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邢XX、卢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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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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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0106民初1360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2019-07-22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XX,男,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户籍地址为三亚市。
被告:卢XX,女,住海南省三亚市。
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邢XX、卢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XX、卢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人民币23688.84元;2.判令两被告向某保险公司支付欠付保险费806.4元;3.判令两被告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7691.51元(以理赔款加欠付保险费24495.24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日一的标准,自2018年2月27起暂计至2019年1月7日,应计至全部理赔款结清之日止);4.判令两被告向某保险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000元;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被告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金安公司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贷款人民币9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同日,被告一并出具了《资料代传递服务费委托书》及《付款金额确认书》,委托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其各地分公司提供代传递资料服务,并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服务费。2016年7月8日,被告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要求某保险公司为被告依《借款合同》所负之还款义务提供保证担保。某保险公司经审核后为被告签发了11594992600003640890号《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金安公司、民生银行。保单约定被告应每月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保费人民币224元,如被告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80天以上的,某保险公司即直接向金安公司、民生银行理赔。理赔后,被告应向某保险公司偿还全部理赔款及未付保费(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X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天】)。如自理赔之日起超过30天,被告未向某保险公司偿还理赔款及未付保费的,则被告除应向某保险公司偿还理赔款及未付保费外,还应当自理赔之日起,以未付理赔款及未付保费之和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保单签发后,金安公司扣除初期服务费1200元后,于2016年7月8日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借款人民币38800元。被告收款后仅于2016年8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向金安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28939.04元,此后即拒绝还款。2018年2月27日,某保险公司根据保单约定分别向民生银行支付了理赔款23451.81元,向金安公司支付了理赔款237.03元,两项合计23688.84元。除理赔款外,被告还累计欠付应缴保费806.4元。理赔后,某保险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均置之不理。基于以上事实,某保险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已依保单之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被告理应向某保险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现被告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此外,因该笔借款系用于日常生活消费,根据婚姻法之规定,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XX作为被告邢XX之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某保险公司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将被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允前列所请。
被告邢XX、卢XX未作答辩。
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客户电子回单》;3.《资料代传递服务委托书》及《付款金额确认书》;4.《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说明及特别约定》;5.《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6.偿还借款的交易明细;7.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确认书》;8.民生银行向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确认书》;9.《委托代理合同》;10.《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经审查,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原件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邢XX、卢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被告邢XX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金安公司及民生银行共同向被告邢XX发放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贷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同日,被告邢XX出具了《资料代传递服务委托书》及《付款金额确认书》,委托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其各地分公司提供代传递资料服务,并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服务费。2016年7月8日,被告邢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要求某保险公司为被告邢XX依《借款合同》所负之还款义务提供保证担保。某保险公司经审核后于2017年7月28日为被告邢XX签发了《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金安公司、民生银行。保单约定被告邢XX应每月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保费人民币224元,如被告邢XX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80天(不含)以上的,某保险公司即直接向被保险人理赔。理赔后,被告邢XX应向某保险公司偿还全部理赔款及未付保费(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X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天】)。如自理赔之日起超过30天,被告邢XX未向某保险公司偿还理赔款及未付保费的,则被告邢XX除应向某保险公司偿还理赔款及未付保费外,还应当自理赔之日起,以未付理赔款及未付保费之和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某保险公司理赔后,某保险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邢XX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后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借款合同签订后,金安公司扣除服务费1200元后,于2016年7月8日依约向被告邢XX指定账户汇入借款38800元。被告邢XX收款后仅于2016年8月至2017年11月期间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此后拒绝还款。2018年2月27日,某保险公司根据保单约定分别向民生银行支付了代偿款23451.81元,向金安公司支付了代偿款237.03元,两项合计23688.84元。同日,民生银行、金安公司均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赔款确认书》,确认收到某保险公司支付的代偿款23451.81元和代偿款237.03元。除代偿款外,被告还累计欠付应缴保费806.4元。理赔后,某保险公司多次要求被告邢XX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邢XX均置之不理。某保险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某保险公司提交《个人借款申请表》,拟证明表中填写的“配偶卢XX”系被告邢XX的妻子。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邢XX签订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保险公司依约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因某保险公司已依保单之约定偿还代偿款23688.84元,故被告邢XX理应偿还某保险公司代偿款23688.84元。现被告邢XX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某保险公司现要求被告邢XX支付代偿款23688.84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除代偿款外,被告邢XX还累计欠付应缴保费806.4元,故某保险公司主张被告邢XX支付欠付保险费806.4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主张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某保险公司主张违约金以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其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因此,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4495.24元(23688.84元+806.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2月27日起计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某保险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服务费问题。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邢XX签订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由于被告邢XX不履行义务,某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律师服务费1000元是某保险公司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属于某保险公司的财产损失,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被告邢XX承担律师服务费1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卢XX对上述债务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要求被告卢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邢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23688.84元;
二、限被告邢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806.4元;
三、限被告邢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4495.2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2月27日起计至债务付清之日止);
四、限被告邢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元;
五、驳回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67元,由被告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晓莉
审判员 沈玉华
审判员 王晓静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