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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高XX、某保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黑1223民初1841号 劳务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青冈县人民法院 2019-11-06

原告:陈XX,女,汉族,无职业,住青冈县。
被告:高XX,男,汉族,无职业,住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X,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23741805XXXX。
地址:青冈县。
原告陈XX诉被告高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X、某保险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4月份,原告在太平洋财产保险青冈支公司做业务员提成款3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7年12月份开始,经绥化太平洋公司同意,原告使用高XX的工号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做业务员工作,所得的业务提成和奖励均打到高XX的工资卡内,从2017年12月份到2018年4月份,原告共计应得到提成款42326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下欠原告提成款共计33000元未给付。
被告高XX无答辩(未出庭)。
被告某保险公司无答辩(未出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查明,2012年开始,原告进入太平洋人寿保险做业务员。2017年12月份到2018年4月份期间,因绥化太平洋公司负责保险资格代理证的工作人员休产假了,由另外一个人代替其工作,忘记把原告的保险资格代理证进行年检,导致原告的工号不能继续用,从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份,应给付原告的佣金和提成款打到太平洋保险青冈支公司做经理的被告高XX帐户上,由高XX原告支付。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与被告高XX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录音一份在卷佐证。
庭审中,原告陈XX提交了其在2017年12月份到2018年4月份期间办理业务的明细册,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四名证人均证实2017年12月份到2018年4月份期间,其车险的业务均经原告办理,并不认识本案的被告高XX;原告自认被告高XX已向其支付了9326元,下欠33000元未向其支付,被告高XX未出庭,在庭审前未提交任何有异议的答辩意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陈XX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通过庭审调查,原告陈XX在工作期间经某保险公司同意,其工作的业务均以被告高XX的名义做了近四个月的保险业务,其应当得到业务员应有的待遇和业务薪酬。每笔业务结算原告均提交了明细,并有证实出庭作证可以证实原告就此应获得具体人民币数额报酬的权利。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高XX应承担原告应得而未得薪酬的给付义务。原告的诉求主张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根据保险公司内部薪酬规定,原告提交的明细表中明确写明了应得薪酬总额,扣除其自认的被告高XX已向其支付的9326元,余款33000元没有给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XX应得保险劳务薪酬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保全费元,由被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志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赵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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