室及浏阳市永和镇升平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证明其系死者廖兴海的养子,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即养子女与养父母相互之间具备近亲属的身份。廖XX与死者廖兴海之间未进行收养登记,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其不属于廖兴海的近亲属,故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再者依据死者廖兴海与永和敬老院的协议表明,廖兴海符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规定的条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规定城乡老年人同时具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他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死者廖兴海因无法定赡养义务人,符合特困供养条件而进入敬老院生活,可证明廖XX非死者养子,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廖XX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永和敬老院基于自身条件有限监护不力是导致廖兴海死亡的次要原因,系事实认定错误,依据廖兴海的死亡记录,其入院诊断载明其除摔伤导致左侧股骨颈骨折外,还患有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型等疾病,其死亡原因记录为“肺栓塞”因此,死者廖兴海摔伤与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并且永和敬老院对于死者廖兴海摔伤没有侵权行为与过错。死者廖兴海系从敬老院宿舍床上跌落摔伤,永和敬老院对此不存在过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
廖XX辩称,一、廖XX系死者廖兴海的养子,有民政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且有民政部门的经办人员予以签字确认,在该证明中证实廖XX在廖兴海生前尽到了相应的赡养义务。廖XX与廖兴海的收养关系发生在1992年《收养法》实施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收养法实施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因此,廖XX与廖兴海的收养关系应适用《收养法》之前当时的法律规定,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亲友、群众认可,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因此,廖XX与廖兴海之间构成收养关系。另外,某保险公司称敬老院的资金由民政局直接拨款集中管理使用,只能收养三无人员,因而,推断廖兴海无法定赡养义务人及廖XX未尽到赡养义务是不能成立的。二、本案中廖兴海是由于摔伤导致骨折引发其他疾病的发生综合导致死亡,如永和敬老院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和相应的监护义务,廖兴海就不会摔倒致股骨颈骨折,进而引发其他疾病导致死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廖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和敬老院赔偿廖XX因廖兴海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613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永和敬老院、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日,浏阳市永和镇升平村村民廖兴海(1943年4月16日出生)因系特困户符合供养条件,与永和敬老院签订了《敬老院集中供养人员入院协议书》,进入敬老院生活。2017年1月17日,永和敬老院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养老机构责任保险,保险期期间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每人死亡、残疾的责任限额为10万元。2017年11月2日,廖兴海从敬老院宿舍床上跌落至地,导致其左侧股骨颈骨折,后送浏阳磷矿医院救治,并引发其他病症,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医院《死亡记录》记载廖兴海死亡原因为:“肺栓塞”。根据廖XX提交的由浏阳市永和镇民政办公室及浏阳市永和镇升平村民委会加盖公章出具的书面《证明》记载,廖XX系廖兴海养子,廖兴海生前未婚,且廖兴海父母、兄弟等均先后去世。廖XX因养父廖兴海去世造成的损失能认定的有:死亡赔偿金77616元、丧葬费32997元,合计110613元。2019年2月21日,廖XX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廖XX因其亲属廖兴海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廖兴海摔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其自身年老多病是主要原因,永和敬老院基于自身条件有限监护不力是次要原因,一审法院酌定永和敬老院应承担廖XX损失的30%责任,即赔偿:110613元×30%=33183.9元。因永和敬老院投保了养老机构责任保险,故永和敬老院应赔偿部分,由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替代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廖XX因亲属廖兴海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损失合计110613元,由某保险公司赔偿33183.9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楚;二、驳回廖XX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廖XX负担875元,浏阳市永和镇敬XX负担375元。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廖XX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永和敬老院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分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根据上述规定,廖XX作为原告起诉,则廖XX必须与死者廖兴海系近亲属关系。廖XX主张其与死者廖兴海系收养关系,其系廖兴海之养子。虽然廖XX与廖兴海未办理收养登记,但廖XX提交了廖兴海生前居住地浏阳市、浏阳会永和镇民政办公室联合出具的证明,载有“廖兴海无配偶、无亲生儿女,父母与兄弟均已早年去世,唯有一养子廖XX,廖兴海生前在敬老院期间廖XX经常探望,生病期间廖XX进行照顾,尽到了赡养义务。”浏阳市永和镇升平村村民委员会、浏阳会永和镇民政办公室系廖兴海生前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对廖兴海的情况应当比较了解,其所出具的证明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廖XX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廖XX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2017年1月1日,廖兴海与永和敬老院签订《敬老院集中供养人员入院协议书》,进入永和敬老院生活。《敬老院集中供养人员入院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永和敬老院负责廖兴海日常生活中的吃、穿、住、医等方面的问题”,因此,永和敬老院对廖兴海负有安全保障义务。2017年11月2日廖兴海从敬老院宿舍床上跌落至地,导致左侧股骨颈骨折,送医救治引发其他病症,导致死亡,上述事实表明永和敬老院对廖兴海未尽到完全的安全保障义务。综合考虑廖兴海自身年老多病及永和敬老院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永和敬老院对廖XX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永和敬老院投保了养老机构责任保险,故永和敬老院应赔偿部分,由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替代赔偿。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祖湖
审判员 唐亚飞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沁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