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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多浪泉XX与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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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民再4号 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9-03-27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阿克苏多浪泉XX,住所地: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努尔XX·阿吾提,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
负责人:田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新疆天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新疆天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阿克苏多浪泉XX(以下简称多浪泉医院)因与被申请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9民终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2018)新民申146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多浪泉医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多浪泉医院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9民终160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由被申请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再审申请人赔偿款110000元;2、请求依法改判由被申请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再审申请人赔偿款200000元;3、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的两名死者在车辆发生碰撞之前,可以被认定为“车内人员”,但在车辆发生碰撞的一瞬间原来的“车内人员”身体已经完全离开汽车转化为车外人员。二审法院认为第三者不存在转化的问题是错误的。涉案被保险车辆共购买五份乘客座位险,但二审法院仅对三名受伤人员判决赔付,对两名死者未进行车上人员座位险的赔付。二审法院既不认定死者为车上人员又不认定死者为第三者,致使判决错误。
某保险公司辩称,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一,对方再审理由是对车上人员甩出以后被车碾压致死能否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对交强险赔付范围进行了限定,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界限是固定的,车上人员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因事故甩出车外人员不应转化为第三者,交强险不予赔偿,商业三者险更是明确规定赔付不包括投保车辆本车人员,故无须赔偿。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出台后,包括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在内的多地法院在审理该类型案件时,都认为车上人员是不能转变为第三者的。第三,车上人员不能转化为第三者的法理理念在于人从车上被甩出车外是因同一个交通事故造成,故不能转化为第三者。若扩大对第三者范围的认定将不利于对其他受害人的赔偿。
多浪泉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死者斯马依力·依布拉音和帕尔哈提·色依提经济损失310000元;2.判令被告在座位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30日,多浪泉医院雇佣驾驶员买买提·达吾提驾驶医院所有的一辆新N543**号救护车,从阿克苏往乌鲁木齐送转院病人,该车乘车人包括2名病人、驾驶员1名、1名护士及4名病人家属,当该车辆行驶至312国道202公里+360米和硕境内时,不慎碰到高速公路路杆,造成2名病人陪护家属斯马依力·依布拉音和帕尔哈提·色依提被甩出车外,被本车碾压死亡,其余人员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买买提·达吾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多浪泉医院与斯马依力·依布拉音和帕尔哈提·色依提2名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多浪泉医院向2名死者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46万元,并赔偿受伤人员月尔尼沙·卡地尔医疗费56246.47元,阿斯也木医疗费54849.65元、阿孜古丽医疗费36253.25元。新N543**号救护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另投保车上人员座位险(含驾驶员5个座位,每个座位赔偿限额为3万元)。事发后,多浪泉医院多次找某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阿克苏多浪泉XX支付赔偿款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阿克苏多浪泉XX支付赔偿款2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座位险范围内(3名乘客)向原告阿克苏多浪泉XX支付赔偿款9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阿克苏多浪泉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原告阿克苏多浪泉XX负担107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130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7)新2901民初639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计310000元;2、由多浪泉医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规定,“第三者”的范围就是除“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只要事故发生时这一时点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含因车辆事故被甩出人员),则属于“第三者”,否则反之。本案中的两名死者是因车辆交通事故被甩出后,被事故车辆碾压致死,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规定的“第三者”范围人员,仍属“本车人员”,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7)新2901民初6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某保险公司在座位险范围内(3名乘客)向阿克苏多浪泉XX支付赔偿款9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7)新2901民初63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阿克苏多浪泉XX支付赔偿款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阿克苏多浪泉XX支付赔偿款2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驳回阿克苏多浪泉XX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阿克苏多浪泉XX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阿克苏多浪泉XX负担6592.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60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阿克苏多浪泉XX负担4783.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166.2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被保险车辆上的两名乘客(即斯马依力·依布拉音和帕尔哈提·色依提,已死亡)在涉案事故发生时究竟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某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
首先,从法律规定来看,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有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依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的主体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本车人员包括机动车的驾驶人和乘客。本案中,乘客斯马依力·依布拉音和帕尔哈提·色依提在发生事故时坐在车上,其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害人”,亦不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确定的“第三者”。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撞击、人被抛出车外都是一瞬间完成的连贯事件,中间并无停顿。因交通事故撞击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后被车碾压致死,不直接导致脱离车辆的人员转化为第三人,故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其次,从受害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来看。乘客斯马依力·依布拉音和帕尔哈提·色依提作为病患家属搭乘被保险人多浪泉医院的救护车前往乌鲁木齐送转院病人,该两名乘客与承运人多浪泉医院之间构成搭乘关系,两名乘客之所以遭受撞击被甩出车外是因其车上人员身份而非第三者身份;且驾驶人或车辆管理者对车上乘客相较于其他第三者而言,并没有特殊的注意义务,故不论事故现场位置如何,宜认定该两名乘客为“车上人员”。最后,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目的来看。第三者的范围涉及强制保险制度的整体,若不当扩大第三人的范围,可能会造成整个制度的不堪重负。因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是一定的,如果把本车人员在特殊形态下也纳入“第三者”的范围予以赔偿,则势必相应减少本车直接侵害的“第三者”的赔偿数额,有悖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目的。故,本案中的两名乘客斯马依力·依布拉音和帕尔哈提·色依提不能成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而应认定为“车上人员”。多浪泉医院的“二审法院既不认定死者为车上人员又不认定死者为第三者,致使判决错误”的再审请求成立,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本车人员座位险限额内向多浪泉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涉案事故车辆新N543**号救护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含驾驶员5个座位,每个座位赔偿限额为3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本车人员座位险限额内向多浪泉医院承担15万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9民终1604号民事判决及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7)新2901民初639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在座位险范围内向阿克苏多浪泉XX支付赔偿款1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阿克苏多浪泉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阿克苏多浪泉XX负担5494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7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阿克苏多浪泉XX负担48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英  琪
审 判 员 伊     利
审 判 员 莎依拜·司马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     青
书 记 员 娜迪拉·库拉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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