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贵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X甲、某保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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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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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2523民初991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贵德县人民法院 2019-10-10
原告:青海贵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德县**。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女,汉族,城镇居民,住青海省贵德县。系河西支行行长。
被告:唐X甲,农民,住青海省贵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系被告唐X甲之子。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宁市**文苑大街**东侧第**
负责人:唐X乙,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贵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德信用社)与被告唐X甲、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被告唐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X甲、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实际用款49009.59元),及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7月21日之间的利息757.59元(按合同利率计算),并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人王占福于2017年10月9日向河西支行申请三年期育肥羊贷款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6.175%,贷款到期日至2020年10月9日。截止2019年7月20日,该贷款未归还、按月结息的利息未还。借款人王占福系被告唐X甲丈夫,王占福于2018年12月已死亡。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都被搪塞推诿,严重失信。截止起诉日尚欠本息合计49767.18元。此笔贷款于2017年10月9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借款人意外保险B款条款。现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唐X甲答辩称,其不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人王占福为该笔借款投保了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B款的保险,且原告为第一受益人。借款人王占福已于2018年10月意外去世,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其无须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王占福不是意外死亡,是因为高原反应而死亡,不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死亡赔付范围。原告向其公司申请通融赔付,其公司考虑到以后业务开展等原因,向原告支付15000元。该贷款借款方是受害人王占福或者其法定继承人,其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证据一、信用借款申请书,证明王占福在河西支行申请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村委会推荐表,证明王占福信用良好其所在村委会推荐给信用社借款的事实;
证据三、借款协议,证明该贷款借款人是王占福,贷款人是河西信用社,担保人是村委会人员的事实;
证据四、王占福及妻子唐X甲的身份证、银行卡,证明河西支行给王占福贷款50000元,并打到王占福银行卡的事实;
证据五、照片,证明王占福和妻子唐X甲亲自到河西支行办理贷款的事实;
证据六、信用社评定表和调查表,证明经信用调查,王占福和唐X甲夫妻符合贷款资格;
证据七、家庭收入和资产证明,证明王占福是拉西瓦仍果村人,年收入100000元,财产有房屋10间,果园1亩的事实;
证据八、借款人及其配偶承诺书,证明王占福及妻子承诺按期还款;
证据九、借款人配偶知情书,证明贷款到期后,如不能按期还款,配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证据十,贷款审批意见表、贷款审议会议记录、富农卡小额贷款合同、贷款申请书、借款人贷款自主支付申请及审批表、贷款发放通知单,证明王占福在河西支行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3年,在某保险公司投了意外伤害险的事实;
证据十一、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王占福在河西支行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3年的事实;
证据十二、保险单一份,证明王占福对其贷款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第一受益人是原告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唐X甲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唐X甲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证据一、保险单一份,证明王占福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有借款人意外伤害的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二、保险费发票,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具有主体资格;
证据三、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拒赔的事实;
证据四、录音,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明示格式条款,没有签订《保险合同》,保险金额小的不会明示保险责任及格式条款,也未明示免责条款的事实;
证据五、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一份,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签订投保单时没有出示和说明免责条款,在拒赔之后于2019年2月2日某保险公司才向借款人提供免责条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通过同意的录音录像是违法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某保险公司已经明确履行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并有王占福在投保单上的签字为证。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证据一、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证明本案中王占福因高原反应死亡属于某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的事实;
证据二、保险单和投保单、借款通知书,某保险公司已经明确履行说明免责条款义务,并有王占福签字的事实;
证据三,通融赔付申请书,证明原告向某保险公司申请通融赔付,某保险公司向原告通融赔付15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一有异议,并提出,某保险公司没有给原告免赔条款,只给了保险单,一般情况下借款人投保后会把某保险公司给的所有资料交付给原告,当时王占福除了保险单之外没有向原告提交任何其他资料。被告唐X甲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并提出,拒赔后某保险公司才给其免赔条款,投保时没有给。保险单上没有明确免赔条款,保险单和投保单无法证明某保险公司履行说明免赔条款的义务;某保险公司支付的15000元是丧葬费。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1.关于被告唐X甲出示的证据四(即录音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中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内容没有向借款人王占福进行明确说明,被告唐X甲关于对该证据的证明意向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一、二(即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单及投保单),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对其免除责任的条款内容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但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对该证据的证明意向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借款人王占福于2017年10月9日向河西支行申请三年期育肥羊贷款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6.175%,按月结息,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10月9日。同时,王占福为该笔贷款50000元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的保险。2018年10月15日王占福因高原反应死亡。现该笔贷款未还。现被告某保险公司以王占福是因高原反应死亡,属于某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不予理赔。后被告某保险公司经原告向被告唐X甲给付救助款15000元。另查明,对案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中免除某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内容,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借款人王占福予以明确说明。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内容,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且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投保单上虽有王占福签字确认某保险公司对其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投保人声明的字体;保险单上有对其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等内容的明示告知的字体,但不符合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相关法律规定,即某保险公司未尽到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内容向借款人予以明确说明的事实,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保险金额应予理赔,其利息应由被告唐X甲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给原告青海贵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唐X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青海贵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贷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75%计算,自2019年4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央毛措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马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