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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马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1民终778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系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辽0103民初4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马XX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承担车损117,232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车辆并非全损车辆,物价评估报告认定的标准及出具的金额均是按照修复金额计算,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明车辆实际修复的发票及明细,并配合某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复勘,以便确认该车辆是否实际修复及修复的具体金额。另外,根据第一现场及车辆拆解照片,事故车辆涡轮、转向器不存在在本次事故中损坏的可能性,该两部分配件应当在总损失中予以扣除。
马XX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鉴定结论为沈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并依法送达某保险公司,鉴定结论在声明中明确写明如有异议可在5日内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复核,上诉人并未在上述期间内提出,关于某保险公司所提出的涡轮和转向器,上诉人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不属于事故损害,应当根据车损鉴定。
马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车辆损失费3万元(暂定),施救费800元,合计30,80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5日,在大盘线228KM+700m处,马XX驾驶自有的辽A×××**号车辆与前方张西荣驾驶的电动车追尾,造成车辆损坏,张西荣受伤。经交警认定,马XX负事故全部责任。马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5日6时35分许,马XX驾驶辽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大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盘线228公里7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案外人张西荣驾驶的大洋牌三轮电动车尾随相撞,造成张西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XX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本院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价格鉴定对辽A×××**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于2018年5月21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辽A×××**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39,132元,原告马XX自行支出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800元。另查,辽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马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车损险保险金额207,987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9日0时起至2018年8月18日24时止。马XX、某保险公司因保险理赔问题协商未果,马XX诉讼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马XX、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依照规定向保险人报险,而保险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被保险人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关于车辆损失139,132元的问题,因该损失经过价格鉴定部门鉴定,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2,000元的问题,该费用实际发生且数额合理,为确定本次事故损失的必要支出,故对马XX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800元的问题,因马XX车辆受损严重,施救费为必要支出,对马XX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马XX车辆损失139,132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马XX鉴定费2,000元;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马XX施救费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车辆损失的数额。财产损失的数额可以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也可以通过修复的方式确定,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方式确定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主张鉴定程序违法、损失并不全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松
审判员  葛钧
审判员  刘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朱琳
书记员孙爱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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