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丁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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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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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民终1319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负责人:侯XX,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X,男,汉族,住沈阳市辽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女,汉族,系沈阳市辽中区蒲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沈阳市辽中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辽中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5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被上诉人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辽中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5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伤残等级鉴定应当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文件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保险金X伤残比例,而非道路交通事故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
丁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受到意外伤害,应予赔偿。上诉人主张的标准是自行制定的内部标准,属于格式化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没有经过被上诉人确认,属于无效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对鉴定结果没有要求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居住在城镇。
丁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丁XX理赔款100,000元;2.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XX系沈阳市金时翔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职工,于2018年2月24日,商贸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双方签订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一份,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伤残赔偿金额为15万元。2018年10月9日凌晨12点,丁XX在商贸公司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伤害,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浑身多处骨折,2018年11月5日丁XX出院后,某保险公司将丁XX的医药费予以理赔,其他伤残赔偿金等没有理赔,丁XX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丁XX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丁XX被评为八级伤残,某保险公司公司对该伤残等级鉴定不予认可,要求按保险合同约定根据《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文件进行伤残评定;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按保险合同约定根据《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文件进行伤残评定重新鉴定,其结论是丁XX两处十级伤残。现丁XX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伤残九级、以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丁XX伤残赔偿金139,972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丁XX要求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支付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其额度应当以鉴定报告中两处十级伤残赔偿为90,981.8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993.00元X20年X13%);鉴定费是处理该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公司负担;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拒赔伤残赔偿金理由不充分,故某保险公司公司应当在丁XX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赔偿险限额内(15万元)承担理赔责任。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丁XX伤残赔偿金90,981.8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丁XX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丁XX、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丁XX。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即《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证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保险金X伤残比例,而非道路交通事故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丁XX认为该标准是某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向其进行提示说明义务,故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上明确约定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该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和数额。
某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商贸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某保险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丁XX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该标准不属于免责条款,无须对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义务。该标准明确约定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一审法院认为两处十级加权系数3%,某保险公司和丁XX对此均无异议,那么丁XX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15万元X13%=1.95万元。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不是侵权责任纠纷,而一审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5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5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5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丁XX残疾赔偿金19,500元;
四、驳回丁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邰越群
审判员 乔雪梅
审判员 刘 波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逸橦