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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宿迁华益投资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1民终751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宿豫区交巡警大队附属楼****)。
负责人:蔡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宿迁市宿城区南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华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华益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华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8民初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保险公司承担21500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华益公司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即对该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21500元,该定损金额是该车辆发生事故后及时跟踪定损确认出的最终修理金额,该金额能够对华益公司的车辆进行修复,一审法院依据对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出具的证明进行判决,应予纠正。
华益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定损21500元,但该数额对于修复车辆远远不够。华益公司将案涉车辆拖回原厂,经专业人员的鉴定,车辆的维修的费用为119000元。一审法院是依据该车辆的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的判决。案涉车辆是稀有车型,很多的配件需专门采购,加之汽车市场的零整比居高不下,该车辆维修费用适当的偏高也在正常范围内。且华益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相关的修理费,维修单位出具了发票,理据充分。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案涉车辆损失费119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奔驰牌苏N×××**旅居车系华益公司所有,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6606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2018年12月2日,案外人赵益河驾驶该车在宁高线(123省科创中心地下车库时因刮碰横梁,致使车辆受损。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赵益河负全部责任。2018年12月18日,华益公司在江苏飞驰汽车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进行修理时,该服务部出具了车顶需更换,修理费119000元的车辆维修单给华益公司。12月28日华益公司又在该车的生产厂家镇江飞驰商务用车有限公司服务部进行维修,经该售后服务部技术人员确认,车顶因严重变型无法修复,需要更换,车辆全部修理费用为119000元,镇江飞驰商务用车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就此情况向华益公司出具了“证明”。2019年2月12日,某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定损,认定车损为21500元,车顶不需更换。华益公司因赔偿数额无法与某保险公司达成一致,在车辆未实际进行修理的情况下诉至我院。诉讼中,华益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给售后服务部维修费11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益公司就案涉事故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案涉车辆的车损进行了认定,但未经华益公司确认,华益公司在该车辆的生产厂家开办的售后服务部对车辆进行维修时,经该售后服务部确认,车顶已无法维修,应进行更换。现华益公司在诉讼中已完成了对车辆的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对此,华益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认为售后服务部为华益公司更换的车顶系其自己生产的,而不是在国外进口,故对维修价格不予认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华益公司119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二审中,华益公司为证明其一审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华益公司与镇江飞驰商务车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购买案涉车辆的“飞驰汽车订购协议一份”及案涉“2013飞驰马可波罗V10”配置表一份,共同证明案涉车辆系华益公司向镇江飞驰商务车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单价为718000元。案涉车辆受损后返回原厂进行了维修。
某保险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购车协议及配置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购车价格不持异议,对华益公司的证明目的亦予以认可。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华益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就案涉车辆应承担的机动车损失赔款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六条、第十九条明确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赔偿。本案中,华益公司在案涉车辆受损后,及时通知了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亦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评估,双方针对就案涉车辆的修复费用数额产生争议。其后华益公司将案涉车辆送至生产厂家开办的售后服务部进行维修,并实际维修完毕。华益公司亦根据该售后维修部出具的维修清单,足额支付维修费用,并开具发票。至此,案涉车辆的修复费用已实际产生。被保险人选择将案涉车辆进行返厂维修,系其在被保险车辆的受损后对于修复方式、修复厂商资质的合理选择,亦符合一般机动车维修的正常流程,且支付的修复费用确有依据、实际发生,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金额内进行理赔。某保险公司虽抗辩其经定损确认案涉车辆维修费用仅为21500元,远低于实际华益公司支付的维修费用,但对其定损金额如何确定、如何询价、维修后是否能够达到受损车辆的修复目的均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案涉车辆返厂维修后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判定某保险公司承担的赔款数额,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维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德清
审 判 员 毕宣红
审 判 员 罗正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周宇浩
书 记 员 朱愿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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