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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周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2民终70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江西千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景德镇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XX保险纠纷上诉一案,不服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9)赣0202民初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原审过程当中可以查明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周XX作为车主将车辆借给朋友洪健康驾驶,在2019年2月22日15时许,行驶至景德镇市浮梁县玉田湖风景区路段时,车辆发生涉水事故。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即派员到达事故现场,车辆即被送往45店进行维修。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损险,故原审法院依据“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适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一、碰撞、倾覆、坠落;二、水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条款,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然而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一组当时事故现场的证据,可以说明,事故当天天气状况良好,并非上述保险条款里所涵盖的特殊天气气候。其次通过当时的事故现场照片,车辆涉水路段两旁都有护墩,作为一个正常理智,且有完整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清楚的判断当时路面的涉水深度,理应知道车辆开入该路段存在发生事故的可能,可是被上诉人及驾驶人一意孤行,仍将车辆行驶进涉水路段,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已经存在故或者重大过失。超出了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
周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请求维持原判。当时由于下雨造成的积水路段,因属保险范围之内的暴雨和洪水范围;我方驾驶车辆前当时有几辆车行驶过去,驾驶员洪健康才驾驶通行;本次涉事车辆是奔驰轿车,任何一个正常人都不会将价值二十余万的车辆故意损毁,至于上诉人说的重大过失,保险本身就是为了保障车主在过失中产生的损失而购买,不存在过失一说。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397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2日15时,第三人洪健康驾驶原告周XX所有的赣H×××**号多用途乘用车行驶至景德镇市浮梁县玉田湖风景区路段时,不慎涉水。事故发生后,原告周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并于2019年2月24日将事故车辆送往景德镇宝利德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39700元。原告周XX为赣H×××**号多用途乘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车辆实际价值184702元,保险限额为184702元。保险责任范围为: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一)、碰撞、倾覆、坠落;(二)、水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且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以认定,双方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履行权利与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理赔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理赔款39700元给原告周XX。如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19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周XX提交了一组照片作为证据,证明在同样水深的情况下五菱之光是可以正常通过的。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五菱之光和涉案车辆并不属于一类车,并不能因此来判断案涉就能通过,从时间的节点看,本组照片这是事后拍摄的,当时水深与案发时不具备可对比性,不能作为其能通过涉水的依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机动车损坏是否因驾驶员过错行为造成,事故发生地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处于可通行状态,驾驶员仅能据此判断道路是否可以正常通行,其无法准确判断积水路段的通行安全性。因此,案涉机动车受损不能认定为该车驾驶员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在排除驾驶员人为故意外,本案机动车受损系因恶劣天气造成的积水导致发动机进水,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对此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纯华
审判员  舒振亚
审判员  徐文生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玲娟
书记员朱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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