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戴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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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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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4民终66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19-10-24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XX,男,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财险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4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地财险上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沪0104民初493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代付的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54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6日10时09分,上诉人公司的被保险人王恩泽驾驶车牌号为沪BPXX**的奥迪小轿车由北向南经过漕溪北路田林东路路口时,与被上诉人戴XX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经公安部门认定,戴XX为全责方。该事故造成被保险人王恩泽的奥迪车受损,经上诉人现场勘查,案外人上海车功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计发生维修费34,540元。上诉人给予了全额赔付,并取得了追偿权。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仅支持了上诉人的部分追偿金额,故应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戴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因看错路口信号灯导致事故发生,本身也是受害方。关于车损金额,一审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大地财险上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戴XX赔偿大地财险上海公司代付的赔偿费34,540元;2.判令戴XX承担一审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恩泽为沪BPXX**车辆向大地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2017年8月16日,王恩泽驾驶的沪BPXX**车辆与戴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于上海市徐汇区漕溪路田林东路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戴XX自西向东行驶,王恩泽自北向南行驶,戴XX系事故全责方。涉案事故发生在沪BPXX**车辆保险期间内。
2017年9月3日,沪BPXX**车辆进厂维修。
2017年9月4日,大地财险上海公司拍摄车辆车损情况照片数张,但未通知戴XX到场确认车损。
2017年9月8日,上海车功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大地财险上海公司出具《部件不可修复证明》,证明:兹委托上海车功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车牌号:沪BPXX**)受损部件:奥迪右后门,前保,反光镜底座进行修复,经我方现场查勘,该件损坏严重,无法修复,建议更换等等。
2017年9月14日,沪BPXX**车辆维修完毕可以出厂,上海一汽沪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公司)为此进行结算并出具维修结算清单。大地财险上海公司同日定损并出具《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被保险人为王恩泽,出险时间为2017年8月16日10时10分9秒,车辆型号为奥迪,车牌号为沪BPXX**;换件项目合计金额为23,940元、修理费合计为10,450元、辅料费合计为150元,总计金额为34,540元;其中零部件更换清单中的损失金额分别为:1.右前翼子板1,794元;2.……3.前保险杠支架6.9元;4.右前翼子板固定架36.20元;5.前保险杠皮3,220元;6.右前照灯8,564.36元;7-11.……修理辅料清单中低值易耗品损失金额为150元;修理项目清单中:1-5.……6.附件拆装500元;7.……8.前保喷漆1,150元;9.右前门喷漆1,150元;10.右前叶喷漆1,150元;11-13.……等等。
2017年9月15日,一汽公司向沪BPXX**车主开具项目为事故车维修,金额为34,540元的增值税发票。
其后,王恩泽向大地财险上海公司提交《索赔申请书》,要求大地财险上海公司对2017年8月16日与戴XX发生的事故中受损车辆维修费用进行理赔。
2017年9月20日,大地财险上海公司向王恩泽理赔34,540元,并由此获取王恩泽出具的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大地财险上海公司作为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王恩泽给付诉争的保险金34,540元后,在上述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即依法取得对事故侵害人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应由戴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戴XX认为其仅应承担次要责任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大地财险上海公司主张戴XX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关于事故实际发生的车损金额,大地财险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实际维修的部位均系戴XX导致,戴XX仅确认前保险杠的相应费用应由其承担。通过涉案照片可见,戴XX造成的车损部分仅涉及前保险杠、右前照灯、右前叶子板及车辆右前侧部分,考虑到维修中涉及部件更换以及相应的人工整修费用,并参照大地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所载明的费用细项,一审法院认定沪BPXX**车辆因涉案事故所受损失具体为:右前翼子板1,794元、前保险杠支架6.90元、右前翼子板固定架36.20元、前保险杠皮3,220元、右前照灯8,564.36元、低值易耗品50元、附件拆装500元、前保喷漆1,150元、右前门喷漆1,150元、右前叶喷漆1,150元,累计金额为17,621.46元。关于大地财险上海公司主张的其他部位的车损要求戴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维修单位与增值税发票开具单位不一致的情况,大地财险上海公司陈述该情况是由于一汽公司是车辆维修零部件的供应商,故维修发票由其一并开具,一审法院对于上述陈述予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戴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地财险上海公司17,621.4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2元,由大地财险上海公司、戴XX各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戴XX提交下列证据:1.肇事助动车照片复印件,证明其所驾驶的助动车并未严重受损,因此沪BPXX**车辆的受损程度也不会严重;2.麻城市夫子河镇象棋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为贫困户,缺乏赔偿能力。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非原件,无法确定是事故当时的照片,亦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上诉人的支付能力与本案无关。经审查,上诉人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经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同意,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公司)对沪BPXX**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评估价值34,100元。上诉人为此预付鉴定费2,000元。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有失公允。经被上诉人申请,达智公司的资产评估师高行安出庭作证,高行安陈述:1.因无法找到沪BPXX**车辆车主,达智公司无法进行查勘,故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车损照片进行评估,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照片;2.根据上述照片显示,肇事助动车与沪BPXX**车辆系侧面相撞,造成BPXXXX车辆受损。除右前翼子板、前保险杠支架、右前翼子板固定架、前保险杠皮、右前照灯受损,需要更换零件,并进行前保险杠皮、右前叶喷漆、右前门喷漆外,从痕迹的连续性看,BPP775车辆的右前叶子板前内衬、右倒车镜固定座、右后门壳、右后门密封胶条、右底大边、轮胎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需要更换;右后叶子板需要整形;发动机罩、右侧倒车镜、右后门、右侧底大边、右后叶子板、后保险杠皮需要喷漆。扣除更换配件残值后,据此得出评估结论。上诉人对鉴定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不认可鉴定人证言,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沪BPXX**车辆因系争交通事故发生的车损金额为何。就此,达智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34,100元,鉴定人另出庭作证,陈述了作出上述鉴定意见的理由,其陈述合理且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戴XX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意见难以采信。关于本案的鉴定费,上诉人在单方确定沪BPXX**车辆车损时,并未通知被上诉人到场确认,本案中发生的鉴定费2,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地财险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493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34,1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3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6元,被上诉人戴XX负担3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3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22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003元,被上诉人戴XX负担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竹莺
审判员 张文婷
审判员 童 蕾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桂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