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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胜华泰达商贸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1民终717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胜华泰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071504XXXX。
法定代表人:鄢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关XX,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04-06用代码:912101005838558783。
负责人:范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XX,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沈阳市沈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744339XXXX。
负责人:叶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王X乙,北京炜衡律师(沈阳)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百联人才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210103679523077Y。
法定代表人:王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XX,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胜华泰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X、辽宁百联人才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初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商贸公司上诉称: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尹X承担96514.67元,平安公司承担93,059.71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尹X和乙保险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赔偿主体错误。涉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是尹X,应由尹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尹X在我公司的工作任务仅仅限于入户安装油烟机,其私自借车,系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不应该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赔偿数额错误。甲保险公司赔偿朱爱军528,940.29元,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总额为62.2万元,交强险为12.2万元,计算商业险赔偿限额剩余余额为93,059.71元,但原审判决83,059.71元。
被上诉人华泰财保辩称:认可上诉人上诉请求中关于数额的陈述,即平安财保应当承担93,059.71元,但不认可尹X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百联人才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上诉请求与我方无关,我方认可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上诉请求中关于赔偿数额没有意见,一审判决对我方少判决1万元,当时就没有上诉,但客观事实确实是少算我方赔偿1万元。
被上诉人尹X辩称:车是我借开的,事故发生时我是去为商贸公司安装油烟机,我是商贸公司的职务行为,没有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尹X、商贸公司、百联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9,574.38元;2、请求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就上述第一项金额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8日13时00分,被告尹X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蒲南路孝信街路口,与由东向西的第三人朱爱军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告尹X、第三人朱爱军、张兆波、杨洋、吴彤、刘旭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尹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朱爱军、张兆波、杨洋、吴彤、刘旭无事故责任。嗣后,因辽A×××**号出租车在原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根据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104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已于2018年5月8日向第三人吴彤赔偿了42772.04元;根据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104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已于2018年4月27日向第三人刘旭赔偿了118,530.5元;根据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113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已于2018年5月3日向第三人张兆波赔偿了12,783.72元,向第三人朱爱军赔偿了379.58元;根据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113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8)辽0113民初25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已于2018年5月3日向第三人杨洋赔偿了14,550.76元,向第三人朱爱军赔偿了557.78元;上述金额合计人民币189,574.38元。经查,辽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辽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同时,经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104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尹X系被告百联公司派遣到被告商贸公司的员工,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尹X在去给客户家安装烟机途中,并且现被告尹X在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伤已认定工伤。2017年9月18日13时00分,被告尹X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蒲南路孝信街路口,与由东向西的第三人朱爱军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告尹X、第三人朱爱军、张兆波、杨洋、吴彤、刘旭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尹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朱爱军、张兆波、杨洋、吴彤、刘旭无事故责任。辽A×××**号出租车在原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原告根据(2018)辽0104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书向第三人吴彤赔偿了42,772.04元;根据(2018)辽0104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书向第三人刘旭赔偿了118,530.5元;根据(2018)辽0113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向第三人张兆波赔偿了12,783.72元、向第三人朱爱军赔偿了379.58元;根据(2018)辽0113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辽0113民初256号民事裁定书,向第三人杨洋赔偿了14,550.76元、向第三人朱爱军赔偿了557.78元;上述金额合计189,574.38元。辽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赵狄,被告尹X系被告百联公司派遣到被告商贸公司的员工,尹X借用肇事车辆去给客户家安装烟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沈河人社工认字【2017】3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尹X为工伤。辽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累计赔偿朱爱军528,940.29元,现在商业险限额剩余限额83,059.71元(交强险已满)。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朱爱军、张兆波、杨洋、吴彤、刘旭无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因原告已履行了保险人赔偿义务,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被告尹X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被告商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商贸辩称尹X发生交通事故是其个人行为等抗辩理由拒绝赔偿一节,本院认为,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出具工伤认定,被告商贸公司现无证据证明该决定书失效或已撤销,故本院对被告商贸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肇事车辆辽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83,059.71元内承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商贸公司承担106,514.67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乙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83,059.71元;二、被告沈阳胜华泰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乙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106,514.67元;案件受理费4092元,减半收取2046元,由被告沈阳胜华泰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除原审查明关于甲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剩余限额83,059.71元的相关事实外,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甲保险公司累计赔偿朱爱军后,商业三者险限额剩余限额为93,059.7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商贸公司、被上诉人尹X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案涉赔偿的具体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尹X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上诉人商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尹X负案涉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方的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乙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朱爱军、张兆波、杨洋、吴彤、刘旭累计赔偿保险金189,574.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案涉保险事故系第三者即被上诉人尹X造成,乙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后,依法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尹X请求赔偿的权利。因尹X系在履行商贸公司的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商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尹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向第三者朱爱军累计赔偿保险金528,940.29元,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剩余限额为93,059.71元。故乙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89,574.38元后,向商贸公司、甲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符合法律规定,甲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剩余限额内向乙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款93,059.71元,超过部分,由商贸公司承担给付赔偿款96,514.67元。一审判决认定甲保险公司、商贸公司向乙保险公司给付赔偿数额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初7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乙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93,059.71元;
二、变更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初7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阳胜华泰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乙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96,514.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92元,减半收取2046元,由沈阳胜华泰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92元,减半收取2046元,由沈阳胜华泰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杨
审判员  葛钧
审判员  刘波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朱琳
书记员孙爱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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