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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左X丙,左X甲,左X乙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9民终1154号 不当得利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30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MAXXX4434B。
负责人:冯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男,某保险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居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丙,(王XX之子),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居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X甲,女,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居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X乙,女,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居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X丙,男,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居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左X甲、左X乙、左X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9)陕0902民初3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9)陕0902民初3968号民事判决,判令王XX、左X甲、左X乙、左X丙返还1万元,利息2878元,合计12878元,王XX、左X甲、左X乙、左X丙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XX、左X甲、左X乙、左X丙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68万元,被上诉人实际共获得69万元,包含上诉人2017年8月7日垫付的因抢救左某某期间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的行为,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救助,应当加以肯定。被上诉人占有该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
王XX、左X乙、左X丙答辩称:当初调解时,某保险公司未提及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民事调解书中的款项并不包含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左X甲未作答辩。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XX、左X甲、左X乙、左X丙返还不当得利1万元,利息2878元,合计12878元,王XX、左X甲、左X乙、左X丙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王XX、左X甲、左X乙、左X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日,左某某(王XX之夫,左X丙、左X甲、左X乙之父)与王子政驾驶的某保险公司的陕G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左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王子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天,左某某被送进安康市人民医院治疗。王子政向医院交纳了住院押金。同年8月7日,因抢救需要,某保险公司将1万元转入安康市人民医院的账户垫付医疗费。同年9月21日,某保险公司预付死亡赔偿金30万元。王XX、左X甲、左X乙、左X丙于同年9月22日将死者的医疗费用结清,扣除预缴的18000元,王XX、左X甲、左X乙、左X丙补缴68382.16元,支付了停尸费后将死者尸体带回家。2018年3月9日,某保险公司与王XX、左X甲、左X乙、左X丙达成(2018)陕0902刑初3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永诚保险安康中心支公司除已赔偿王XX、左X甲、左X乙、左X丙30万元外,再一次性赔偿王XX、左X甲、左X乙、左X丙各项经济损失38万元(限领取调解书后30日内履行完毕)”。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4月25日分别支付王XX、左X甲、左X乙、左X丙31万元和6万元。后王XX、左X甲、左X乙、左X丙以某保险公司领取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后未全额支付赔偿款为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1万元。但某保险公司认为其于2017年8月7日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应计入向王XX、左X甲、左X乙、左X丙支付的赔偿款中,双方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双方在2018年3月9日的调解笔录中均未提到2017年8月7日由某保险公司垫付死者医疗费1万元是否计入68万元的赔偿款中,双方及王子政并未对医疗费的分担作出明确约定。王子政在事故发生时为某保险公司的员工,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元),商业险(赔偿限额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取得利益。本案争议焦点为王XX、左X甲、左X乙、左X丙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2018年3月9日,某保险公司与王XX、左X甲、左X乙、左X丙以及王子政的调解笔录、调解书均载明:“永诚保险安康中心支公司除已赔偿王XX、左X甲、左X乙、左X丙30万元外,再一次性赔偿王XX、左X甲、左X乙、左X丙各项经济损失38万元”。按照字面意思通常理解,在当事人领取该调解书即2018年3月9日这个时间节点后,某保险公司应当再一次性支付王XX、左X甲、左X乙、左X丙38万元。而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4月25日分别支付王XX、左X甲、左X乙、左X丙31万元和6万元后停止付款,此时,某保险公司未将该调解书载明的义务履行完毕。后王XX、左X甲、左X乙、左X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了1万元,至此,王XX、左X甲、左X乙、左X丙实际获得赔偿款共计68万元,是以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为依据的,符合某保险公司与王XX、左X甲、左X乙、左X丙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与事实和法律相悖的情形。且私法尊崇意思自治和诚实守信,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公司自愿承担超出保险赔偿限额之外的责任,是其作为民事主体自由处分民事权利、自愿承担民事义务的表现,同样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再者,在事故发生后王子政作为肇事者支付医疗费或是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都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并非有不妥之处。而某保险公司、王子政与王XX、左X甲、左X乙、左X丙在事故发生后至三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并领取调解书前,某保险公司从未向王XX、左X甲、左X乙、左X丙提及其于2017年8月7日为死者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应计入调解时的各项经济损失之中,三方亦未对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由各自如何分担达成一致意见,某保险公司在领取调解书后单方认为其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应由王XX、左X甲、左X乙、左X丙负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诉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王XX、左X甲、左X乙、左X丙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XX、左X甲、左X乙、左X丙占有诉争的1万元医疗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经审查,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8)陕0902刑初3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载明“永诚保险安康中心支公司除已赔偿王XX、左X甲、左X乙、左X丙30万元外,再一次性赔偿王XX、左X甲、左X乙、左X丙各项经济损失38万元”,原审从该调解书中的文字内容进行通常理解,认为在当事人领取该调解书即2018年3月9日这个时间节点后,某保险公司应当再一次性支付王XX、左X甲、左X乙、左X丙38万元,该理解完全符合各方当事人在调解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无论是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8)陕0902刑初30号案件中的调解笔录,还是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均未提及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如何处理,某保险公司作为1万元医疗费的垫付方,因其自身原因在调解中未积极主张,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娟
审 判 员  邵 军
审 判 员  李 颖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代亮
书 记 员  章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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