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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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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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302民初3694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2019-10-23
原告:刘XX,男,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西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西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81452XXXX。
负责人:黄X甲,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乙,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901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原告为其名下的赣JXXXXX凯迪拉克小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90156元,保险期自2018年7月12日至2019年7月11日。2019年7月8日,原告投保的车辆在武功山旅游专线武功山大道路段突遇洪水蔓延,造成车辆熄火。后车辆在维修过程中又遭受静态水淹,发动机舱、驾驶舱均被洪水覆盖。该车处于报废状态,被告应当依约赔偿。原告多次申请理赔,均遭拒绝,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中对发动机的分析检测,该发动机的内部曲轴连杆变形损坏。发动机进水之后再次启动才会导致发动机发生上述损坏,故可知原告在发动机进水之后二次启动了发动,在原告未购买涉水险的情况下,根据责任免除条款该种情况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于理赔范围;二、保险车辆是由原告儿子驾驶出的事故,由修理厂报的案。因原告未及时保险并保留现场的行为致使保险人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原因且车辆维修过程中造成的车辆损失,根据责任免除条款不属于理赔范围;三、司法鉴定意见中鉴定出的损失含了发动机的损失,发动机单项的损失为62400元。即使二次淹水是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也只需赔付134388元。故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报告、车辆所有权登记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单抄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90156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利息。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险中未含涉水险,原告亦未按正常程序报险导致无法核实损失,且车辆之后是停在修理厂被淹的,除发动机以外的损失是在修理期间导致的,根据保险合同上述情况均不予理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2019年7月23日、2019年7月30日、2019年8月30日的《理赔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2019年8月5日、2019年8月24日的《律师函》各1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对于车辆进水之后是同意理赔的,只是对于发动机总成62400元不予赔偿。
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这是在协商的基础上是同意理赔的,但是在诉讼阶段按照法律规定我司不予认可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能作为诉讼阶段被告自认的事实,故不予采信上述证据。
3、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副本)1份、投保单1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1份,拟证明被告未购买涉水附加险,未及时保险,且在维修期间车辆再次被淹,上述三种情况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质证后提出保险单(副本)只有被告方的盖章,没有经办人的签字、投保单没有原、被告的签字和盖章,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上述免除责任的条款因被告未明确告知原告,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保险单副本、投保单载明的车辆信息及保险信息符合原告车辆的信息,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保险单,保险人系依照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承包险种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认可该保险条款的真实性。
4、出险通知书1份,拟证明是第三人报的险。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也能说明原告及时报险了,并且是由于暴雨所造成的。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5、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告知了涉水险不理赔,当时车子里面没有进水。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份笔录中也说明了对于是否涉水之后不予理赔在这之前原告并不清楚,并且发生理赔事故24小时之内报保险是属于常规范围。在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并未再次启动车辆导致车辆再次涉水。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赣JXXXXX车被水淹的损失为196788元,其中包含了发动机定损62400元。原告质证后对鉴定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鉴定的数额有异议,损失中也是保险了发动机定损的价格,不赔偿发动机的损失是不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的。本院认为虽该鉴定系被告单方委托的,但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依法认可该鉴定意见。
7、《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约定了权利和义务,原告没有按规定报险,没有购买涉水险且原告的车子是在修理厂维修的时候被淹的,不是理赔范围。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是一份示范条款并不是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所适用的条款,该条款仅作为保险公司的一个参照条款,双方之间具体适用的应当另行约定并经原告自行确认。并且在该条款中第六条约定了因为暴雨洪水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属于理赔范围。假设条款是保险的组成部分,原告所涉车辆之所以进水是因为萍乡发生特大暴雨洪水蔓延所造成的车辆受损,并不是由于原告故意涉水行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应当是针对故意涉水的行为。本院认为该条款并不是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只是保险行业通用的版本,不能以此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约定,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6月15日,原告刘XX为其名下的赣JXXXXX车凯迪拉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90156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7月12日至2019年7月11日止。双方的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投保单上载明了投保单号及投保人、被保险人、车辆信息,但无投保人的签字。
2019年7月8日11点53分左右,原告儿子刘水庚驾驶车辆途中行至萍乡武功山大道时突遇暴雨,路面积水,导致车辆熄火。车辆熄火后,其第一时间联系修理厂的司机拖车至修理厂,并于当日12时54分电话报险。当晚,车辆停放在修理厂附近的路面等待维修时再次遭遇暴雨,导致车辆进水。7月23日,被告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辆损失价格为196788元,其中发动机总成的损失为62400元。
另查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一章责任免除条款中第八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何种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3、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第十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能否依据免除责任条款免除赔偿原告车辆的损失。首先,被告主张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在车辆维修期间导致的车辆损失及未第一时间报险导致的车辆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其次,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约定与第十条第八项约定,在理解上显然存在争议,因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规定,当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内容理解存在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暴雨与发动机进水属于不同的事件,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其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亦不同,故在上述事件同时出现的情况下,应判断何种事件是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最主要原因,并据此认定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保险车辆是在暴雨天气导致路面积水的情况下涉水行驶,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最主要原因是暴雨,且车辆停放在修理厂等待维修时造成车辆被淹亦是暴雨所致,而暴雨所致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再次,驾驶人在车辆熄火后第一时间拨打了维修厂的电话,亦在一个小时内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并未因此造成了损失的扩大。综上,被告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车辆的损失经鉴定为196788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故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赔偿车辆损失1967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刘XX赔偿车辆损失费196788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235元,原告刘XX负担1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珊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彭怡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