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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绥化市东合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黑12民终144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代表人:李慧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X,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化市东合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
法定代表人:蔡XX,职务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绥化市东合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合道路运输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9)黑1202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及理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东合道路运输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某保险公司仅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按照全责全额赔付东合道路运输公司错误。
东合道路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东合道路运输公司损失302,511元(包括车辆损失263,911元、施救费3,800元、吊车费14,800元、运费20,000元);2.鉴定费12,345元及诉讼费均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合道路运输公司名下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限额290,070元、挂车限额90,100元)及不计免赔率。2018年12月2日9时52分许,孟祥阳驾驶×××/×××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02KM+200M处,遇宋瑞凯停驶××××/×××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于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孟祥阳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侧滑驶入对行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赵国林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张希文)相撞,造成孟祥阳当场死亡,赵国林、张希文受伤,两车及×××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祥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国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瑞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东合道路运输公司支付施救费3,800元、吊车费14,800元,将车辆托运回绥化维修支付运费20,000元。经东合道路运输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对×××/×××重型半挂牵引车辆修复价格及残值作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金额贰拾伍万零肆佰玖拾壹圆整(¥250,491元),×××损失部件残值金额叁万柒仟肆佰叁拾圆整(¥37,430元);×××车辆损失金额伍万肆仟叁佰伍拾圆整(¥54,350元);×××损失部件残值金额参仟伍佰圆整(¥3,500元)”,支付鉴定费12,345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东合道路运输公司上述损失未得到赔付,故其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承认东合道路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东合道路运输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东合道路运输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现标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东合道路运输公司的合理损失。另,因本次事故中东合道路运输公司的车辆驾驶员系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向东合道路运输公司赔偿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东合道路运输公司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东合道路运输公司诉求的车辆损失,有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抗辩称评估结论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东合道路运输公司依据鉴定结论主张车辆损失263,911元(即主车损失213,061元+挂车损失50,8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东合道路运输公司诉求的施救费、吊车费,有其提供的票据予以佐证,某保险公司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因施救费及吊车费均系事故现场支出,故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诉求的运费,虽有其提供的运费票据予以佐证,但某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不同意赔付,因该运费系东合道路运输公司将车辆托运回绥化维修的二次施救费,而某保险公司主张就近施救原则符合法律规定,故结合事故地点至就近维修距离,酌情支持运费8,000元。某保险公司抗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东合道路运输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绥化市东合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损失290,511元(包括车辆损失263,911元、施救费3,800元、吊车费14,800元、运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3,01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829元,由原告绥化市东合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3元;鉴定费12,34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法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保险公司是否仅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比例在保险限额内对案涉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可就车辆损失在理赔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事故责任车辆方追偿。故某保险公司主张仅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比例在保险限额内对案涉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6,02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丽
审 判 员  朱保东
审 判 员  于成林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奇
书 记 员  李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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