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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青0122民初334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湟中县人民法院 2019-02-26

原告:李X,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农民,住青海省湟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住所地:青海省湟中县。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责任强制险理赔金(其中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2475元、财产损失赔偿金1700元);2、二被告立即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理赔险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8日,原告投保车辆×××(驾驶人系原告儿子李文盼)沿G109线至诺木洪8公里处时与行人宋万双发生刮撞并造成宋万双死亡。此次事故经青海省××县认定,作出第6328221201800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李文盼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给付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620000元。原告李X为×××牌机动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127XXXXXXXX390562806),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应当在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因索赔未果,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乙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当驳回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因维修肇事车辆产生的1700元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2、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肇事后逃逸,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免赔,应当驳回原告对综合商业保险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请求;3、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协议书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4、死者宋万双户口本复印件不能证明死者宋万双为城镇居民,不能对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5、本案的诉讼费用不予承担。
甲保险公司辩称,1、甲保险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全部诉求;2、对于赔偿方面的答辩意见与乙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2日,李X为其所有的×××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产险湟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号:127XXXXXXXX390562806)。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53396.8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两份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2018年7月18日,李X之子李文盼驾驶该被保险车辆沿G109线至诺木洪8公里处与行人宋万双发生刮撞后,车辆逃逸,宋万双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为抢救治疗宋万双支付医疗费2475.18元,被保险车辆事故后产生维修费用1700元。2018年8月10日,青海省××县作出第6328221201800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驾驶人李文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宋万双无责任。后李X及李文盼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赔偿死者宋万双家属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合计620000元。后李X向乙保险公司索赔未果。
另查明,乙保险公司在西宁市湟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死者宋万双,男,公民身份号码×××,××县号,彭镇红十安诊所医生,系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收费票据、发票、协议书、收条及银行转账记录、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李X与乙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乙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李X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X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向李X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李X要求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用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被保险车辆维修费用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范围,应当在机动车综合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对于李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的请求,乙保险公司抗辩认为,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李文盼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可以免责的情形,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当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为此,乙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照片等证据,证明乙保险公司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时,其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乙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向李X完全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且乙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有效证据,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乙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故对李X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乙保险公司认为死者宋万双不能认定为城镇居民的抗辩主张,因其对李X作为证据提供的死者宋万双户口本复印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户口本复印件虽显示该户口类别为“居民家庭户口”,但其载明宋万双职业为医生,在四川省××县有固定居所,其能够证明死者宋万双系城镇居民,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X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的标准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2475元;2、被保险车辆修理费1700元;3、丧葬费参照上年度青海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6535元(年/人)标准计算,认定宋万双丧葬费为38267.5元(76535元÷12×6个月);4、死亡赔偿金参照上年度青海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69元(年/人)标准计算,认定宋万双死亡赔偿金为583380元(29169元×20年)。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14175元,乙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在李X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和赔偿限额内赔偿相应保险金,不足赔偿的部分,应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和赔偿限额内赔偿,即,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2475元,不足赔偿的死亡赔偿金473380元和应赔偿的丧葬费为38267.5元及被保险车辆修理费1700元,合计513347.5元,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故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保险金500000元,赔偿被保险车辆修理费保险金1700元。
对于甲保险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请求驳回李X对其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双方为李X与乙保险公司,且乙保险公司依法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该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X保险金6141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X对被告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2元,减半收取4971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玉贵
二○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丽莺
书 记 员 陈 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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