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双城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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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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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0113民初4879号 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2019-06-27
原告:陈XX,女,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委托代理人:戴XX,女黑龙江古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城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双城市旺旺路。
法定代表人:刘XX(未出庭)。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X,女,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42岁,汉族,系天元客运集团员工。
原告陈XX诉被告双城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XX、某保险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9日、2019年6月10日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戴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佟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城市运输有限公司、刘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14.62元;2、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4,922.78元;3、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2,726.75元;4、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6,000.00元;6、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2,910.00元;7、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丈夫吕德于2018年8月12日下午6时许,在哈尔滨市哈西客运站乘坐被告刘XX驾驶被告双城市运输有限公司的黑L×××**号金龙牌客车最后一排1-2号座位,当客车行驶至哈双高速公路通过双城费站约十分钟左右的路段上,由于刘XX驾驶车辆行驶速度过快,对低洼凸起的路面未有采取减速慢行,致使将最后排的原告与其丈夫吕德突然被颠起,又重重的落入原座位,导致腰部受伤疼痛难忍,到双城区客运终点站时已法下车行走,驾驶员刘XX等客运站员工见原告不能行走便通知120救护车,将原告及其妻子陈XX送往双城区急救中心住院医疗,第二天早被告刘XX带领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医院向原告了解受伤的经过和伤情。原告陈XX被医院诊断为腰部外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医疗33天,支付医疗费9,814.62元。原告出院后一直住在亲属家进行康复性疗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保险情况认可,原告乘坐的黑L×××**号金龙牌客运在答辩人处投保了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诉请金额需庭审质证后待法庭辩论时发表意见。3、根据答辩人与被告双城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道路承运人保险单特别条款案涉保险合同每次发生保险事故应当具有绝对免赔额350元每座。
被告双城市运输责任有限公司、刘XX未出庭,刘XX口头答辩并邮寄工作证明证实其为司机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承保范围有异议,认为该保险单中承包运输范围系韩甸到哈尔滨,而本案案涉事故车辆运营范围系哈尔滨到双城,该运输车辆在事发当天属于超范围运输。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内。本院认为,韩甸镇属于双城区管辖范围,并且韩甸镇通往哈尔滨必须路过双城区市内,因此,该保单没有超过承保范围,应当予以采信。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照片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但原告提供了坐车票据时间地点均吻合并且提供了报警记录,可以证实原告当天乘坐黑L×××**号金龙牌客车最后一排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入院时间与事故发生有4天,无法证实其住院伤情与其所述的交通事故有关某,后原告提供当天检查票据以及病历中的陈述、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其受伤的连续性及关某,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另一起案件吕德已索要护理费,护理人员为相同二人,因此,此案中不能重复索要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陈XX与其丈夫吕德在住院期间由儿子及儿媳共同护理,按照实际护理支出亦应为两人,不能按照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间进行重复计算,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吕德于2018年8月12日下午6时许,在哈尔滨市哈西客运站乘坐被告刘XX驾驶被告双城市运输有限公司的黑L×××**号金龙牌客车最后一排1-2号座位,当客车行驶至哈双高速公路通过双城费站约十分钟左右的路段上,由于刘XX驾驶车辆行驶速度过快,对低洼凸起的路面未有采取减速慢行,致使将最后排的原告与其丈夫吕德突然被颠起,又重重的落入原座位,导致腰部受伤疼痛难忍,到双城区客运终点站时已法下车行走,驾驶员刘XX等客运站员工见原告不能行走便通知120救护车,原告亲属对此事故进行报警予以确认,原告送往双城区急救中心住院医疗,第二天早被告刘XX带领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医院向原告了解受伤的经过和伤情。原告陈XX被医院诊断为腰部外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医疗33天,支付医疗费9,814.62元。经鉴定中心鉴定,营养期为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护理期限60天、医疗终结期为3个月,花费鉴定费2,910.00元。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交纳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系安全带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护理费是否重复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告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伤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原告称系安全带、系的比较松这种情况不属于重大过失,承运人应当严格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
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为其儿子及儿媳,在另一起案件中吕德已经索要过护理费,按照实际护理人员实际支出,本案中不能再重复索要,不应参照鉴定意见,因此,对于护理费属于重复索要,本院不予保护。
本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双城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客运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XX系双城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即被告双城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人民币9,814.62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XX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700.00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XX误工费人民币12,726.75元;
四、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XX营养费5,650.00元;
五、被告双城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XX营养费350.00元(扣除保险公司有350元的绝对免赔额由其承担);
六、驳回原告陈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四项共计人民币32,241.3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42.00元、鉴定费2,910.00元由被告双城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 玲
人民陪审员 于洪伟
人民陪审员 陈继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紫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