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雪羚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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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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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3民终1599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童X,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雪羚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新疆雪羚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雪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9)新2301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李X,被上诉人昌吉国民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雪羚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保险赔偿金。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雪羚公司拖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利息258455元。一审中,被上诉人昌吉国民村镇银行仅有自己出具的证明来证实借款及利息的存在,由于被上诉人雪羚公司未能出庭,因此对该证明未作出认可的质证意见。二、确定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除被上诉人应当证明已经发生了保险事故的原因和损失外,还应结合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本案如发生保险事故,被上诉人昌吉国民村镇银行应当于投保人雪羚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或利息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被上诉人,并且在雪羚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发生后48小时内书面向上诉人说明雪羚公司未归还借款的原因、经过及损失情况。但被上诉人未能履行相关告知义务,上诉人的追偿权无法获得实现,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三、上诉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被上诉人不能在未向借款保证人行使追诉权的情况下,直接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二项约定,上诉人方承担赔付责任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向《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提起诉讼并在依法强制执行后,仍存在不能清偿借款的部分,上诉人才承担相应责任。尽管被上诉人昌吉国民村镇银行否认存在保证人,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第六条和第十六条中明确约定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和保证合同的合同号,这是客观证据,被上诉人的否认不能成立。四、本案保险责任范围并不包含借款利息和借款逾期利息。本案保险责任范围的确定,应当依照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客观情况来确定。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本案涉及保证保险的保险金额应当按照借款本金与借款利息之和来确定。然而本案投保人投保的保险金额仅是按照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标准来确定的,未将借款期间的利息加为保险金额。
昌吉国民村镇银行辩称,1.上诉人可以自行去中国人民银行查询雪羚公司是否拖欠20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我方已提交证据证实本案拖欠贷款的事实;2.上诉人可以向借款人核实是否存在担保合同;3.保险金额包括本金和利息,保险单中未特指2000000元是本金;4.昌吉国民村镇银行已履行了通知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雪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昌吉国民村镇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雪羚公司偿还本金2000000元,利息258455元,合计2258455元,利随本清;2.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本金及利息损失140766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律师费14679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雪羚公司(借款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本合同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有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向被告雪羚公司发放贷款,该公司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公章,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月利率7.5‰,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5月23日,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及利随本清。合同到期后,雪羚公司截止2018年7月17日偿还了原告贷款利息169044.48元,贷款期限内即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利息为180000元,自2018年5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247500元。2、2017年5月24日,雪羚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一份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昌吉国民村镇银行,贷款情况显示:借款合同编号昌村银(健康路支行)借字第20170000525,贷款金额2000000元,贷款利率9%,担保方式、各类及比率处:保证一栏方框中标注黑色,抵押、质押处未标注;贷款期限2017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2000000元;绝对免赔率30%;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24日二十四时至。借款合同于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止。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益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八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借款合同》中列明的贷款金额与按《借款合同》签订日确定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之和。该保险金额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第九条本保险合同实行绝对免赔,绝对免赔率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所欠被保险人贷款本息的一定比例。该比例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雪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雪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58455元,被告雪羚公司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雪羚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58455元。原告要求被告雪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1.25‰承担自2018年4月2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请求亦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本金利息损失140766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派生合同系从合同,被告某保险公司因借款而提供担保,故依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在借款人无力偿还情况下,保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原告依借款合同主张,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中原告实际依两个合同主张权利,一是借款合同,另一是保证保险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42号)要求,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本案中既涉及原告与被告雪羚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还涉及被告雪羚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两个并列案由。被告雪羚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保证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将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进行诉讼并无不当,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称其并非适格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其有权依保险合同条款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依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合同中约定明确作为出借方在未向借款保证人行使追诉的情况下,不能要求保险人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中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且虽在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第十六条其他载明担保合同的号,但原告称实际未签订保证合同,而被告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保证合同确实存在,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八条、第二十条均规定,保险金额应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第六条约定保证责任不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逾期利息,而保险单规定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从以上约定,本案保证保险的责任范围包括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即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2000000元×7.5‰×12个月),雪羚公司向原告偿还利息169044.48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407668.864元【(2000000元+180000元-169044.48元)×70%】。故原告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140766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146799元,因原告与被告雪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所发生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以及该损失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亦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146799元,因保险条款中该损失并不在赔偿范围内,且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并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新疆雪羚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58455元、律师费146799元;二、被告新疆雪羚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自2019年4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11.25‰计算);三、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昌吉市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金1407668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赔偿等待期为60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否支付保险赔偿金,如应当支付,保险赔偿金数额的认定。
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险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从被上诉人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提交的《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清算中心对公账户明细查询清单》及由雪羚公司加盖印章的《借款借据》可以反映2017年5月25日被上诉人昌吉国民村镇银行向被上诉人发放贷款2000000元以及雪羚公司偿还情况,雪羚公司一审中虽未到庭应诉,但该公司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欠款事实,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投保单上明确约定赔偿等待期为60日,涉案的保险事故已发生,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对于雪羚公司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其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或及时履行上述通知和催收义务导致的损失及损失扩大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按此规定,如果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未及时履行,某保险公司仅对损失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并非免除责任。另外本案不存在无法核实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情形,故本案亦不适用该条,本院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结合《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三条及第六条、第八条及第二十条约定内容,保险责任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但不包括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赔偿金。虽然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由于保险金额系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一审对某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金数额计算为1407668元并未超过此限额,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保险责任范围不包括利息的意见不予采纳。
另外,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虽载明担保合同的编号,但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关担保合同及具体担保情况,故本案应依据《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理,结合该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某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雪羚公司未清偿部分在1407668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一审的判决结果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9)新2301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新疆雪羚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被上诉人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58455元、律师费146799元;
三、被上诉人新疆雪羚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被上诉人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自2019年4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11.25‰计算);
四、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新疆雪羚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清偿部分在1407668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69元,共计43512元,由被上诉人新疆雪羚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04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572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7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洪彪
审 判 员 李静蓉
审 判 员 孙青莲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孟 颖
书 记 员 武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