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苟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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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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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兵08民终61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
代表人:李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苟XX,男,住石河子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苟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2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上诉人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曾经在(2018)兵0802刑初3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同意赔偿本次事故中死者家属的损失。在该调解书中已明确,死者家属诉求为274911.28元,被上诉人知道该金额,其自愿与当事各方达成协议,同意自行赔偿死者家属120000元,属于当事各方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求明显违背调解书中调解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再审后,如果确有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撤销原审调解书,重新作出判决,或者依法调解。被上诉人在当庭调解后,又起诉上诉人赔偿,明显违背上述法律规定。另外,根据上诉人与石河子开发区鑫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本案的当事人应当是上诉人与鑫达公司,被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人,其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
苟XX辩称,一审中我提交了挂靠协议,车是我的,我交的保险费,但是挂靠公司帮我办理的保险,我是实际车辆的保险人,由我享受这个权利,当时我只是和被害人的家属进行协商,达成了协议,没有和保险公司协商,我给受害人家属提前赔付,先把受害人的事情了结,再另行起诉保险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清偿垫付的理赔款120000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及送达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2.(2018)兵0802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2017年12月30日,原告驾驶新CXXX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第八师石总场场部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车辆起步时未仔细观察周边情况,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将右侧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张基新挂倒后碾压,造成受害人张基新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苟XX当时未发现交通事故的发生,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后经公安机关告知才得知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苟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最终判决苟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在(2018)兵0802刑初3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苟XX赔偿张基新近亲属120000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基新近亲属1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苟XX也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期。至于苟XX是否存在违反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行为,相关事实已在(2018)兵0802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分析认定。可见苟XX离开事故现场是由于并不知道事故是否发生,是在无事故发生意识的状态下离开的,这与明知发生事故发生后故意或擅自离开现场有着本质的区别。同时也只有当事人意识到事故的发生,才谈得上要采取相应的措施,据此可以推断出免责条款约定的“离开现场”是一种有意识状态下的故意行为。在没有证据证实苟XX是故意或擅自离开现场的情况下,因该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其是否也适用于在无意识状态下或过失状态下离开的情形,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不成立,其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范围内给付原告垫付的赔偿金120000元,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垫付的理赔款12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投保人声明一份(复印件),证明保险人知道免责条款。经质证,被上诉人提出其没有见过,但认可真实性。被上诉人提交鑫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自主经营,该车保险费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鑫达公司代为办理,被上诉人享有一切保险利益的权利。被上诉人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但提出投保人是鑫达公司,保险合同也是鑫达公司签订,鑫达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机动车商业保险的投保人是鑫达公司,保险车辆为新CXXX车,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车挂靠鑫达公司经营,被上诉人为该车实际车主。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的主体是否适格。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被上诉人垫付的理赔款120000元。
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虽然不是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其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车辆挂靠单位鑫达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投保人,鑫达公司并不对挂靠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只是收取车辆挂靠管理费用,鑫达公司对被上诉人车辆挂靠事宜及交纳保险费、享有一切保险利益的情况予以认可,故被上诉人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是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焦点二,根据上述理由,被上诉人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通过法院调解先行赔偿了第三者120000元,该赔偿款属于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的保险理赔范围,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军鸿
审& 判& 员 杨书钢
审& 判& 员 管仁石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晓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