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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杨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13民终1757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6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临安镇广慈路广慈湖畔小区****商铺。
负责人:徐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灵璧县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杨X、王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8)皖1323民初4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被上诉人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X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杨X、王X共同赔偿太平洋财险建水公司代为偿付的保险理赔款114570.96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杨X持C1证可以驾驶变型拖拉机错误,不符和法律及相关部门的规定。根据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本案杨X未取得相应驾驶拖拉机的资格,杨X作为一名成年人对驾驶车辆应取得驾驶资格应是能够知晓并理解,其在未取得相应驾驶拖拉机的驾驶资格情况下而驾驶拖拉机系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1条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有农业部门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由农业部门行驶驾驶员考试、发证等工作;《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22条也对拖拉机驾驶者取得相应操作证件有严格规定;《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也是专门为规范拖拉机驾驶证的申领和使用,可见对拖拉机的驾驶有明确的要求就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系农机部门颁发的“G”证。本案杨X驾驶桂10/XXXXX变形拖拉机,并不属于“低速载货汽车”,两者在操作上并不一样,否则不会严格要求取得相关驾驶资格证,杨X取得C1驾驶证未满一年,尚在实习期内驾驶该变型拖拉机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更能证实要取得“G”证才能驾驶拖拉机是符合操作规范。因此杨X属于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对已垫付的保险赔偿款依法享有向杨X追偿的权利。2、一审判决认定王X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是错误。涉案投保单中明确载明肇事车辆系拖拉机,作为本案肇事拖拉机的车主王X,也系该车的投保人,是一名成年人,其对投保的车辆应要求有相应驾驶资质方能驾驶应是知晓,在投保车辆变更号牌时并未告知保险公司,又将该车辆交于没有驾驶资格的杨X驾驶,其虽不是实际侵权人,但此种行为不仅加大了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而且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时杨X也一直炒年糕是王X让其驾驶该拖拉机,故王X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
杨X辩称,1、杨X不属于证驾不符,证驾不符现象应在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表述,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明确表述;2、在事故发生时,杨X驾驶的车辆是特殊车辆,即变型拖拉机或者低速货车,同时农机部门颁发证件也是参照公安机关规定的标准,杨X持有的C1驾照符合办证标准;3、农机部门的一般规定是行政管理性规定,公安机关的法律法规优于该规定;4、杨X是帮工行为,因为与车辆所有权人王X是亲叔侄关系,杨X是帮助王X开车,不应承担责任。
王X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X、王X共同赔偿给某保险公司因其侵权行为而代为偿付的保险理赔款114570.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又名杨夫堂)是桂10/XXXXX变型拖拉机车辆所有人,并持有拖拉机行驶证。杨X系王X侄子,持有机动车C1驾驶证。2015年6月15日19时许,杨X驾驶桂10/XXXXX变形拖拉机沿X0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003线25KM+300M处时,与对向杨锦慧驾驶的皖MXXX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锦慧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X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国和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王X所有的肇事拖拉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001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1刑终16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确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受害方损失114570.96元;杨X、王X共同赔偿受害方损失412683元。2016年9月22日,某保险公司支付了上述赔偿款。后某保险公司以杨X持C1驾驶证驾驶拖拉机,无农机驾驶证,系无证驾驶,王X是连带责任人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偿请求。由于王X下落不明,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9日向王X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到期后王X未到庭应诉。
一审法院认为:杨X所持C1驾驶证能否驾驶变形拖拉机,是杨X是否应当返还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的关键问题。根据公安部的相关规定,C1驾驶证可驾驶C2、C3、C4驾驶证许可驾驶的车辆,其中C3驾驶证准驾车辆为“低速载货汽车”。而案涉变型拖拉机为四轮方向盘操作式、燃柴油,符合“低速载货汽车”的特征。且杨X驾驶变型拖拉机没有受到相关部门处罚,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未将该行为定性为无证驾驶,故杨X所持C1驾驶证是可以驾驶变形拖拉机的。某保险公司认为其持C1驾驶证没有驾驶变形拖拉机资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王X系案涉拖拉机的所有人,也是刑事附带民事共同赔偿义务人,但王X不是侵权人,某保险公司请求判令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杨X的驾驶证和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是变型拖拉机,改变号牌时未告知某保险公司,杨X在事故发生时尚在实习期,其持有的C1证不能驾驶变型拖拉机,杨X属于无证驾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杨X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在一审可以提供而未提供,不应采纳;杨X持有的C1驾驶证没有明确表述不能驾驶低速车辆,公安部门规定C1驾驶证可驾驶C1至C4,其中C2、C3包括低速车辆,王X更改车辆号牌,并未对车辆进行改装,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某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杨X对某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杨X驾驶涉案车辆是否属于证驾不符,某保险公司要求追偿是否有依据;2、王X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一、关于杨X驾驶涉案车辆是否属于证驾不符,某保险公司要求追偿是否有依据的问题
本案杨X所持有的驾驶证为C1证,而其驾驶的涉案车辆为变型拖拉机,按照相关规定,驾驶拖拉机应取得农机部门颁发的G证,而杨X在无相应驾驶资质的情况下驾驶涉案变型拖拉机,属于证驾不符,即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向杨X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杨X具有驾驶变型拖拉机的资质,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的诉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法院审理查明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方即第三者损失114570.96元,故本案杨X应向某保险公司支付垫付款114570.96元。某保险公司关于杨X属证驾不符其有权向其行驶追偿权的上诉意见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王X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问题
王X是涉案车辆的车主,并非侵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某保险公司仅有权向实际侵权人杨X追偿,无权向车主王X追偿,一审判决王X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关于王X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8)皖1323民初481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杨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款114570.96元;
三、驳回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90元,由被上诉人杨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被上诉人杨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强
审判员 许劲松
审判员 朱珊珊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崔玉凤
书记员张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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