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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黑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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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4民终87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负责人:罗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杨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X,湖北诚智成(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XX,男,生于1982年3月5日,回族,宁夏中卫市人,农民,住宁夏中卫市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海原县海城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黑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9)宁0402民初3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乙保险公司对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乙保险公司、黑XX负担。事实与理由:一、黑XX虽然为宁D383**号半挂牵引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是由于该起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员即黑XX的驾驶证属于增加“A2”型驾驶证实习期。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同时,中国人保财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亦规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黑XX的行为不但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亦违反了合同条款的约定。同时,甲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投保单能够充分证实,投保人投保时,甲保险公司就相关的免责事由等权利义务进行了告知,投保人加盖公章确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审直接判决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显然有违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乙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黑XX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黑XX不属于初次申领驾驶证的人员,黑XX持A2驾驶证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甲保险公司在黑XX购买保险时没有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的告知和说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黑XX向乙保险公司偿还垫付的保险赔付款171813.4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甲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甲保险公司、黑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日,黑XX驾驶宁D383**/陕D22**重型半挂货车从宁夏固原市前往广州市,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G70)银福向1372KM+000M处时,因超速行驶刹车不及与前方因交通管制而停车等候的刘能卫驾驶的青青ALX0**型汽车发生刮蹭,又分别与由邓群南驾驶的赣赣FC96**型越野客车、潘希亮驾驶的粤粤AV42**粤粤AX5**型集装箱半挂货车及其他两辆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人员受伤、五车不同程度受损和其他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高警郧西公交认字[2017]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黑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潘希亮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广东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的粤A粤AV42**A粤AX5**集装箱半挂货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该部依据保险合同代黑XX向广东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71813.4元,其后广东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将赔款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乙保险公司,故乙保险公司有权要求黑XX偿还代为支付的赔偿金171813.4元。黑XX驾驶的宁D3宁D383**2陕D22**挂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对赔偿款项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另查明,黑XX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同起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117528.53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黑XX因交通事故造成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潘希亮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广东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的粤A**粤AV42**5粤AX5**箱半挂货车受损,乙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向受损车辆赔付171813.4元后,取得了代位求偿权。黑XX应当向乙保险公司支付赔付款,但其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甲保险公司辩称,黑XX系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赔付范围,庭审查明黑XX在购买保险时正处于A2实习期,且购买的保险车辆为牵引挂车,故保险公司应当对该免责条款进行重点说明,但在保险条款中关于实习期内不能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部分,并未有黑XX的签字,黑XX在保险合同上签字,只是程序形式上的确认,故保险公司仍应尽善意充分告知义务,真正让投保人详细知道约定条款内容,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该起事故所造成的粤AV**粤AV42**4粤AX5**半挂货车的损失171813.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乙保险公司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由甲保险公司在其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乙保险公司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黑XX不承担赔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乙保险公司代偿的财产损失费171813.4元;二、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8元,减半收取934元,由黑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对合同约定的“实习期”应如何理解。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中的“禁止性规定”范围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其中的相关规定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禁止性规定”法律规范的要求。第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实习期的规定不一致,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实习期的规定。第三,本案事故发生在驾驶员黑XX增驾A2准驾车型后,即黑XX已经取得了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半挂车的资格,而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驾驶员熟悉准驾车辆的性能、运行等情况,如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车型车辆,则失去了实习期的设立目的和意义。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即使认定甲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告知、说明解释义务,而双方在保险条款中对“实习期”的涵义未进行明确约定,也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综上,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黑XX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甲保险公司在另案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同起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了117528.53元。乙保险公司也同时起诉了侵权人黑XX和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即169813.40元再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两个险种均未超过责任限额或保险金额,故一审判决未分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分别赔偿的数额,虽有瑕疵,但并未损害甲保险公司的合法利益。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6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睿
审判员 石 磊
审判员 杨忠清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伍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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