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杨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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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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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7民终2070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主要负责人:龙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9)湘0722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杨XX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一审认定有误,杨XX在投保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时,其无需审查杨XX是否有机动车驾驶证,只需杨XX提供有效的身份证即可投保。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汽车作为免责条款,其只需要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即可,本案杨XX应知晓无驾驶证不能驾驶机动车;2、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某保险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属于不同的法人主体,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保险虽是在某保险公司处打单,但签订保险合同的主体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而不是某保险公司,一审判决有误;3、一审判决认定后续医药费4000元错误,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一审认定为医疗费明显错误。
杨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保险公司承保时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告知,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认定某保险公司为赔偿责任的主体正确,因保险单上承保机构是某保险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定额范围内向其赔偿意外医疗费用补偿5124元,一审诉讼过程中,杨XX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41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3日,某保险公司未对杨XX是否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审查,为杨XX承保了一份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PEXXX1843090206Z00012。承保险期间从2018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9年3月23日24时止,保障项目:1、按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40000元;2、按照《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款)条款》,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8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100元,给付比例80%。2018年5月28日,杨XX驾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XX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花医疗费17380.23元,经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后续需医药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杨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单的承保机构为某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是某保险公司的上级机构,盖章是对承保机构的确认,某保险公司主体资格合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保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杨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依据保险条款本不能成为某保险公司的承保对象,但某保险公司在为杨XX承保时,对杨XX是否符合承保条件未尽审查责任而为其承保,发生保险事故后却以无机动车驾驶证为由拒赔,拒赔理由不充分,某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对杨XX进行理赔;杨XX的后续医药费是本次承保期间内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杨XX的诉讼请求计算有误,正确计算结果为5031元(21380.23元×30%×80%-1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杨XX医疗费5031元;二、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杨XX投保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抄件)》上“保险人(盖单)”处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盖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杨XX投保的保单上载明的保险人及盖单均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本案中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应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某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杨XX起诉某保险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9)湘0722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XX负担;二审判决受理费50元,由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秋岚
审 判 员 李 浚
审 判 员 许成东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艳慧
书 记 员 郭子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