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夹江县茂盛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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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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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1民终127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主要负责人:谢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夹江县茂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夹江县**。
法定代表人:骆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夹江县茂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9)川1126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茂盛公司12617.01元(改判金额为54095.9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茂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承担川LX号车的车辆维修费(含发动机损失)为58359元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事实依据:川LX号车因单方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含发动机损失)的维修金额为58359元,茂盛公司已在投保单的被保险人处盖章。2.法律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八款“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凭证上,……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提示义务”。综上某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只赔付川LX号车车辆维修费11417.01元。二、一审判决认定三者的围墙损失为4000元过高,三者围墙所有人应当出庭作证,某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围墙损失,某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1200元计算。三、一审判决认定茂盛公司的施救费为4354元过高。
茂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涉水的事情是不存在的,车斜掉在水沟里,发动机并没有进水。
茂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因交通事故给茂盛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66713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茂盛公司的事故车辆停运损失费29699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2日,陈X与茂盛公司签订《汽车挂靠合同》,约定将自购的川LX号半挂牵引车挂靠到茂盛公司进行经营,陈X为实际车主,茂盛公司为名义车主,车辆由陈X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茂盛公司为川LX号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含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8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9年5月24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0038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50万元。2018年10月23日,陈X聘请的驾驶员兰忠华在驾驶川LX号车行驶至宜宾市南溪区刘家镇金鑫建材厂时,掉入沟里,造成本车受损、围墙受损的单车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兰忠华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查勘员到了现场查看。因本次事故,川LX号车支出车辆修理费58359元、吊车费1854元、施救拖车费2500元以及向案外人赔偿围墙修缮费4000元。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兰忠华并未向交警报案。2、保险公司对川LX号车发动机以外的损失定损金额为11417.01元,并未对围墙定损。
上述事实,有茂盛公司、某保险公司身份信息、《汽车挂靠合同》、《劳动合同》、《收款收据》、《证明》、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维修结算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投保单、保险条款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本案茂盛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茂盛公司为川LX号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某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茂盛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茂盛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茂盛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抗辩茂盛公司并非实际车主,认为依据保险法第48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茂盛公司对川LX号车不具有保险利益,故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该院认为,茂盛公司对川LX号车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由此可见,保险利益并不仅仅局限于财产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财产拥有的利益。本案中,川LX号车辆挂靠在茂盛公司名下经营,该车的安全与否影响着茂盛公司的经济利益,故茂盛公司与该车辆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茂盛公司对川LX号车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同时,茂盛公司和陈X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第九条“代管车辆出现交通事故,……由甲方协助乙方处理事故,结案后,为乙方代理索赔事宜。”也约定了事故发生后由茂盛公司代为处理索赔事宜,故本案茂盛公司主体适格。
二、关于茂盛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
该院认为,茂盛公司为川LX号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依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1.车辆维修费。茂盛公司主张该项费用为58359元,提供了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和维修结算单1张予以证实。某保险公司辩称川LX号司机在事故发生后并未立即熄火导致发动机损坏,属于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并检验合格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某保险公司虽然提交了一份茂盛公司在投保人处加盖印章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面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但投保单上并未列明具体的免责条款内容,某保险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相应的免责条款送达了茂盛公司,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茂盛公司提供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和维修结算单能够证明川LX号车辆维修花费58359元,对茂盛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该院予以支持。
2.吊车费和拖车费。茂盛公司主张该项费用为4354元,提供了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予以证实。该院认为,川LX号车辆掉入沟内,必然产生相应的施救费,茂盛公司主张的吊车费和拖车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对该部分损失该院予以支持。
3.围墙损失费。茂盛公司主张已赔付第三人围墙维修费4000元,提供了收款收据1张和证明1份予以证实。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并且认为4000元损失过高,不属于合理损失。该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派员到事故现场查看,确认了围墙受损的事实,结合茂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茂盛公司实际向案外人赔付了4000元。至于这4000元是否属于合理损失,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的规定,接到事故报案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受理,进行查勘,固定证据、确认损失,并应当积极协助被保险人(投保人)与第三方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而本案某保险公司在接到报案后派员到现场后,却未对围墙进行定损,违背了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义务的约定,应当赔偿茂盛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故该院对茂盛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予以支持。
4.停运损失。茂盛公司主张停运损失29699元,提供了川LX号运输明细予以证实。该院认为,川LX号车并未投保停运损失险,且案涉事故为单车事故,故该院对茂盛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费29699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对茂盛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58359元、吊车费和拖车费4354元、围墙损失费4000元,合计66713元予以支持,对未支持部分的诉讼费用由茂盛公司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夹江县茂盛物流有限公司66713元;二、驳回夹江县茂盛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夹江县茂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7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734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保险纠纷不准确,本院纠正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应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川LX号车的车辆维修费(含发动机损失)58359元2.第三者围墙损失4000元、施救费4354元是否过高应该进行调整
1.上诉人应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川LX号车的车辆维修费(含发动机损失)58359元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茂盛公司就涉案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就机动车碰撞、倾覆、坠落等情况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的约定,再结合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出现经过:掉到沟里,本车前部和右侧和水箱受损”,本案川LX号车符合车辆致损中倾覆、坠落的情形。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免责条款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责情形,但结合报案记录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情况,不足以认定本案发动机损坏的原因系进水后导致,不符合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故关于某保险公司的本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川LX号车的车辆维修费(含发动机损失)58359元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2.关于第三者围墙损失4000元、施救费4354元是否过高应该进行调整。第三人围墙维修费4000元,茂盛公司提供了收款收据,且某保险公司派员到事故现场查看,确认了围墙受损的事实。茂盛公司陈述:“村里人叫价8000元,村委会派出所出面才讲成4000元”结合宜宾市南溪区刘家镇人民政府兴隆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签字的证明,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4354元,茂盛公司提供了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金额共计4354元,某保险公司虽主张该金额过高,但并不能提供该施救费4354元过高、不合理的证据,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媛媛
审判员 周 全
审判员 刘一铭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吴君
书记员黄学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