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崔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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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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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民终967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韩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系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崔XX保险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民初10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兵、被上诉人崔XX的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民初1033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警和报险,直接导致无法查清事故事实,被上诉人也不能提供事故发生原因,财产损害和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在无法认定事故发生事实、发生原因、各方责任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本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对于事故拒绝理赔的理由是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警和报险,导致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真实情况,无法核实事故发生的时间、车辆实际驾驶人、驾驶人是否有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等违法行为。而无法查清事故事实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没有及时报险,并且没有及时报警。本案既没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没有监控录像或目击证人等其他证据材料,无法确定保险性质原因、损失程度、保险责任等。即使在一审庭审的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真实情况的证据。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故发生真实情况,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属于明显的事实查明不清,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2.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报案时间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符合合同的约定为由判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的义务,目的是查清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方便保险公司进行查勘,也方便保险人进行理赔。被上诉人称其在事故发生48小时内报险未超过报险时间符合合同约定,但是此约定是被保险人报险的最后期限,被保险人应当在此时间前及时报险。本案上诉人虽然在48小时内报险,但是只是履行了合同义务,不等于报险就应当获得赔偿。被上诉人不及时通知上诉人,也没有及时报警,公安机关也无法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佐证事故原因、性质和损失程度。被告现在也无法提供其他能够确认报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的有关材料。基于以上原因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崔XX辩称,我方被保险人是在48小时之内报的案件,报案时间也是案件发生时间。
崔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偿还崔XX1.车辆维修费125,008元;施救费凭据1800元;3.车辆物价评估费2000元;4.诉三者树木损失4000元;5.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XX于2017年11月10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为辽A×××**丰田霸道车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296,25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500,000元。保险期间内崔XX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辽A×××**丰田霸道车,行驶至法库县龙山风景区内时,因山道弯路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到路边两棵树后侧翻,造成车辆损失,树木受损。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到达现场进行查勘,某保险公司对该案件申请了外部机构的调查,以被保险人崔XX在事故发生时并未第一时间报案,未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为由,给崔XX出具拒赔通知书。经崔XX申请,法院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崔XX的车辆损失金额进行鉴定,2018年9月3日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
一审法院认为,崔XX自愿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投保后,双方立即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保险事故后,崔XX有权请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支付约定保险赔偿金。保险公司称崔XX发生事故后未在第一时间报案,导致事故发生时间和事故真相无法查实,但考虑事故严重性,崔XX虽未立即报险也合情合理。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第十三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崔XX虽未立即报案,但通知保险人的时间并未超过48小时。故法院认为崔XX有权请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按照合同支付约定保险赔偿金。关于崔XX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根据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证金额合计125,008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应予赔偿。关于崔XX主张的施救费1800元,因其属于车辆维修必然产生的损失,属于合理支出,且崔XX提供18张由沈阳市沈河区丰鑫达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100元发票,故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崔XX主张的车辆物价评估费2000元,因其属于车辆损失鉴定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且有票据佐证,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崔XX主张的三者树木损失4000元,因其属于事故发生造成的直接损失,同时崔XX已赔付给损坏树木的所有人,且有三者树木所有人出具的收条佐证,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崔XX车辆维修费125,008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崔XX施救费1800元;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崔XX车辆物价评估费2000元;四、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崔XX三者树木损失4000元;五、驳回崔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上诉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崔XX是否属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及时报警和报险。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应为2018年5月10日18时左右,被上诉人报警的时间为次日上午。该事故发生在傍晚且处于车辆人流来往较少的景区内,涉案车辆上乘客较多,事故也造成了一定财物的损坏。根据事故车辆的维修情况、车辆损失鉴定情况以及事故发生时车辆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到涉案车辆受损比较严重,因此车辆驾驶人和乘车人在事故发生后采取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以减少损失的选择是合理的。同时双方签订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及时通知义务,并未明确具体的时间节点,原因在于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复杂多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需要采取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当事人之间未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及时通知”是在事故发生后多少小时内,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存在不同的理解。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按照格式条款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原则,对被上诉人主张按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三条约定的48小时内报警和报险已经履行了及时通知义务,本院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提交了事故发生地的交通管理部门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库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市沈河区丰鑫达汽车救援服务中心提供的发票以及一审法院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的价格鉴定等证据能够证明事故是真实发生的,且事故造成的损失也有相关发票和收据可以明确计算。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该事故具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因此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费用295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 钧
审判员 刘 波
审判员 邰越群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凯
书记员孙爱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