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钱X、乙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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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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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323民初1590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师宗县人民法院 2019-10-17
原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97201XXXX)。
负责人:范XX,总经理。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石油大厦3-4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云南博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实习律师),云南博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钱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师宗县人,住师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男,汉族,中专文化,居民,师宗县人,住师宗县,亲属关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5303027452865251)。
负责人:吴XX,经理。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南片区-3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云南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钱X、乙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张XX,被告钱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钱X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12631元(其中,被告乙保险公司在被告钱X所驾车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钱X赔偿);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被告钱X驾云D×××××Y号小型轿车曲靖市麒麟区路雄业水泥佳园路段追尾高正平驾驶云D×××××Y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正平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高正平所云D×××××Y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高正平所驾车辆经曲靖市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云D×××××Y号车损维修费102631元。同时,高正平支付鉴定费8000元、拆检费2000元。后高正平向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高正平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麒麟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云0323民初1805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高正平各项损失合计112631元。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将上述赔款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到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账户,履行了法院判决载明的义务。经查,被告钱X所驾车云D×××××Y号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被告钱X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向高正平支付了112631元赔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支付被保险人高正平赔款之日起,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高正平对被告钱X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已按照法院判决支付了相应赔款,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钱X辩称,针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112631元的请求被告有意见。其所诉的赔付金额不合理,过高不认可,被告愿意在实际、合理的损失范围内进行赔偿。首先,此次事故发生时间是2017年1月8日,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告及保险公司均未对该车辆进行定损,且事发当天该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无法确定本次交通事故对车辆的车牌号是否就云D×××××Y车。事故发生后,被告钱X对其损失一直积极的在配合处理,被告乙保险公司要对该车辆进行定损,高正平也未积极配合,且高正平也一直向被告钱X提出各种无理的要求(要求赔偿一张新车或者赔偿九至十万元损失),导致双方并未对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其次,因对赔偿的金额有争议就一直未处理,被告钱X也一直向交警部门询问尽快处理,但在2019年9月份,被告钱X收到法院的传票才知道,高正平在双方协商未果后,便私自对该车进行了定损并依据曲靖市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司法鉴定书于2017年4月1日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原告,而不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为由将被告钱X、乙保险公司共同列为被告。故意避开被告钱X、乙保险公司,且原告对(2017)云0302民初1805号案件中高正平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双方是否存什么不可告人的秘密。随后原告便向高正平支付了该车辆损失112631元。中间相隔2年多的时间,被告对这一期间内所发生的事情均不知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内容也不知情,原告及被告乙保险公司在这期间也并未以电话、短信等形式告知被告钱X已经为其垫付该笔费用。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钱X赔偿原告已垫付的款项不认可。原告的行为直接剥夺了被告对该损失提出异议的权利。最后,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肇事前价值为106000元,肇事后维修费为102631元,依据肇事时该车的现场照片维修费过高且不合理。该损失是高正平私自做的,赔偿的金额已经超过该车原本价值,依据保险理赔的车辆报废标准,车辆的维修费用高于车辆价值的80%或者更高时,保险公司就会按照车辆报废保险理赔。依云D×××××Y号车的车辆登记信息,该车强制报废期为2099年12月31日(注:2099年可能为笔误)。该车目前为止并未报废,若被告钱X全额赔偿了该笔款项,该笔款项已经完全超过了该车原价值,那么原告是否就将车交于被告钱X。综上,事故的发生是事实,被告钱X也愿意赔偿高正平车辆合理的损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钱X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不合理,被告不认可,请求法院结合全案作出公平、公正、合理的判决。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7)云0302民初180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乙保险公司对被告钱X驾云D×××××Y车与高正平驾云D×××××Y车判决确认的损失没异议。但根据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居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麒公交认字(2017)第53030202017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钱X血样中定性检测出乙醇,含量185.136㎎/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XXX22-2010)》及相关规定,钱X已经构成醉酒后驾车。虽云D×××××Y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等险种,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原告依法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007年保监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明确指出:“根据《条例》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垫付和赔偿。”根据前述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保险人无垫付和赔偿责任.也即发生案涉交通事故后,如云D×××××Y车车主直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被告乙保险公司、钱X,乙保险公司既无垫付义务也无赔偿义务。阳光保险曲靖公司依照车损险合同赔云D×××××Y车损后追偿损失,被告钱X是唯一的责任承担主体,因此,乙保险公司无须在交强险有责财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被告乙保险公司与被告钱X之间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驾驶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即在醉酒驾驶机动车情形下,只有驾驶员是责任的唯一且最终承担主体,被告乙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既无垫付义务也无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无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7)云0302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虽被告钱X对判决书中的金额持有异议,但该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内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虽被告钱X持有异议,但该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内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3、对被告钱X提交云D×××××Y车辆的维修清单一份,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钱X欲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据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8日,被告钱X驾驶云D×××××号小型轿车在曲靖市麒麟区雄业水泥佳园路段追尾高正平驾驶的云D×××××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正平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高正平所驾云D×××××号车在原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钱X所驾车辆云D×××××号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云D×××××号车未经保险定损。高正平委托曲靖市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对云D×××××号车的维修费用及受损前价值进行鉴定。2017年3月27日曲靖市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云D×××××号现代轿车维修费用为102631元人民币;2、云D×××××号现代轿车2017年1月受损前价值为106000元人民币。用去鉴定费8000元。
2017年4月1日,高正平以保险合同向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甲保险公司赔偿高正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017年7月3日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323民初1805号判决书,判决由原告甲保险公司赔偿高正平各项损失合计112631元。2017年8月22日,原告将上述赔款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到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账户,履行了法院判决载明的义务。现原告甲保险公司履行赔款后向被告钱X、乙保险公司追偿。
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钱X、乙保险公司对原告甲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无异议。被告钱X与原告甲保险公司的主要争议是原告要求追偿112631元是否合理,被告乙保险公司与被告钱X及原告甲保险公司的主要争议是被告钱X醉酒驾驶机动车,乙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甲保险公司在与高正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受损车辆的定损程序、司法鉴定程序、受损车辆前的价值及维修费用等未充分行使诉权,导致被告钱X提出异议。现原告甲保险公司代位高正平行使追偿权,被告钱X及乙保险公司享有抗辩权。被告钱X提交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可以证明云D×××××车辆修复后在使用中,现对受损车辆的定损、修复费用鉴定已难进行。关于该车肇事前价值为106000元,肇事后需要维修费为102631元,该车是否达到报废,不再维修的问题,因该车已修复,不能再作报废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原告甲保险公司对产生上述结果而导致被告钱X提出异议,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乙保险公司是否对交强险中财产险限额2000元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乙保险公司应当在履行赔偿后再行追偿。乙保险公司作为云D×××××号车的保险人应当对财产险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
对原告甲保险公司要求被告乙保险公司对云D×××××号车的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因被告钱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被告钱X与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被告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钱X承担。且原告甲保险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乙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甲保险公司要求被告乙保险公司对云D×××××号车的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云D×××××号车的交强险财产险限额2000元;
二、由被告钱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对云D×××××号车支付的维修费用等费用110631元的50%即55315.5元(112631-2000元=110631元)。
如果未按本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2元,减半收取1276元,由原告甲保险公司承担638元,被告钱X承担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田庆荣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柯永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