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韩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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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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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9民终681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曹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XX,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男,汉族,住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夏XX,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3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3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承担赔偿31460元;不服金额为33537元。2、诉讼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案件的伤残比例确定本起保险合同案件的赔付比例,属于严重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诉人与黄骅市环海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附加伤残等级赔付条款》的约定,十级伤残确定的赔付比例为伤残限额的5%。首先,此合同条例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依约确定的具有合同效力的条款,本案中,投保人并没有否认条款的效力,条款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其次,此合同条款并不是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原审法院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约定签订合同时双方均认可为由否认基础合同条款的效力,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与黄骅市环海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条款,第28条的约定:如经过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确定为伤残的,保险人按A款确定的赔偿金额扣除己赔偿的误工补助后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已判决了伤残赔偿金的全部数额,故根据合同约定,不应继续判决8537元误工费。上诉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判如所请。
韩XX答辩称,关于伤残赔付比例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雇员在雇佣过程中受伤,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如雇员受伤构成伤残,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就应当根据伤残级别确定赔偿比例,十级伤残拫据法律规定就是按照10%的比例进行赔偿。投保人投保雇主责任险的目的是为把雇主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通过保险的方式转移到保险人身上,雇员受伤后由保险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比例进行替代赔偿。在本案中,确定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的根本性证据,即为“雇主责任保险电子保险单”,该保单是投保人投保后由保险人通过电子传输的方式提供给投保人的,用以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投保人只有收到该电子保险单后才能了解到该电子保险单上所记载的各项内容。在事前,投保人根本不了解保险人也就是本案中上诉人在上诉书中提到的相关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仅知道出现保险事故,保险人负责代为赔偿。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上诉人上诉强调的5%的赔付比例,就是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比例基础上减少了5%,分析其本质属性为免责任条款。同时,这种赔偿比例的变化作为投保人是不知情的,纵观全案,保险人也没有关于此事项对投保人进行具体的告知和说明。关于误工费问题,误工费也是电子保单约定的赔偿事项,一审判决合法有据。
韩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703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骅市环海物流有限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雇工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主险: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0元,医疗免赔50元,100%赔付。附加住院津贴责任限额43800元,每次事故免赔3天。附加误工费用投保标准责任,误工补助标准为:实际月工资与100元/天扣除3天免赔,两者取低者为准,最长不超过365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7日黄骅市环海物流有限公司安排原告外出接车,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车辆沿金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江路与泰山道交口处时,与窦如新驾驶的车辆相撞,原告车失控又与正在人行道上作业的环卫工人王富生相撞,造成原告、王富生受伤,双方车辆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以窦如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做出(2018)冀0983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620.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3、营养费1350元。4、误工费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年,支持误工期105天,误工费为8788元。5、护理费9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6331元。7、残疾赔偿金按城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年/元按10%计算20年为61096元。8、交通费300元。共计109633元。本院确认在本次诉讼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660元。(原告部分损失已经在交通事故中予以赔偿,原告主张1710元,因保险合同中约定免赔50元,故支持1660元)2、伤残保险金50000元。(被告主张应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计算伤残等级及赔付标准,但被告仅提供了保险条款,原告对该标准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约定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均认可,故应按交通事故认定标准确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赔付比例为10%)3、误工费8537元,(判决书确定原告月工资为83.7元/天,误工天数为105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实际工资与100元/日工资取低者为准,免赔3天,故原告误工费应计算为8537元)4、住院津贴4800元(被告认可每天120元,本院支持40天)以上损失合计:64997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在本案中原告作为投保人黄骅市环海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保险金6499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韩XX保险金6499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76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的十级伤残赔付比例5%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还是免责内容,若为免责内容,上诉人是否尽到了相应的义务;2.案涉误工费应否由上诉人赔偿。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就上述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其次,上诉人主张十级伤残按5%的比例赔付是保险合同约定内容,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此项内容,因此上诉人抗辩的十级伤残赔付比例为5%并不是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苗笑臣
审判员 位海珍
审判员 程玉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曹鑫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