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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2民终632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3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XX,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
负责人:汪X乙,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平市大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div>法定代表人:汪X甲。
上诉人叶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乐平市大得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8)赣0281民初2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叶XX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8)赣0281民初282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偿还保险赔偿款33890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依据审理中委托的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的结论来认定事故车辆赣H×××**号轿车的损失证据不足,于法不符。首先,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未举证证明重新鉴定时赣H×××**号轿车受损的部位(车辆毁坏现状)系2017年12月13日事故导致的,即未举证证明重新鉴定结论中的车辆损失为71697元系本起事故导致的。本案中受损的赣H×××**号轿车受损发生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3日5时,而本案进行重新鉴定的时间为2018年12月份在一审庭审时申请的,且进行重新鉴定前该车辆已经在第三方车辆维修店被人为拆卸,因此在对赣H×××**号轿车受损进行重新鉴定时,应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待鉴定车辆的损坏的零部件系2017年12月13日5时受损的。因此,一审在进行重新鉴定时待鉴定的赣H×××**号轿车的现状并非是事故发生时的现状,且该现状已经被人为的进行了变动,这就很难确保重新鉴定结论的损失71697元系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损失。其次,重新鉴定应该是就2017年12月14日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对赣H×××**号轿车的损失的鉴定报告进行鉴定,而非就赣H×××**号轿车本身进行鉴定。二、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赣H×××**号轿车进行重新鉴定的程序违法。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在对赣H×××**号轿车进行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因此该鉴定不符合鉴定相关规定,违反了鉴定程序,其鉴定结论不真实。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上诉人叶XX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涉案车辆受损的金额依法已经鉴定、认定,上诉人叶XX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存在程序违法以及与事实不符的情形,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法院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乐平市大得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76000元及支付该笔赔偿款起至二被告还清该款项止时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5月29日暂计至2018年8月29日为826.5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3日5时许,被告叶XX驾驶严重超载的赣H×××**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经鉴定:刹车不合格)沿昌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君顶足道门前地段时,被告叶XX驾车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因严重超载致使刹车片和刹车鼓过热失灵撞上停在道路右侧依次停放的八辆车,造成包含引起本案诉讼的标的车辆赣H×××**小型轿车在内的九车以及绿化带、路面、供电设施等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叶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赣H×××**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值为33890元。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赣H×××**小型轿车定损为76000元,并于2018年5月29日赔付给车主谢庆莲76000元。现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叶XX赔付其垫付给赣H×××**小型轿车车主的76000元并诉至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赣H×××**小型轿车车辆的实际损失提出重新鉴定,为查明赣H×××**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的实际价值,该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重新鉴定,经鉴定,该车辆损失价格为71697元。该鉴定鉴定费为5000元。另查明,被告乐平市大得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赣H×××**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庭审材料为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叶XX驾驶严重超载、刹车不合格的货车,驾车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因严重超载致使刹车片和刹车鼓过热失灵,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赣H×××**小型轿车车辆严重受损,赣H×××**小型轿车车辆车主谢庆莲有权就车辆受损向原告提起保险赔偿,原告已向支付谢庆莲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根据法律的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向被告追偿保险赔偿款及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乐平市大得物流有限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该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叶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71697元及从2018年5月29日起至赔偿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叶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某保险公司鉴定费5000元。三、被告乐平市大得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决定由被告叶XX、乐平市大得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补充提交证据,网上银行交易记录、结算确认书、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受损车辆残值已经拍卖,拍卖所得款由拍卖公司支付给了车主。叶XX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证意见:此三份证据不属于证据原件,且未加盖拍卖公司公章,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委托了该拍卖公司进行拍卖,本院对此三份证据不予采信。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可否采信。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是复印件,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是,无证据证实当事人对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提出过异议,因此,该鉴定报告依法有效。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景德镇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存在不合法的情形,一审法院未经审查即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重新鉴定的情形的规定,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不合法。且一审法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时,被鉴定车辆已经被拍卖了,鉴定机构无法对该车辆进行实物鉴定,而只能对报损清单进行鉴定,相比之下,由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机构对实物进行的鉴定更具客观真实性。因此,本院认为,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可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叶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0281民初28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0281民初2828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三、变更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0281民初28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叶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33890元,并从2018年5月29日起至赔偿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四、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鉴定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2元,共计7442元,由上诉人叶XX、被上诉人乐平市大得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00元,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57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纯华
审判员  舒振亚
审判员  徐文生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金勇胜
书记员涂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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