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黄XX、原审第三人桃源县兴中通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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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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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7民终2110号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负责人:邹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桃源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桃源县兴中通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div>法定代表人:韩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X、原审第三人桃源县兴中通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中通信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9)湘0725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黄XX负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一审已提交的桃源县公安局桃源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湘公交认字[2016]第0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指出“黄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且向一审提交的案涉保险合同中,有黑体字书写的责任免除部分,可知黄XX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属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故本次事故不在甲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范围;2.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存在明显错误。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认定案涉保险合同无效,甲保险公司承担70%的过错责任。而根据桃源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湘公交认字[2016]第0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公交核字(2016)第47号的结论,本次事故主要是黄XX违法造成的交通事故,非甲保险公司过错造成损失。且保险条款中用黑体字体书写的“无照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交通工具”为责任免除部分。既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认定案涉保险合同无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交警部门的认定书确定甲保险公司无过错,为何仍判定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错误认定甲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兴中通信公司才是本案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甲保险公司在其投保时已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并由兴中通信公司盖章确认。兴中通信公司没有对其员工进行告知属于其自身疏忽,不能将责任转嫁给甲保险公司。
黄XX辩称:一、关于本案的事实部分。黄XX系桃源观音寺供电所下辖观音寺镇、龙潭镇的村级低压系统的村级农电员。2015年,该供电所所长为36位员工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交保费990元,并领取意外伤害保险联络卡。含黄XX在内的36位员工均未在任何保险单据、合同上签名,也未与保险公司业务员接洽并领取保险合同,更不知晓投保人及如何代为购买保险。直至事故发生时,才得知是兴中通信公司作为投保人为36名员工购买案涉保险。而其并非兴中通信公司员工,与该公司亦无任何业务关系。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部分。1.黄XX交付保费后,仅领取了意外伤害保险联络卡,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不知晓。尽管桃源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黄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负主要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亦不能免除甲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认定保险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兴中通信公司与黄XX不具有保险利益,案涉保险合同应系无效合同。3.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甲保险公司承担70%的过错责任亦合情合理。黄XX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和王海生负主次要责任,是侵权案件的法律关系,而和甲保险公司之间仅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甲保险公司是造成案涉保险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方。黄XX作为被保险人交付保费后,确认保险种类及最高赔付保险金额即完成了合同的订立,并无过错。而甲保险公司作为经营保险业务的专营公司,未审查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相关情况,并提示和说明相关注意事项及免责条款,其重大过错显而易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中通信公司述称,认可黄XX、甲保险公司主张的事实,但黄XX不是在作业过程中受伤;兴中通信公司义务为黄XX等人投保,未收取任何利益,故不同意赔偿。
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甲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294900元;2.甲保险公司、兴中通信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黄XX系村农电员。2015年8月30日兴中通信公司作为投保人,以黄XX等36人为被保险人,在甲保险公司购买了“英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及附加医疗险、住院津贴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29日;保险费为990元/人;其中主险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意外伤害残疾保险,保险金额为400000元/人;附加险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住院保障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人,意外伤害住院保障保险金额为50元/人/天。甲保险公司将上述内容记载于意外伤害保险联络卡,该联络卡中无保险责任免除条款。黄XX在桃源县观音寺镇供电所交纳了保险费990元,领取了意外伤害保险联络卡。2016年5月10日,黄XX无证驾驶无行驶证的摩托车,在桃源县龙潭镇落家坪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黄XX先后在桃源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共住院治疗97天,用去医疗费202469.02元。黄XX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黄XX在申请保险金时,甲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无照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为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为由,不予支付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甲保险公司应否赔偿黄XX保险金294900元。1.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相对于兴中通信公司,黄XX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所列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员,同时,甲保险公司、兴中通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黄XX属于“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人员,故涉案保险合同无效。2.双方的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甲保险公司是具有专业知识、专业要求,并负有审查的权利、义务方,应当知晓并审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有无保险利益,但未尽此义务,是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兴中通信公司与黄XX无保险利益或其他利害关系,未告知、征询黄XX而投保,未尽适当的注意和审慎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黄XX作为被保险人应当充分了解保险内容,以确定是否订立保险合同,但怠于了解投保及保险内容,对造成合同无效亦有一定过错。3.损失的确定及承担。根据合同约定,黄XX无证驾驶无行驶证车辆,甲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因黄XX与兴中通信公司无保险利益,客观上不知晓相应的责任免除约定,该约定不是法定免责规定,故黄XX依合同取得的保险金应视为可得利益损失,即伤残保险金240000元(400000元×60%)、附加医疗费保险金50000元、附加住院津贴费保险金4850元(50元/天×97天),合计294850元。甲保险公司负有主要过错,应按70%承担赔偿责任。黄XX在本案中未对兴中通信公司主张赔偿,故对兴中通信公司的赔偿责任不予审理。判决:一、限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黄XX损失206395元;二、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3元,减半收取2862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2002元,兴中通信公司、黄XX各负担430元。
二审期间,黄XX提交了2019年8月9日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现黄XX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四级、八级,并非本案认定的五级伤残。
经庭审质证,甲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中的五级伤残鉴定,是该公司与黄XX协商后委托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出具,而该份证据是依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出具,两者鉴定结果并不冲突。兴中通信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并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黄XX系桃源县观音寺镇供电所低压站的村级农电员。自2013年起,该供电所便通过兴中通信公司为含黄XX在内的36位员工购买“英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及附加医疗险、住院津贴险,并由员工自行向供电所交纳保险费99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首先,虽然黄XX与兴中通信公司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但黄XX自2013年起向桃源县观音寺镇供电所交纳保险费,并领取意外伤害保险联络卡的行为,应视为黄XX同意兴中通信公司为其订立保险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应认定案涉保险合同有效。一审对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本案中,黄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规定,亦属于涉案保险合同责任免除范围。依据查明的事实,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名为兴中通信公司,因该公司并未实际支付保险费,仅代为办理投保有关手续事宜,故应认定实际投保人为黄XX,本案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为黄XX、甲保险公司。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但甲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黄XX就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黄XX所领取的意外伤害保险联络卡上亦未载明免责条款,该责任免除条款对黄XX并未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对甲保险公司所称兴中通信公司才是本案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其投保时已向其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甲保险公司应向黄XX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适用法律有误,但鉴于黄XX并未上诉,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3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丕国
审 判 员 文晓桃
审 判 员 刘宇学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粟 斐
书 记 员 何丹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