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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20民终347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2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XX,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冯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邓X乙,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甲(邓X乙的姐姐),女,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余XX因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第三人邓X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2072民初1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向乙保险公司支付一审判决赔偿款44499元的一半,并且无须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一)我对事故责任有异议。当时不是邓X乙本人开车。(二)修车费过高,第一台车基本没有破损,第二台车修这么多钱不合理,第二台车的车头受损部分与我无关,先是前两台车相撞,我车碰撞第二台车后,前两台车没有再发生碰撞。
乙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支持。余XX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事故认定书认定余XX对三车损坏承担全部责任。
甲保险公司述称,同意余XX的上诉请求,余XX的车辆在我方只承保交强险,对于乙保险公司的合理损失我方仅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邓X乙述称,不确认余XX所述并非我本人开车的说法,我已按照法律规定向乙保险公司进行了索赔,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由法院进行认定。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乙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保险赔款46549元,不足部分由余XX赔偿,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邓X甲为其所有的粤T/×××××号小型轿车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2016年12月15日,余XX驾驶粤A/×××××号轻型货车沿沙古公路由古镇往石岐方向行驶,驶至中山市沙古公路贴边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邓X乙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陈华斌驾驶的粤B/4R118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粤A/×××××号轻型货车车头、粤T/×××××号小型轿车车尾与车头、粤B/4R1187号小型轿车车尾损坏的后果。中山市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余XX跟车过近,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载:邓X乙驾驶轿车沿沙古公路往沙溪方向行驶经贴边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后面的货车再与邓X乙轿车碰撞而肇事。邓X乙在交警部门陈述:2016年11月15日15时,本人驾驶粤T/×××××号小车由沙古公路往横栏方向行驶,至东方广场前点,遇上同向行驶的车辆急刹车,由于当时反应不及,造成刹车不及撞向前方小车,造成前方车辆轻微刮伤,后面五十铃双排也刹不住,撞上本人车辆,造成车辆车尾严重变形。事故发生后,邓X乙委托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粤T/×××××号小型轿车进行定损,鉴定损失总价为46549元。后邓X甲向乙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乙保险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将赔偿款46549元转账支付到邓X甲的账号。邓X甲于2017年1月13日向乙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乙保险公司。粤A/×××××号轻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余XX,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乙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不追加粤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认为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应由两车平均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余XX在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因此造成乙保险公司承保的粤T/×××××号小型轿车车辆造成损坏,乙保险公司在赔付粤T/×××××号小型轿车造成损失的保险金46549元后,有权代位行使粤T/×××××号小型轿车一方对余XX驾驶的粤A/×××××号轻型货车一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甲保险公司承保了粤A/×××××号轻型货车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粤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50元(100元÷2车),不足部分44499元,由余XX承担。因两被告未及时支付保险赔偿款,造成乙保险公司利息损失,其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余XX对事故责任划分以及粤T/×××××号小型轿车的车头部分损失与第二次碰撞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或反驳,其抗辩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保险赔偿款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乙保险公司;二、余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保险赔偿款444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44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乙保险公司;三、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21元,余XX负担461元。(甲保险公司、余XX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乙保险公司)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案外人邓X甲为邓X乙驾驶的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4日零时至2017年2月3日24时,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余XX是否应当对涉案事故负全部责任以及原审第三人邓X乙的车辆修理费用是否过高。
关于余XX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问题。余XX提出原审第三人邓X乙并非本人开车,遭到邓X乙的否认,余XX未能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余XX认为邓X乙与第一台车发生交通事故在先,因此其不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余XX未能保持安全行驶距离是造成其碰撞邓X乙车辆的原因,交警部门认定余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但是,邓X乙的车辆与前车碰撞在先确是事实,故邓X乙车辆损失不完全是余XX碰撞所致,邓X乙车辆修理费用的赔偿责任不应当全部由余XX承担。另,粤B/×××××号小型轿车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内向余XX、邓X乙驾驶的车辆各赔偿50元,乙保险公司亦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内向余XX赔偿100元。由于现无证据证明邓X乙车辆碰撞前车后的受损情况,故本院酌定余XX在扣除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扣除粤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50元(100元÷2车)、扣除乙保险公司应向余XX承担的无责任财产限额100元以外,赔偿邓X乙车辆修理费用的80%。由于余XX没有证据证明邓X乙委托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也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邓X乙委托的鉴定结论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故余XX应当承担的赔偿额为(46549-2000-50-100)×80%=35519元。
综上所述,余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2072民初121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2072民初121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2072民初121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余XX向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赔偿35519元及利息(以3551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21日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
四、驳回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82元(已由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预交),由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97元,由上诉人余XX负担366元,由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2元(已由上诉人余XX预交),由上诉人余XX负担693元,由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183元,由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新林
审 判 员 阮碧婵
审 判 员 蔡惠群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晓婷
书 记 员 陈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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