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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某保险公司与王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宁04民终87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8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中卫市海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王XX、原审原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9)宁0402民初4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019)宁0402民初4820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王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结果错误。2017年8月14日8时36分,张X驾驶王XX所有的宁A51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张易镇上滩村三组路段与受害人梁爱元相撞,造成梁爱元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张X与王XX同属宁夏汇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当日,王XX在明知张X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强烈要求张X驾驶其宁A51E**号轻型普通货车到张易镇街道接其外甥。王XX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张X、王XX及宁夏汇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受害人父亲梁振康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受害人父亲从某保险公司处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取1l万元赔偿款,剩余部分由张X、王XX及宁夏汇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赔偿,张X根据协议约定已向受害人父亲支付22万元。而且在协商赔偿事宜时,张X明确询问王XX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是否拒赔,若拒赔对于应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款项则其与王XX、宁夏汇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摊赔偿,但是王XX明确告知张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而张X才签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现某保险公司支付11万元赔偿款后要求张X与王XX偿还,但一审法院审理后却只判决由张X支付某保险公司的11万元赔偿款,而免除王XX的赔偿责任。
王XX辩称,张X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张X上诉称:“王XX在明知张X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强烈要求张X驾驶其车辆到张易镇街道接其外甥”不属实,从施工现场到张易镇步行不到20分钟,没有接送民工的惯例。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张X和王XX进行了讯问、核实,车辆是张X将王XX放在办公室的车钥匙趁王XX不备,拿走开的车。一审判决后张X到工地找看门的赵文学给其作伪证,被赵文学拒绝。请求驳回张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述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张X、王XX偿还由某保险公司代张X和王XX支付给梁振康、王喜霞的受害人死亡赔偿金11万元;2.判令张X、王XX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上述款项自2018年1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张X、王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4日8时36分,张X无证驾驶宁A51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张易镇上滩村三组路段与受害人梁爱元相撞,造成梁爱元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X驾驶该肇事车辆逃逸。该起事故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出具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梁爱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家属经与张X、王XX达成协议,张X、王XX只支付了部分赔偿款项,剩余11万元死亡赔偿金未支付。2017年10月25日,梁振康、王喜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宁0402民初5816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依据该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于2018年1月10日向梁振康、王喜霞代位赔偿了1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赔偿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某保险公司在按照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宁0402民初581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死者梁爱元家属经济损失11万元后,有权行使追偿权。张X作为实际驾驶人,在无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张X主张偿还保险赔偿款。某保险公司诉请由王XX对保险赔偿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11万元;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张X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是指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中所产生的各种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赔偿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已按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宁0402民初581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死者梁爱元家属赔偿经济损失11万元,依据上述规定,某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行使追偿权。张X上诉称,王XX明知张X没有驾驶证,强烈要求张X驾驶其宁A51E**号轻型普通货车到张易镇街道接其外甥,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关于张X上诉称,张X、王XX和宁夏汇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受害人父亲梁振康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时,张X明确询问王XX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是否拒赔,若拒赔对于应属于某保险公司赔偿的款项则其与王XX、宁夏汇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摊赔偿,但是王XX明确告知张X,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而张X才签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因此,涉案款项应由张X和王XX分摊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X虽提出上述主张,但其未向法庭提供王XX要求其开车接人及达成赔偿协议时其所陈述的事实方面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作为实际侵权人,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交通事故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应向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张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忠清
审判员  石 磊
审判员  陈亚利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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