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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郭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4民终3019号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支七路东毅刚房产综合办公楼写字楼第3层1-301号和第11层1-1101号。
负责人:刘X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2,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宋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女,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郭X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4民初2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为78120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事故发生时,×××号车驾驶人郭X存在酒驾行为,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品”发生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酒驾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对该免责条款上诉人通过保险条款加重黑体字和通过免责事项说明书的概念解释等方式对投保人进行提示。投保单中均用黑体加重字体记载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其法律后果向被保险人作了明确说明,落款处均有被保险人的签名。若原告称该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就不应该交纳保险费。故即使投保单中不是被保险人本人所签,但交纳保险费的行为己经视为对其他人在投保单上进行签字的追认。故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等证据足以证明保险人对相关免除责任保险条款已向被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二、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继而被保险人在投保人声明中对保险人确认说明和签字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对上述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有效,上诉人依据该免责条款不负责赔偿。三、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依法改判。
乙保险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郭X辩称,1、一审人民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2、保险合同和保单上的签名,并不能排除保险人对于格式条款的提示及说明义务。被上诉人郭X在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为自己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及车辆损失险,投保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郭X即使在保险合同和保单上签字,如果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做到提示及说明义务,视为郭X不知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内容,故该免责条款不对郭X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应当履行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郭X饮酒驾驶机动车虽为法律禁止的情形,但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上诉人仍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负有提示及说明义务。没有尽到该义务应承担对自己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3、根据《合同法》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上诉人为了保障合同顺利履行,有义务对该格式条款通过合理的方式进行提示说明。上诉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提示及说明义务,该格式条款对被上诉人郭X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乙保险公司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公司垫付的车辆损失赔款8021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郭X饮酒后驾驶×××号轿车沿红山区西拉沐沦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心连心静雅酒店前,与前方张玉明驾驶的×××号轿车、马会成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停车等信号时追尾相撞,造成一起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出具第20181114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X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张玉明、马会成无责任。郭金丽在原告大地财保元宝山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号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19224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郭X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赤峰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未对×××号车辆损失进行赔偿,郭金丽向原告代位求偿车辆损失,原告于2018年12月13日向郭金丽赔偿了车辆维修费80218元。
一审法院认为,郭X驾驶×××号车辆与张玉明驾驶的×××号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郭X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对此均无异议。郭X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赤峰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郭金丽的×××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经郭金丽代位求偿,原告赔偿了郭金丽维修车辆的费用80128元,由此,原告取得了对被告人保赤峰分公司的追偿权,被告人保赤峰分公司应按被保险人郭X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郭X应对×××号车辆维修费用在扣除×××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项下的责任限额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张玉明驾驶的×××号车辆维修费用80218元未超出郭X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郭X赔偿×××号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赤峰分公司称保险合同约定对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而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向被保险人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向郭金丽垫付车辆维修费,有权向被告人保赤峰分公司进行代位追偿,被告人保赤峰分公司应在×××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郭金丽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郭金丽78128元。被告郭X辩称的原告因已处置民事赔偿的权益,故无诉权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赤峰分公司支付其为郭金丽的×××号车辆垫付的车辆维修费8012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乙保险公司为郭金丽垫付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乙保险公司为郭金丽垫付的车辆维修费78120元;二、驳回原告乙保险公司对被告郭X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人酒驾则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条款是否尽到提示义务,上诉人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对上述免责条款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虽以其一审时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就上述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但被上诉人郭X称其在投保时未收到该保险条款,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将该保险条款交付被上诉人郭X。同时,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关于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拒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依据。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该保险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立颖
审判员  其其格
审判员  邓宏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韦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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