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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回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5民终239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2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唐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回XX,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XX,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农民,住柏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住所地:邢台市**郭守敬大道界家屯村北>法定代表人:刘X甲,经理。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回XX、魏XX、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4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和刘X乙、被上诉人回XX、被上诉人魏XX、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缺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连带赔偿人民币463155.96元以及自上诉人赔付之日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请求依法判令四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事实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进而错误认定责任。魏XX为冀E×××**车的登记所有人,也是营运车辆《道路运输证》的持有人。魏XX与张XX的《二手车交易协议》没有付款凭证、发票等第三方出具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与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上的记载相互矛盾,无法证明张XX为冀E9**车的实际所有人。二、魏XX为冀冀E×××**从事道路经营活动提供了资质,为其提供挂靠,且为冀冀E×××**投保交强险并对路产损失进行保险理赔。魏XX应对货损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XX并没有运输资质、其进行道路运输经营的资质还是来源于魏XX,魏XX为被挂靠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作为被挂靠人,瑞盛公司和魏XX同样应与张XX一起承担连带责任。魏XX准许以其名义购买保险并办理保险理赔,涉案事故导致的路产损失由魏XX的保险人赔付。同一事故同一侵权行为,魏XX没有理由不对因同一事故发生的货损进行赔偿。三、一审法院认定张XX与瑞盛公司间为挂靠关系,与认定张XX与魏XX之间为买卖关系相互矛盾。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回XX实际驾驶车辆造成货物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回XX被认定为张XX的雇员。由于回XX对涉案货物受损具有重大过失也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回XX是与江西鸿远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书的一方,且涉案事故发生时由回XX实际驾驶涉案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涉案事故原因为“当事人回XX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即使回XX被认定为张XX的雇员,因其自身的重大过失导致涉案货物受损,回XX也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我方为金融机构,有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四被告主张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按年利率6%计息没有法律依据。
回XX、魏XX、张XX答辩称,上诉人主张侵权法律关系与运输法律关系同时运用是错误的,上诉人可以选择其中之一主张自己的权利。首先,回XX没有同鸿远达物流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中运输合同是其或投保人伪造的,同时证据中的2014年7月20日回XX书写的情况说明也是伪造的,我方认为,涉嫌保险诈骗,涉嫌刑事犯罪。其次、上诉人主张赔偿的理由也是非常混乱的,上诉人至今没有明确其主张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谁,其即主张瑞盛公司是车辆的所有人,又主张张XX是车辆的所有人,而两者不能同时共存的。如果瑞盛公司是车辆的所有人,那么回XX与瑞盛公司之间就是劳动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发生事故应该由用人单位即瑞盛公司承担责任,如果张XX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第35条的规定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张XX承担责任。三、魏XX名下的挂车转让给张XX,主挂车连接一体时由主车提供动力,受主车控制,发生事故时,魏XX即不支配车辆也不从中获取收益,因此,魏XX也无需承担责任。
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
甲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63155.96元,以及自原告赔付之日(2015年8月3日)起至本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二、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1日,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自广州运输550台空调(含内、外机共计1100件)至北京。涉案货物由被告回XX驾驶冀冀E×××**冀冀E×××**际运输,冀冀E×××**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道路运输证业户名称也是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而实际车主是被告张XX;冀冀E×××**的登记车主是魏XX,道路运输证业户名称也是魏XX,2013年4月20日张XX和魏XX签订了1份车辆交易协议书,魏XX将车卖给了张XX,现实际车主是张XX。2014年7月13日,被告回XX驾驶冀冀E×××**冀冀E×××**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125KM+600M处附近时,撞上高速公路右边护栏,造成车辆、涉案货物、其他车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回XX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弘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涉案货物评估损失为514617.74元。在货物运输前,江西鸿远达物流有限公司和原告甲保险公司签订有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单,其中原告甲保险公司是保险人,江西鸿远达物流有限公司是投保人。原告甲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于2015年8月3日就涉案事故所致损失向投保人江西鸿远达物流有限公司赔付了人民币463155.96元,2015年6月16日江西鸿远达物流有限公司给原告签署了1份收据及权益转让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XX承运案外人江西鸿远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承运的货物,其雇佣的司机回XX在运输途中发生自己负全责的交通事故,并造成承运的货物部分毁损,被告张XX作为承运人及肇事司机的雇主,对货物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保险人在保险标的物毁损后,赔偿了投保人江西鸿远达物流有限公司的部分损失,并取得了代位追偿权,原告依据其赔偿依据及取得的代位追偿权证明要求被告张XX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允许冀冀E×××**挂靠在自己名下,依据法律规定,其应对冀冀E×××**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回XX作为张XX雇佣的司机,其在受雇佣过程中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害,理应由雇主负责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回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XX虽是冀冀E×××**登记车主,但其已经将该车实际出售给被告张XX,其和张XX之间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是挂靠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魏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和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甲保险公司463155.96元,并自2015年8月3日起,以463155.96元为基数,至该赔偿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被告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魏XX是否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回XX是否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首先,张XX与魏XX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以及张XX之子张宗战签订的运输合同可以证实冀冀E×××**经出售了张XX,即张XX是实际车主。其次,上诉人主张张XX与魏XX为挂靠关系,但是依据交通运输部的复函《交办运函(2016)703号》,《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所称“挂靠经营”,是指道路客运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的所有权人不具备道路客运经营资质,但以其他具备资质的企业名义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行为,可见被挂靠方为企业,而魏XX为个人,因此不能认定张XX与魏XX为挂靠关系,本院对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要求魏XX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回XX是张XX雇佣的司机,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没有充足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是回XX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本院对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要求回XX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易然
审判员  乔 鹏
审判员  刘素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刘西超
书记员路敬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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