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XX、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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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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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6民终293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6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女,汉族,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写字楼第**)。
负责人:熊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梁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691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XX上诉请求:1.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691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263380.5元,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支付上诉人保险金82662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梁XX的车辆修理公司为非奥迪品牌4S店,进而以鉴定书中的非4S店维修费用认定车辆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襄阳汇驰车辆鉴定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梁XX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认定4S店维修费用为253066元,非4S店维修费用为170404元,上诉人梁XX的车辆经过修理,产生修理费255868.2元,与鉴定机构评估的4S店维修费用相近,由此可以看出该车辆的修理费确实需要253066元,该鉴定在未对修理配件进行任何核实的情况下,对同一配件的价格鉴定相差35%的差价,毫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直接依据修理公司并非奥迪品牌4S店就认定该车修理费需17040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认定车辆的损失,不仅需要参考鉴定结论,还需要结合车辆修理实际来确定其损失,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中上诉人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法庭也予以通知,但鉴定人拒绝出庭也未作出书面回复,属于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中依据4S店标准和非4S店标准作出了两个鉴定结论,而且对残值也作出了两个不同的价格,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出了书面意见,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一审法院也予以通知,但是鉴定人拒绝出庭,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鉴定结论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梁XX医疗费364.5元、施救费1500元、公路路产费8450元、修车费255868.2元,总计266182.7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7日07时05分,梁XX驾驶鄂F×××**小轿车行至福银高速公路福银向1255KM+300M处,因操作不当撞上路边护栏,造成梁XX受伤、车辆和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认定,梁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XX为此支出高速施救费1500元,交纳路产赔偿损失费8450元。当日梁XX到襄阳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伤情初步诊断为车祸外伤,软组织损伤。梁XX支出医疗费364.5元。庭审中双方就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经梁X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襄阳汇驰车辆鉴定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的评估结论为鄂F×××**号奥迪牌轿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为:1.4S店维修费用为¥253066.00元;2.非4S店维修费用为¥170404.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中昌公司非奥迪品牌4S店,鄂F×××**号车辆的维修金额应以鉴定意见中非4S店的维修费用为准。另查明,鄂F×××**号车辆的所有人为梁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险。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中包括车损险保险金额3358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金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9日00:00:00起至2018年2月8日23:59:59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梁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梁XX为鄂F×××**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险,某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梁XX驾驶鄂F×××**号车辆行至福银高速公路,因操作不当撞上路边护栏,造成梁XX受伤、车辆和护栏受损。事后梁XX为此支付了医疗费364.5元、高速施救费1500元,交纳了路产赔偿损失费8450元。1.关于鄂F×××**号车的施救费1500元,施救费系梁XX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票据证实,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梁XX鄂F×××**号车的施救费1500元。2.关于梁XX交纳的路产赔偿损失费8450元,该费用系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并有赔偿通知书和票据予以证实,该项费用予以支持,亦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关于梁XX支出的医疗费364.5元,因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4.关于梁XX主张的车损255868.2元,梁XX仅提供了维修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并未实际支付相应修理费,且庭审中华安财险公司对此结算单不予认可,后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襄阳汇驰车辆鉴定有限公司依据双方共同确认的配件清单作出的的评估意见为:鄂F×××**号奥迪牌轿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为:1.4S店维修费用为¥253066.00元(配件价格237866元+工时费15200元);2.非4S店维修费用为¥170404.00元(配件价格155204.00元+工时费15200元),本案中梁XX的车辆已在襄阳中昌实业有限公司维修,该公司并非奥迪品牌4S店,故认定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应以鉴定书中非4S店维修费用为准,即170404元。综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梁XX保险金总计180718.50元(1500元+8450元+364.5元+170404元)。综上,梁XX的诉讼请求,以一审法院评述为准,不符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XX保险金180718.50元;二、驳回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592元,梁XX负担169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鄂F×××**号车辆的维修价格如何确定。本案中,上诉人梁XX上诉主张应当按照襄阳汇驰车辆鉴定有限公司认定的4S店维修费用253066元来确定车辆维修价格,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梁XX为鄂F×××**号车辆在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梁XX委托襄阳中昌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襄阳中昌实业有限公司在维修车辆后出具了维修结算单,列明了车辆维修的具体项目、配件数量、单价以及共计产生的维修费用255868.20元。襄阳汇驰车辆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表明鄂F×××**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为:1.4S店维修费用为253066元;2.非4S店维修费用为170404元。而上诉人梁XX一审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襄阳中昌实业有限公司处维修车辆产生的费用为255868.20元,因此襄阳汇驰车辆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中4S店维修费用253066元与车辆实际维修费用更为接近,一审法院仅以襄阳中昌实业有限公司并非奥迪品牌4S店为由认定车辆维修费用为170404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梁XX上诉称应当按照253066元来计算车辆维修费用既符合车辆实际维修价格,也未超过保险合同的理赔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支付上诉人梁XX的保险金总计为263380.5元(1500元+8450元+364.5元+253066元)。
综上所述,梁XX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691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XX保险金263380.5元;
三、驳回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合计71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剑波
审判员 闫建华
审判员 刘茂强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熊秋月
书记员付全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