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益川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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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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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1民终660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3
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益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黑龙江太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黑龙江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上诉人哈尔滨市益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业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9)黑0110民初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益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王X,一审被告佳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9)黑0110民初35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王琳琳的车辆在运输途中应认定为普通货物,其应投保货物运输保险才可获得赔偿,某保险公司不应向王琳琳理赔,其也不能获得代位求偿权。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嘉公司)出具的车辆价格不应被采纳,因该公司评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对益川公司提问均不知情。王琳琳车辆确实有损失,但具体损失无法确定,并不是所有损失法律都能弥补。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佳业公司述称,益川公司套用佳业公司牌照及伪造证件,本案中的损失应由实际车辆所有人承担,佳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益川公司、佳业公司连带偿还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126,500.00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诉讼费由益川公司、佳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2日,在长深高速双辽往辽宁方向(G25长深高速)136千米+500米处,一辆欧曼牵引车黑A×××××8)及挂车吉J×××××7)发生火灾,火灾烧毁挂车及其上运输的十四辆汽车。欧曼牵引车黑A×××××8)的所有人为益川公司,驾驶员马忠富是益川公司的员工,该车所载的车牌号鄂B×××××7号小型汽车为案外人王琳琳委托益川公司运输,也在此次事故中被烧毁。双辽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8年7月10日出具了双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案外人王琳琳于2018年7月20日向汇嘉公司申请对于受损车辆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确认涉案车鄂B×××××6号现代轿车理算金额121,500.00元,鉴定费5,000.00元。由于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某保险公司将损失126,500.00元向案外人王琳琳进行了赔偿。审理中,汇嘉公司从业人员李卫华出庭接受询问,对于益川公司疑问进行了解答。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但根据法律规定该案由主要适用于合伙债务承担问题以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向债务人追偿等问题,因此一审法院调整本案结案案由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1.本案的焦点之一在于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某保险公司与案外人王琳琳签订的《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显示,双方签订的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9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范围,在此期间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庭审过程中,根据各方当事人之间的陈述,可以确定案外人王琳琳与益川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并非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约定权利。本案中因益川公司为案外人王琳琳运输车辆时造成车辆毁损,应向案外人王琳琳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王琳琳进行了赔偿,取得代位求偿权的资格,故某保险公司与益川公司存在代位求偿权关系。关于某保险公司要求佳业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合同具有相对性,该相对性亦应包括责任的相对性。责任的相对性,即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本案中,案外人王琳琳实际与益川公司形成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并没有与佳业公司形成任何合同关系,涉诉车辆受损后某保险公司对案外人王琳琳进行赔偿取得代位求偿权资格,因此某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也只能向益川公司主张。2.本案的焦点之二在于评估报告认定的问题。根据双辽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8年7月10日出具的双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显示:该起事故发生在长深高速双辽往辽宁方向(G25长深高速)136千米+500米处,时间为2018年6月12日。事故发生后,案外人王琳琳于2018年7月20日向汇嘉公司申请对于受损车辆进行评估。从火灾事故认定书来看,事故发生后涉诉车辆已经被烧毁应马上进行鉴定确定损失,事故发生在2018年6月12日,案外人王琳琳申请鉴定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从时间上看时间间隔较短符合常理,而且该起事故发生在辽宁境内高速公路上,案外人王琳琳为明确损失自行委托鉴定也符合实际情况。同时庭审中,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询问。综合上述因素来看,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王琳琳自行委托鉴定较为合理,评估报告未见明显瑕疵,予以采纳。因此,某保险公司诉请的车辆损失121,500.00元、鉴定费5,0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主张以126,500.00元为本金,支付自立案之日(2019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问题,由于益川公司未及时给付某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且某保险公司该项诉请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予以支持。益川公司抗辩认为涉案车辆损失价格是单方委托的,并没有通知益川公司,因此价格委托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的价格也过高,益川公司认为应该按照法律程序,由法院委托通过摇号,选择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作出科学合理的鉴定结论,才是合理合法的。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鉴定部门明确告知双方必须对被烧毁车辆,烧毁前的状况达成一致才能进行鉴定,否则无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车辆已经被烧毁如不马上进行鉴定则可能会造成无法进行鉴定的结果,而且事故发生后未马上进入诉讼阶段,由某保险公司对案外人王琳琳进行先行赔偿后进入诉讼程序中的,无法通知益川公司参加进行鉴定。关于益川公司认为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鉴定部门明确双方必须对被烧毁车辆,烧毁前的状况达成一致才能进行鉴定,否则无法鉴定的问题,由于该事故发生在辽宁省境内且鉴定时未进入诉讼程序,且如不马上鉴定可能造成无法确定损失的情况,因此益川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益川公司抗辩认为:1.本案涉及的车辆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也不在道路上的车损,也不是自燃,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应该理赔;2.本案是财产损失,不是危及人身的人身伤害,在有第三方侵权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没有义务先行垫付。某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的资格是依据某保险公司与案外人王琳琳签订的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于案外人王琳琳损失进行了赔偿,某保险公司可以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即本案的被告益川公司,故益川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判决:一、益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某保险公司垫付款126,500.00元;二、益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某保险公司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按126,500.00元计算);三、驳回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0.00元,由益川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涉车辆鄂B×××××于2015年7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国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保险价值根据车辆购置发票体现的价格确定。并于2017年7月10日对该车辆进行续保,某保险公司依据新车购置发票及车辆使用年限对车辆折旧后,确定保险价值为127,372.80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某保险公司是否享有对益川公司的代位追偿权;2.某保险公司赔付金额是否超过保险标的实际价值。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享有对益川公司的代位追偿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案外人王琳琳就鄂B×××××号车辆自2015年7月起至2017年7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并就车辆的保险价值、理赔范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火灾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案涉车辆已经完全烧毁,案涉车辆系在运输途中因火灾原因灭失,某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向案外人王琳琳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并依法定及合同约定取得了向益川公司代位求偿的权利。故一审认定某保险公司享有代位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益川公司此节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赔付金额是否超过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因此,通过公估机构评估和鉴定系可供当事人选择认定保险事故损失依据的方式之一。本案中,案外人王琳琳在消防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后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嘉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评估符合法律规定,汇嘉公司依据车辆售价及使用年限计算车辆损失为121,500.00元并确定案涉车辆已“实际全损,推定全损”,汇嘉公司作为与本案当事人并无利益关系的第三方机构,且其具备法定评估资质,其依据法律法规计算的评估损失数额低于案涉车辆2017年在某保险公司续保的价值127,372.80元,121,500.00元的损失数额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具有客观的参考价值。一审据此认定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益川公司此节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益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0.00元,由哈尔滨市益川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锐锋
审 判 员 杨大为
审 判 员 王振宇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薛 甜
书 记 员 胡恬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