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陈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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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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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0106民初1364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2019-07-17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夏XX,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
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陈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人民币43838.7元;2.判令被告向某保险公司支付欠付保险费1702.4元;3.判令被告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8607.27元(以理赔款加欠付保险费45541.1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日一的标准,自2018年7月2日起暂计至2019年1月7日,应计至全部理赔款结清之日止);4.判令两被告向某保险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被告与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普惠公司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共同向被告贷款60000元用于生活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并出具了《资料代传递服务费委托书》及《付款金额确认书》,委托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其各地分公司提供代传递资料服务,并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服务费。
此后,被告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要求某保险公司为被告依《借款合同》所负之还款义务提供保证担保。某保险公司经审核后于2017年8月15日为被告签发了11594522600005232329号《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普惠公司、重庆银行。保单约定某保险公司应每月向被告缴纳保费人民币456元,如被告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80天(不含)以上的,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即直接向普惠公司、重庆银行理赔。理赔后,被告应向某保险公司偿还全部理赔款及未付保费(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X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天】)。如自理赔之日起超过30天,被告未向某保险公司偿还理赔款及未付保费的,则被告除应向某保险公司偿还理赔款及未付保费外,还应当自理赔之日起,以未付理赔款及未付保费之和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
保单签发后,普惠公司按上述之计算标准扣除资料代传递服务费人民币1800元后,于2017年4月10日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借款人民币58200元。但被告收款后仅于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期间依约向普惠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此后即拒绝还款。2018年7月2日,某保险公司根据保单约定分别向重庆银行支付了理赔款43400.33元,向平安普惠公司支付了理赔款438.37元,两项合计43838.7元。除理赔款外,被告还累计欠付应缴保费1702.4元。理赔后,某保险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均置之不理。
基于以上事实,某保险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已依保单之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被告理应向某保险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现被告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某保险公司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将被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允前列所请。
被告陈XX辩称,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资料代传递服务委托书》及《付款金额确认书》;3.《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客户电子回单》;4.《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5.关于被告偿还借款的交易明细;6.普惠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理赔确认书》;7.重庆银行向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理赔确认书》;8.《委托代理合同》;9.《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经审查,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原件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陈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被告与普惠公司签订编号为L2003316000287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普惠公司及重庆银行共同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现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作为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日,被告出具了《资料代传递服务费委托书》及《付款金额确认书》,委托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其各地分公司提供代传递资料服务,并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服务费。此后,被告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要求某保险公司为被告依《借款合同》所负之还款义务提供保证担保。某保险公司经审核后于2017年8月15日签发了《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普惠公司、重庆银行,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单约定被告应每月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保费456元,如被告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80天以上的,某保险公司即直接向普惠公司、重庆银行理赔。理赔后,被告应向某保险公司偿还全部理赔款及未付保费[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X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天)]。如自理赔之日起超过30天,被告未向某保险公司偿还理赔款及未付保费的,则被告除应向某保险公司偿还理赔款及未付保费外,还应当自理赔之日起,以未付理赔款及未付保费之和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某保险公司理赔后,某保险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后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在扣除服务费1800元后,普惠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借款58200元。但被告收款后未按期还款。2018年7月2日,某保险公司根据保单约定向普惠公司支付了代偿款438.37元,于2019年3月11日向重庆公司綦江支行支付了代偿款43400.33元,两项合计43838.7元。同日,普惠公司、重庆银行均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理赔确认书》,确认收到某保险公司支付的代偿款438.37元和代偿款43838.7元。除代偿款外,被告还累计欠付应缴保费1702.4元。理赔后,某保险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均置之不理。某保险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保险公司依约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因某保险公司已依保单之约定偿还某保险公司代偿款43838.7元,故被告理应偿还某保险公司代偿款43838.7元。现被告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某保险公司现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43838.7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除代偿款外,被告还累计欠付应缴保费1702.4元,故某保险公司主张被告支付欠付保险费1702.4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主张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某保险公司主张违约金以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其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因此,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45541.1元(43838.7元+1702.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7月3日起计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某保险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服务费问题。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某保险公司理赔后,某保险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由于被告不履行义务,某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律师服务费1000元是某保险公司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属于某保险公司的财产损失。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1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43838.7元;
二、限被告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1702.4元;
三、限被告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5541.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7月3日起计至债务付清之日止);
四、限被告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元;
五、驳回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晓莉
审判员 沈玉华
审判员 王晓静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