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高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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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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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5民终214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3623756,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男,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9)鲁0523民初3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广饶县人民法院(2019)鲁0523民初335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为99,896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原判决依据的《评估报告书》,只是鉴定机构结合服务站价格,参照市场价,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的一个初步评估意见,并不当然作为确认车辆损失价值的唯一证据和直接证据。第二、原判决依据的《评估报告书》,并未说明其认定的损失配件系由涉案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所以,对其认定的损失价值不能直接认定为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价值。并且,其认定的损失价值明显过高,与事实不符。第三、保险合同纠纷中车辆损失数额的确定应当遵循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即当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时,其从保险人处所能获得的赔偿只能以其实际损失为限,不能因保险事故而获利。故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维修明细清单、实际更换的配件以及维修发票等证据综合予以证实车辆的实际合理损失价值。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99,896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9,896元、鉴定费7000元、施救费700元,等共计107,5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8日,高X作为被保险人将涉案鲁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保险金额116,800元,保险期间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另查明,2019年4月28日18时10分许,王建国驾驶鲁M×××××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广饶县广饶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耿村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时,与沿李鹊镇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高X驾驶的鲁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高X及鲁B×××××小型轿车乘车人臧兰兰受伤,两车及小轿车方衣服、物品损坏。对该事故,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涉案鲁B×××××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其损失价格为99896元,因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7000元;因涉案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700元。还查明:涉案车辆鲁B×××××车投保时,双方约定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2019年5月30日,原告高X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就该车抵押解除了抵押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高X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涉案车辆的投保保险费,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限内,对投保的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高X主张的车辆损失99,896元、鉴定费7000元、施救费7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提出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的辩解意见,因高X已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就该涉案车辆的抵押已经解除,高X系适格的主体,故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提出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过高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辩解意见,因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故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X支付车辆损失99,896元、鉴定费7000元、施救费700元,共计107,5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2元,减半收取122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9989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即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就自己损失部分向上诉人提出理赔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鉴定价格偏高,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采信的《评估报告书》是根据被上诉人通过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的车损鉴定结论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有效,该报告能够反映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保险事故对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害随着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存在,维修仅是恢复车辆价值的一种方式,在鉴定机构依法对双方争议的损失作出认定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维修明细、实际更换的配件以及维修发票以证明车辆实际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梅
审 判 员 魏金吉
审 判 员 晋 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仕倩
书 记 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