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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钟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06民终267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
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湖北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XX,女,汉族,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系钟XX配偶,男,汉族,住枣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钟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9)鄂0683民初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上诉人钟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180450.98元(不服一审判决的金额为38809.0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投保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使用性质上属于其他营业车辆,构成全损的,应当按照每月1.1%计算折旧。另外车辆虽然坠崖造成损失,但应当具有残值,一审判决未计算折旧且未扣除残值是错误的。应扣折旧金额:被保险车辆的投保日期为2018年5月8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12月12日,使用时间为7个月,应计算折旧219260×1.1%×7=16883.02元。应扣残值:219260×10%=21926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钟XX辩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钟XX车辆损失保险金219260元及垫付损毁第三人财物赔款5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9日,钟XX购买了一辆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所有人登记在钟XX名下,车辆登记号牌为鄂F×××**。2014年5月13日,钟XX为该车办理了鄂交运管货字420683025587号道路运输证,并雇佣黄国清驾驶该车从事混凝土运输。2018年5月7日,钟XX委托枣阳市荣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湖北荣新集团有限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21926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8日0时起至2019年5月7日24:00止,被保险人为枣阳市荣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2日9时50分,黄国清驾驶鄂F×××**号重型货车,沿随县吴山镇通村公路行驶至吴山镇通村公路8公里200米处时,因操作失误,导致车辆向后滑行造成车辆坠崖,鄂F×××**号重型货车受损严重。2018年12月13日,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黄国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2019年1月10日,钟XX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另查明,鄂F×××**号重型货车驾驶人黄国清持有B2驾驶证,其于2010年8月2日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黄国清驾驶鄂F×××**号重型货车,因操作失误导致车辆坠崖,造成车辆严重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国清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驾驶人故意造成的,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钟XX委托湖北荣新集团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鄂F×××**号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上的被保险人虽然不是钟XX,但湖北荣新集团有限公司在2018年12月18日出具的书面证明“鄂F×××**混凝土搅拌车实际车辆所有人即被保险人为钟XX(公民身份证号码:),2018年5月7日,其委托我公司代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该车2018年12月12日在随××××村发生的车辆坠崖交通事故第三人损失已由钟XX垫付赔偿,现涉及该车理赔及与保险公司诉讼权益等由钟XX享有和承担,与枣阳市荣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湖北荣新集团有限公司)无关”,上述证明能够证实钟XX是实际被保险人,其作为鄂F×××**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对本案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具有保险金请求权,故某保险公司辩称钟XX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人,无权提起诉讼的理由,不予采纳。为了进一步查明本案案情,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组织双方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勘验中,针对某保险公司庭审中提出本案的受损车辆没有作评估定损处理,无法确定其受损的金额问题,告知某保险公司若需对受损车辆残值进行评估,可在勘验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提出书面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相关权利,但某保险公司至今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通过现场勘验查明,鄂F×××**号重型货车坠落地点距离路面较远,且坡陡沟深,车辆损毁严重,受现场地形、地、地貌等条件限制方当事人均认为该车已无施救价值。现钟XX请求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车损价值219260元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钟XX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的第三人财物损失5000元,因第三人未到庭质证,不能查明该损失的真实性,故对钟XX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钟XX车辆损失21926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钟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3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保险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保险车辆的折旧问题及折旧计算标准。被上诉人钟XX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双方并未签订任何书面的保险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合同仅为复印件,且合同未经投保人签字确认,故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计算鄂F×××**号重型货车的保险理赔金额时是否需要扣除车辆折旧金额和残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保险合同的条款中约定对于投保车辆全损的应当按照每月1.1%的标准计算折旧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在2018年5月7日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签发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中,并未对投保车辆的折旧问题进行约定,虽然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二审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但是该保险合同亦未经投保人签字确认,因此上诉人主张按照每月1.1%的标准计算折旧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鄂F×××**号重型货车的残值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的规定,关于受损标的的残值归属应该在保险人履行完理赔责任后,再行根据保险价值和金额来确认,而并非根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诉称在计算车辆理赔金额时直接予以扣除,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剑波
审判员  闫建华
审判员  刘茂强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付全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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