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章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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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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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1021民初1976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南城县人民法院 2019-11-0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自由贸易试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98188XXXX。
负责人:徐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章XX,男,汉族,住南城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章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X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赔偿款105228.88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原告履行保险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4998.37元(该损失以105228.88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自2018年6月15日计算至2019年6月15日,后续损失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5日被告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的投融资平台(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维护)与案外人余成华一人签订【借款协议】,由案外人余成华提供借款10万元,利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按年利率5.2%计算,借款期限是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1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清。被告根据宁波银行直销银行的投融资平台的协议买了一份保险,被告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了【永安白领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余成华,投保人是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借款,余成华于2018年6月12日向原告索赔,索赔金额为105228.88元。原告于2018年6月15日履行保险责任后,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原告清偿后,一直向原告追偿,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本院。
被告章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5日被告章XX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的投融资平台(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维护)与案外人余成华签订【借款协议】,由案外人余成华提供借款10万元,利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按年利率5.2%计算,当天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将10万元的借款支付至被告账户(账号为62XXX21),借款期限从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1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清。被告作为投保人根据宁波银行直销银行的投融资平台的协议向原告投保了永安白领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余成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借款。案外人余成华于2018年6月12日向原告索赔,索赔金额为105228.88元。原告进行查勘、定损后,于2018年6月15日履行保险责任,将赔偿金额105228.88元支付给宁波银行,宁波银行将该款付至宁波银行自建平台到期清算户,同时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由原告向被告追偿,原告清偿后,一直向原告追偿,被告拒不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信息、被告身份证;2、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借贷关系证明、投资款清单、融资款清单、借款协议;3、索赔申请书、定损协议书、权益转让书、银行流水、保单、未还款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相印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有追偿权的问题。由于原告已经按保险合同替被告章XX偿还被告章XX与余成华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105228.88元,其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章XX追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5228.8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支持。被告应支付违约金4998.37元(以105228.88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4.75%计算,从2018年6月15日计算至2019年6月15日,后续损失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5228.88元元,并支付违约金4998.37元(以105228.88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4.75%计算,从2018年6月15日计算至2019年6月15日,后续损失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日止)。
案件受理费2505元,减半收取1252.5元,由被告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建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陶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