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景德镇市驰骋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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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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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2民终80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
负责人:汪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西法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德镇市驰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div>法定代表人:叶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江西太阳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景德镇市驰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骋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9)赣0202民初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9)赣0202民初91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800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未就本案吴真慧死亡原因进行举证,本案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并不明朗,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之中,案外人吴真慧死亡原因并不明朗。根据《保险法》二十二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双方保险条款第九条对于保险理赔也有类似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拒赔的原因是吴真慧的死亡原因原告无法提供材料证实,不排除自身疾病等保险合同约定的属于免赔情形的原因导致死亡。如果是因为自身原因死亡,则不属于意外死亡。现如今,吴真慧已经被火化,致使我方无法对吴真慧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法庭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由原告方承担不能充分举证的不利后果。(二)本案之中,吴真慧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法庭没有查明,所以本案是否适用雇主责任险存疑。首先,驰骋公司只是举证了事故发生时,吴真慧是死于车上的。但是,吴真慧与驰骋公司之间属于什么关系并未证明。上诉人认为至少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相关证据证明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否则,双方的雇佣劳动关系就无据可查。其次,驰骋公司是按照工亡标准赔偿的,但是驰骋公司和吴真慧双方都没有去有关部门作工亡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工亡认定是按照工亡标准赔偿的前提。即使驰骋公司和吴真慧双方内部一致同意协商按照工亡标准赔偿,也并不代表该事故对外就是工亡事故。由于在申请工亡认定时,社保行政部门会对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进行审查,所以上诉人认为驰骋公司在可以进行工亡认定的条件下,不进行认定,由此所产生的赔偿转嫁到我公司之上,缺乏依据,也于法不公。另外,如果双方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吴真慧是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额的,则即使吴真慧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也赔偿不到80万元,更何况双方还要区分过错责任。所以驰骋公司草草了事地赔偿,事后又来找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证据,有失公平。(三)根据我方在一审后取得的证据,吴真慧属于意外死亡的概率很小。一审后,我方委托了调查公司调查了事故的原委。根据调查报告,吴真慧当晚在吃过晚饭后基本没离开过车辆,所以吴真慧当晚死亡时没有遭受意外,排除意外死亡,因自身原因导致死亡的可能性极大。根据双方《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第四条:本保险的保险责任为:“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于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须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吴真慧当晚没有遭受意外,不属于该保险的保险责任,所以保险不予赔付。另外,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第五条第二款“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所致伤残死亡”;第三款“由于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自加伤害、自杀、违法行为所致死亡”;第四款“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因非职业原因而受酒精或者药剂的影响所发生的死亡”。本案至今吴真慧死因不明,但可以肯定的是当晚没有遭受意外事故,所以本案吴真慧的死因很有可能是上述免赔情形所致,故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我方也不应当赔偿相应的责任。
驰骋公司答辩意见:1、原告在一审中已经举证了本案吴真慧的死亡原因是死于意外,事故所在地的派出所也出具了证明,证明上也写了吴真慧是意外死亡。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也称吴真慧是在等候商品车装运期间在驾驶室内意外死亡的。因此,本案吴真慧的死亡原因是非常明确的,是死于意外,原告对此已经进行了充分的举证,故一审法院认定意外死亡的事实也是有充分依据的。2、关于吴真慧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法庭也进行了查明。首先吴真慧死亡是在工作过程当中意外死亡的,车辆是被上诉人的,吴真慧是被上诉人聘用的司机,且原告在一审中举证的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中对这个事实双方是进行了确认的,通过我们的证据以及案件事实,法院已经对这个事实进行了认定。3、吴真慧属于意外死亡,已经是经过公安机关和事故发生地的厂家进行过说明和确认的,保险公司所谓的免责条款,其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进行了明确告知的义务,故即使存在免责情形,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驰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支付理赔款8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9月29日,原告驰骋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29日,指定车牌号为赣H×××**,发动机号78693326。保险单注明,保险单内容包括明细表、保险对象范围、保险责任范围、责任免除、保险期限、赔偿处理、被保险人义务总则、附加条款等。本保险单还包括投保申请书及其附件,以及保险公司今后以批单方式增加的内容。保障内容按照《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保险责任限额为80万元,人身伤亡限额为80万元,医疗费用限额为80万元。保险单备注中注明:保险赔偿限额为每人伤亡80万元,每人医疗费8万元,住院补贴50元/天×60天;每次事故医疗费绝对免赔100元。赔付比例80%,门急诊赔偿限额500元。保险责任:承包指定的半牵引车驾驶员在以下四种情况下发生的意外事故:(1)、指定半牵引车在行驶过程中或为维护指定车辆继续运行(包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等)的临时停放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正驾驶员或随车人员一人的人身伤亡、医疗费。(2)、零公里商品车装卸过程中。(3)、在半牵引车无法进入城市的情况下,驾驶员驾驶零公里商品车配送到各网点途中。(4)、驾驶员在驾驶本车途中发生意外,并在24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保留现场到查勘员出现场。《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约定,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在保险期限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须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分娩、流产以及因此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所聘用职工自加伤害、自杀、违法行为所致的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所聘用职工因非职业原因而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产生的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2019年1月29日,原告驰骋公司所聘用职员吴真慧驾驶原告驰骋公司所有的赣H×××**号半挂车在湖南长沙县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东一门等候装运商品车时,在驾驶室内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驰骋公司按照工伤标准赔偿了吴真慧家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家属抚恤金等各项工伤赔偿费用830450元。另查明,原告驰骋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冷链运输、铁路运输代理服务、汽车维修、汽车销售、装卸服务、仓储服务等。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驰骋公司按约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与保险单备注的保险责任范围不一致。根据保险单的约定,保险责任范围以《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为依据,且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备注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和免责事项向原告驰骋公司进行了合意以及对相应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本案将按照《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的保险责任范围进行评判。吴真慧系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原告驰骋公司所经营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且原告驰骋公司已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赔偿了吴真慧家属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驰骋公司赔偿款8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款80万元给原告景德镇市驰骋物流有限公司。”如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补充提交调查报告一份,上诉人委托了调查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原因、事实经过、赔付情况以及吴真慧与驰骋公司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调查,调查结论是吴真慧排除意外死亡,由于自身原因导致死亡的可能性极大,且没有证据证实吴真慧和驰骋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驰骋公司质证意见为:1、我方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如果要提交所谓的调查报告,应当在一审当中提交,二审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该调查报告属于单方委托的,并没有告知被上诉人,因此我方对该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3、就调查报告的内容来讲,其陈述的相关事实与一审法院调查的事实基本相同,只是其得出的结论是主观性的结论,没有客观证据,“可能性极大”不能作为认定结论的依据。故我方对该调查报告是不予认可的。本院认证意见:该调查报告系上诉人单方委托,且报告中的结论用语为“可能性”并不具有确定性、唯一性,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雇佣关系是否存在;2、被上诉人是否对保险事故原因尽到举证责任。
雇佣关系是否存在。根据一审证据中的雇主责任保险单中所记载“本保险单指定车辆信息为车牌号为赣H×××**发动机号78693326”,死者吴真慧驾驶的汽车与保险单所指定的车辆一致;根据一审证据中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本案中的车辆为被上诉人所有;并根据一审证据中的赔偿协议、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可以证实,死者吴真慧为被上诉人所雇用的员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是否对保险事故原因尽到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对保险事故原因提出了以下证据: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赔偿协议、收条、火化证明,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死者吴真慧为意外死亡。上诉人抗辩死亡原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提出反证证明,虽然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调查报告,但该证据材料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而无法采信,故上诉人的抗辩不成立,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文生
审判员 舒振亚
审判员 周寿林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金勇胜
书记员涂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